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1488號
TCDV,103,補,1488,2014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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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488號
原   告 周宛儀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蔡文玲
被   告 巨啟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周宏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肆拾萬伍仟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伍拾玖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二人起訴主張被告周宏壹與原告蔡文玲於民國88年9月6 日兩願離婚後,約定共同行使負擔兩人之未成年子女即原告 周宛儀之權利義務,惟被告周宏壹未依約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原告二人欲向被告周宏壹請求扶養費共新臺幣(下 同)2,405,000元,並依此聲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103年 度司裁全字第1136號裁定在案。嗣原告聲請假扣押執行,經 本院於103年7月8日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776號執行命令, 命被告巨啟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啟公司)於被告周宏 壹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予以扣押,被告巨啟 公司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陳稱 周宏壹現非巨啟公司之員工;又本院於103年度司執全字第 776號執行命令,命被告巨啟公司於被告周宏壹所持股份50 萬股予以扣押,被告巨啟公司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已於法 定期間內聲明異議,陳稱周宏壹現並無持有公司任何股份。 原告二人認為被告巨啟公司之聲明異議不實,爰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確認被告周宏壹對被告巨啟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 及被告周宏壹對被告巨啟公司有50萬股之股份存在。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茲查,原告蔡文玲周宛儀主張對被告周宏壹之假扣 押債權分別為2,030,000元、375,000元,合計2,405,000元 ;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3年度司執全字第776號執行命令 後,被告巨啟公司具狀否認被告周宏壹對其有薪資債權及50 萬股股份(每股10元,共500萬元)存在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103年度司執全字第776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原告 二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目的在獲取對被告周宏壹債權之 清償,故起訴利益合計為2,40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2,405,000元 。而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2條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859元。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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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啟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