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476號
原 告 邱永欽
被 告 邱清凉(起訴狀誤載為邱清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0,
664元(計算式:103年1月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之
公告現值16,720元/平方公尺×原告請求排除占用返還之土地面
積43.7平方公尺=730,664元),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惠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