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王明雅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柒萬零陸佰陸拾柒元整或金融機構定期存單後,本院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1279號返還借款事件之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等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34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如附表所示之頭燈魚櫸木、面 具(2013-2)樟木、面具(3013-3)檜木及樟木、黑豹櫸木 、非書(2013-1)梢楠、非書(2007)櫸木、非書(2013-2 )櫸木、褲火樟木等物之所有權人,茲相對人竟聲請鈞院10 3 年度司執助字第1279號執行查封聲請人所有上開物品,僅 係借債務人梁平正參展用。為此聲請人已依法向鈞院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103 年度訴字第2348號)。爰聲請准予裁定 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固由 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 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 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 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 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 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 會議㈡決議、98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法 院依此項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額為依據。
三、查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9519 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命債 務人劉梅、梁平正(兼大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071萬3,515 元及自民
國86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之年息百分之9.75計算之利息,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9084號清償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經本院 以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1279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執行程 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以上開執行事件所查封之動產均為其 所有為由,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目前為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348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103 年 度司執助字第1279號民事執行卷宗及103 年度訴字第2348號 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參以上開執行事件所查封之動產是否為 聲請人所有,尚有經民事庭調查審認之必要,聲請人所提第 三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況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已 就查封之動產鑑價完畢,即將進行詢價、拍賣,如不停止執 行,動產為他人拍定買受後,將來即難回復執行前之狀態; 又查無聲請人有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即相對人之 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形,堪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確有停止 執行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即屬於法有據。
四、惟因聲請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尚待法院調查 審認,若該訴訟為無理由,則相對人將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不當而可能遭受損害。本院審酌倘前揭強制執行事件逕予 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係未能即時 取得債權額1071萬3,515 元之損害。然按相對人於上開執行 事件中,查封之動物僅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等物為聲請人 所有,其價值與債權額1071萬3,515 元差距懸殊,則相對人 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應非其未能及時取得 聲請執行之債權額1071萬3,515 元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是本 院就停止執行擔保金額之酌定,自不能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 債權額為衡量基準。參酌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經本院執 行處鑑定結果為448 萬元;且據聲請人於103 年度訴字第23 4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中陳明上開標的之價額為448 萬元 ,上開事件並以該金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故依此金額核 定相對人之損害額應屬相當。審諸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 標的金額為448 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第三審終結 其期間推定為4 年4 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2 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 年4 個 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 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 年),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在 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延後取得上開金額之損失即6,33 3 元【計算式:4,480,000 元×5%×(4 +4/12)年=970, 66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聲請人應供擔保
之金額以970,667元為適當。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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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材質│ 尺寸(CM/ 長 │創作年代 │ 法院鑑價 │
│ │ │ │ 寬高)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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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頭燈魚 │櫸木│240 ×100 ×98│2011年 │1,700,000 │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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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面具 │櫸木│80×65×133 │2010 年 │410,000 元│
│ │2013-2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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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面具 │櫸木│50×25×88 │2007年 │90,000 元 │
│ │3013-3 │+ 樟│ │ │ │
│ │ │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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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黑豹 │櫸木│263 ×115 ×70│2007年 │1,800,000 │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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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非書 │梢楠│50×40×20 │2004年 │90,000 元 │
│ │2013-1 │ │ │ │ │
├──┼────┼──┼───────┼─────┼─────┤
│6 │非書 │櫸木│42×28×20 │2006年 │90,000 元 │
│ │2007 │ │ │ │ │
├──┼────┼──┼───────┼─────┼─────┤
│7 │非書 │櫸木│94×46×33 │2006年 │120,000 元│
│ │2013-2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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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褲火 │樟木│66×36×70 │2008年 │180,000 元│
│ │ │ │ │ │ │
├──┴────┼──┴───────┴─────┴─────┤
│ 合計 │4,48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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