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464號
TNHM,89,上訴,464,2001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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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四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蔡 清 河
   自 訴 人 楊治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四段二九一號二樓
   兼代表人  戊 ○ ○
   代 理 人 甲 ○ ○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一九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九九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業務侵占、背信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乙○○被訴業務侵占、背信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原為經營醫療器材與美容產品買賣業務之揚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揚治公 司)南區業務經理,負責雲林縣以南地區業務之拓展與庫存貨品之保管。揚治公 司原取得美國戈爾公司GORE-TEX人工血管之代理權,且以寄售方式在華濟醫院、 省立台南醫院(現為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天主教聖馬爾 定醫院等醫療院所均有寄放一定數量之GORE-TEX人工血管以利開刀房隨時取用, 並於使用後通知揚治公司開票請款並補足存貨,詎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 年間有意離職並另組與揚治公司同性質之海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海甜公司),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偽以揚治公司 及其負責人戊○○名義製作內容為「本公司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結束代理美國 戈爾公司GORE- TEX 之所有產品,並轉移給海甜企業有限公司負責銷售,特此聲 明。揚治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戊○○」之聲明函,並盜用揚治公司之圓戳章及 戊○○之私章於其上再於同年六月底,連續寄發或傳真予揚治公司寄售GORE-TEX 人工血管之醫療院所,致該等醫療院所均陷於錯誤,誤認原屬揚治公司寄存於醫 院之人工血管已轉移海甜公司,從而先後將貨款交付予乙○○,其金額共計新台 幣(下同)十七萬三千三百二十五元,詳如附表一所示,足生損害於揚治公司及 戊○○之權益。
二、案經揚治公司及戊○○提起自訴,及檢察官以同一案件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關於上訴駁回部分(即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一、上訴人即被告乙○○除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取貨款之犯意外,對於右揭事實 坦白承認,並辯稱:美國戈爾公司GORE-TEX人工血管產品始終授權其本人代理, 其制作行使結束揚治公司代理權之文書及收取貨款並未影響自訴人之權益云云。二、查被告未經自訴人揚治公司及其負責人戊○○同意,即擅以揚治公司及戊○○名 義,製作結束代理戈爾公司GORE-TEX所有產品並轉移給海甜公司負責銷售之聲明 函,並寄發或傳真各醫療院所等情,業據自訴人等於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



該聲明函附卷可證(原審卷三十三頁)。自訴人揚治公司在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前乃美國戈爾公司GORE-TEX產品在台灣南部之獨家代理乙節,有香港商戈爾(遠 東)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會議記錄一紙、報價單四紙、銷售單六紙、發票四紙等 影本可資佐證。戈爾公司台灣分公司醫療產品部經理丙○○於原審證稱:被告至 何公司,即改授權何公司云云,惟在戈爾公司尚未更改授權之前,仍不得謂被告 有以揚治公司及戊○○名義製作行使上開函件之權限。證人張麟墻、丁○○於本 院證稱:被告有權使用揚治公司圓戳章及戊○○之私章云云,惟此應指被告在揚 治公司之業務範圍內有權使用,非指關係終止戈爾公司代理權之重大事項亦有權 使用,張麟墻、丁○○之證言係其等個人意見,不足採取。戈爾公司來函陳稱: 「依本公司之理解,本案所涉爭議應是揚治公司與乙○○內部授權問題」(本院 卷第95頁),既無法證明代理權係存在於被告與戈爾公司之間,自不得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再由上開戈爾公司之銷售單及發票上均載明揚治公司為買受人等情 以觀,足證GORE-TEX人工血管之代理權係存在於自訴人揚治公司與戈爾公司間無 訛。被告辯稱其任職於揚治公司時,其個人擁有該產品之代理權而主張伊有權製 發上開聲明函,顯屬無據。又華濟醫院使用揚治公司寄存之人工血管後,於被告 前來補貨時,將貨款六萬一千六百元交付予被告等情,有戈爾公司出具之八十七 年三月五日、二月二十三日、五月八日、六月十七日銷貨單、華濟醫院之GORE- TEX 人工血管使用紀錄及海甜公司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七月十五日之發票等影本 各一紙可稽;另嘉義基督教醫院使用後於八十七年六月至八月間陸續給付貨款六 萬五千五百二十五元予被告等情,有戈爾公司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八十七年六 月二十六日、八十六年九月二日、九月二十三日出具之銷貨單、嘉義基督教醫院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七月十五日、七月二十五日、八月二十七日之開刀房手 術日誌及海甜公司未具日期之八十七年七月至十月間之發票等影本各四紙可憑; 而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使用後將貨款一萬五千四百元交付被 告,有戈爾公司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出具之銷貨單、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之人工血 管使用紀錄、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回函、海甜公司八十七年九月出具之發票等影 本各一紙在卷可據;另省立台南醫院亦於使用後交付票期為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 、九月二十三日,金額共計三萬零八百元之支票做為貨款予被告一節,亦有省立 台南醫院提供之人工血管資料表、人工血管叫貨及使用明細表、自訴人借貨單、 海甜公司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九月一日之發票影本可證,因寄售之人工血管必均 係使用後始收取貨款並開立發票,足見上開醫院確係因接獲被告製發之上開不實 內容聲明函,誤認原屬揚治公司所有而寄存於醫院之人工血管已轉移海甜公司, 致交付貨款予被告無異。被告主張須調查付款方式為何?支票之票號?由何人提 示兌現?匯入何帳戶?認無必要。被告偽以揚治公司及其負責人戊○○名義製作 行使不實之聲明函,致醫療院所陷於錯誤,誤認原屬揚治公司所有而寄存於醫院 之人工血管已轉移海甜公司,從而先後將使用後之貨款交付予被告,自足生損害 於揚治公司及戊○○之權益。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其在聲明函上盜用揚治公司之圓戳章及



戊○○之印章為偽造聲明函之一部,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 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 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適用上開法條及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乙、關於撤銷改判部分(即業務侵占、背信無罪部分):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離職前任職揚治公司南區業務經理期 間,負責保管揚治公司南區庫存貨品及收取貨款業務,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任職期間將其基於業務關係所持有之揚治公司貨品(詳如附 表二)共計四萬六千八百九十二元之存貨侵占入己,並利用揚治公司之「RESUR- FIX 」(下稱莉絲菲)美容保養產品區分為醫院價及零售價,而醫院價之銷售對 象僅限於醫療院所且可比零售價低至一倍之機會,先後將其實際以零售價出售莉 絲菲產品予零售客戶,卻向揚治公司謊稱係由如附表三之醫療院所以醫院價購買 ,而連續將其基於業務關係所持有之貨款共計四十萬五千四百七十八元之差價侵 占入己(詳如附表三),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八 月十日以揚治公司名義向客戶爾立公司收取貨款四十六萬四千一百八十元後,未 將之繳還予揚治公司,而將其基於業務關係所持有之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另乙○ ○於上開任職揚治公司南區業務經理期間,尚負有招攬訂單並通知揚治公司出貨 之責,係受揚治公司委託,而為揚治公司處理事務,詎乙○○除於八十七年四月 間即另行成立與揚治公司營業項目相同之海甜公司外,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利用揚治公司南區辦事處係設於其位於台南市住家之 機會,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將新樓基督教醫院向揚治公司南區辦事處訂 購人工血管之訂單(號碼39694—1)隱匿,並延至同年七月二日始以自組 之海甜公司名義出貨收取一萬五千四百元之貨款,而新樓基督教醫院於八十七年 七月一日不知乙○○業已離職之情形下,復以電話向上開辦事處訂購人工血管, 詎乙○○代揚治公司接受訂貨後,竟再度隱匿該筆訂單(號碼39697—1) 而逕以海甜公司名義出貨收取一萬五千四百元之貨款,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再度使揚治公司失去與新樓基督教醫院交易之機會,且乙○○明知揚治公司代理 之美容產品品牌為「莉絲菲(RESURFIX)」,詎仍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 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七年二月間販售惠民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民公司)代 理之「葆療美」果酸產品予麥鎮平醫師及全美整型外科診所之喬木醫師,而為違 背其拓展銷售揚治公司上開「莉絲菲」美容產品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揚治公 司之財產。因認被告此部份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 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關於業務侵占部分: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嫌,係以其所提電腦統計



之現有庫存明細表、八十七年七月六日第一次盤點紀錄單、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 日第二次盤點紀錄單,及證人高逞徽醫師、陳培義醫師、喬木醫師、麥鎮平醫師 、奇美醫院、昌隆皮膚科等人之證詞,而認定被告有業務侵占之情事。訊據被告 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堅稱自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均為其片面設定之數據 ,自訴人應提出寄存於被告家中之寄貨存單或被告所簽收之單據,況八十七年七 月三日之盤點單上另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日期,未經被告簽名承認等語。經查: 自訴人為證明被告存貨有短缺所提之單據,其中相關資料細節均係自訴人所提出 ,然自訴人將貨品運往被告家中寄存時,衡情應有寄貨存單及被告簽收之單據, 因此自訴人所提之證十、證十一之單據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又自訴狀所 提之證二十五明細表所示,被告與自訴人公司代表人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清點 由被告於當時簽名並押日期,然自訴人公司代表人竟另於該明細表下方另行記載 盤點結果並押日期為同年七月六日,而自訴人僅稱被告因惱羞成怒拒絕簽名,則 自難憑此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業務侵占之犯行。另關於被告以多報少、賺取差價乙 節,自訴人係以被告所填載之訂購單,對照證人高逞徽、陳培義殷毅翔、喬木 、麥鎮平與戴昌隆之證詞及奇美醫院之回函均表示並未向自訴人公司訂購產品而 認定其有侵占之犯行,然由自訴人公司提出之相關醫療院所所為之證明書上所列 產品規格均未列出中文品名,且證人高逞徽於審理時曾證稱:「上列產品不清楚 有訂購‧‧‧」,而證人殷毅翔亦未提出進貨明細表,而奇美醫院員工曾惠蘭亦 曾有自行與揚治公司交易之情事,且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間確實有將自訴人上開 果酸系列產品共計二萬九千九百七十五元出售予麥鎮平醫師等情,業據麥鎮平醫 師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於原審到庭證實,是上開醫療院所是否確未購進相關產 品?或被告係將上開貨品售予其他醫療院所?或被告確係以多報少?尚乏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況自訴人亦未提出被告確實侵占貨款差價之數額以供調查,尚難認 為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又就應收貨款四十六萬四仟一百八十元之支票,被告遲 未交還自訴人一事,雖為被告所自承,然被告主觀上係將該筆款項扣留以作為擔 保與自訴人間之薪資及退股債務糾紛,此經被告供明,參以爾立公司與自訴人公 司因本件貨款涉訟,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調解,爾立公司與自訴人公司就上開款 項之支付已達成和解,被告即將貨款支票返還爾立公司,並未兌領,此有爾立公 司所具之證明書可憑,足見被告主觀上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缺乏侵占罪之主觀 要件,自難以侵占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參照)。三、關於背信部分: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以被告任職於自訴人公司期間 即在外自組與自訴人營業項目相同之海甜公司,且被告隱匿新樓醫院予揚治公司 之人工血管訂單,而以海甜公司名義出貨,又被告對外銷售非自訴人公司之產品 「葆療美果酸產品」,違背其身為自訴人業務經理之任務,而認定被告確有背信 之犯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其固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成立海甜公司, 然伊係自自訴人公司離職後始開始為營業行為,並提出海甜公司之相關發票為證 。查自訴人係依據新樓醫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電傳揚治公司之傳真,以證明被 告有隱匿新樓醫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消費一條ORE-TEX 人工血管,而由海 甜公司補貨之情事,並用以證明被告於離職前確已為營業行為云云,惟依該傳真 顯示,新樓醫院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各消費一條ORE-



TEX 人工血管,被告果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接受新樓醫院之訂單而背信,何 以對於其後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訂單未為接單隱匿?足 見被告辯稱無隱匿新樓醫院訂單之情事尚堪採信。證人黃淑雲於原審證稱八十七 年六月二十五日下訂單之對象係揚治公司云云,其證言無法證明被告隱匿新樓醫 院之訂單。另被告販賣葆療美產品部分,自訴人並不否認曾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 日至八十六年二月三日經銷該產品,而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即任職於自訴人公司 ,堅稱自訴狀所提之證十、證十一、證二十五及證二十六之盤點單記載「BM0 3005」、「BM0502」、之「BM」即為葆療美英文之縮寫,衡諸中英 文翻譯之習慣,其辯解尚堪採信,自訴人公司既曾經銷該產品,被告以自訴人公 司業務經理之職務販賣該產品,自非背信。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有侵占、背信犯行。原審未察,遽為論罪科刑之 諭知,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 關於此部分自應予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林 勝 木
法官 楊 省 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醫 院 名 稱 登 錄 批 號 貨款金額(新台幣)
1、華濟醫院 317096AA-013、317096AA-017、 115812AA-004、115812AA-007 六萬一千六百元2、省立台南醫院 三萬零八百元
3、嘉義基督教醫院 311436CA-023、317092AA-052、 314256AAB-040、314260AAA-002 六萬五千五百二十五




4、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317096AA-019 一萬五千四百元附表二: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1、CLYCO PADS 一 片
2、深層活化露清爽型 四 瓶
3、深層精華霜 二 瓶
4、特柔修護霜 十一 瓶
5、特柔隔離霜 五 瓶
6、微剝活膚液 二 瓶
7、BR-GEL-3505矽膠片(3*15) 一 片8、塑身衣 一 件
9、矽膠手套 二 副
10、MZ-2MEDI5矽膠片(5*8) 三十四片附表三:
醫 療 院 所 名 稱 醫 院 價(零 售 價) :新台幣
1、陳培義醫師 七萬六千九百九十六元(十四萬八千八百三十元)2、逞新診所 十一萬三千八百六十元(十九萬四千一百一十元)3、藝群皮膚科診所 十二萬六千八百三十五元(二十六萬七千五百七十元)4、戴昌隆皮膚科診所 九萬一千零四十一元(十七萬五千七百二十元)5、全美整型外科診所 三萬零八百三十元(五萬八千零四十元)6、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一千一百五十元(一千九百二十元)7、麥鎮平醫師 二萬九千九百七十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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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惠民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甜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楊治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治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