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巫國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旭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旭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設董事 長為高宏銘,及董事高旭燦、巫承勳、巫文傑四人,詎相對 人公司董事長高宏銘近日以不詳原因片面遽行辭卸董事長職 務,董事高旭燦與高宏銘為父子關係,高旭燦應僅係掛名董 事,上開二人均無意願正常行使董事職務,董事會僅巫承勳 、巫文傑二人,事實上已無從依公司法第203條、第208條正 常程序召開董事會,及推任合法董事長,相對人公司已陷入 無法執行運作狀態,董事會現不能行使職權。為減低相對人 公司業務停頓造成之社會成本損害擴大,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及非訟事件法第183條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臨時 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 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惟增訂第208條之1之立法理由略 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 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 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 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 俾符實際」;而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之立法理由則 為:「另公司之董事死亡、辭職或經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 將致公司業務有停頓之虞,增列準用第208條之1,以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俾利公司運作。」,是公司法增訂選任 臨時管理人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 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 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 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需該董事 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 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 件,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固執前詞主張相對人公司董事長高宏銘遽行辭卸
董事長職務,董事高旭燦高旭燦應僅係掛名董事,上開二人 均無意願正常行使董事職務,董事會僅巫承勳、巫文傑二人 ,事實上已無從依公司法第203條、第208條規定正常程序召 開董事會,及推任合法董事長,相對人公司已陷入無法執行 運作狀態,董事會現不能行使職權,認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 必要。惟按「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 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 。但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 召集之。每屆第一次董事會應於改選後十五日內召開之。但 董事係於上屆董事任滿前改選,並決議自任期屆滿時解任者 ,應於上屆董事任滿後十五日內召開之。董事係於上屆董事 任期屆滿前改選,並經決議自任期屆滿時解任者,其董事長 、副董事長、常務董事之改選得於任期屆滿前為之,不受前 項之限制。第一次董事會之召集,出席之董事未達選舉常務 董事或董事長之最低出席人數時,原召集人應於十五日內繼 續召集,並得適用第二百零六條之決議方法選舉之。得選票 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未在第二項或前項限期內召集董事 會時,得由五分之一以上當選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 行召集之。」、「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 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董 事會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 名額至少三人,最多不得超過董事人數三分之一。董事長或 副董事長由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董事長對內為 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 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 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 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 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 代理之。常務董事於董事會休會時,依法令、章程、股東會 決議及董事會決議,以集會方式經常執行董事會職權,由董 事長隨時召集,以半數以上常務董事之出席,及出席過半數 之決議行之。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對於代表公司之董事 準用之。」,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203條、第208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公司原設董事長為高宏銘,及董事高 旭燦、巫承勳、巫文傑四人,其中董事長高宏銘已辭任董事 長職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 然觀之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內容所載,相對人公司尚有董事 高旭燦、巫承勳、巫文傑三人,任期至104年5月24日始屆滿 ,符合前揭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人數,並無不能
組成董事會之虞。又依前揭公司法第第208條規定,可知相 對人公司董事長縱因辭任而不能行使職權,仍得由董事高旭 燦、巫承勳、巫文傑三人互推一人代理之。從而,本件尚無 聲請人所指「相對人公司已無從依公司法第203條、第208條 正常程序召開董事會,及推任合法董事長,董事會現不能行 使職權」之情形。至聲請人雖主張董事高旭燦與高宏銘為父 子關係,高旭燦應僅係掛名董事云云,然審之上開公司變更 登記表內容所載,董事高旭燦尚持有公司股份3000股,其並 未隨同董事長高宏銘辭任董事職,衡情自仍可行董事職權, 而聲請人就其所云「高旭燦應僅係掛名董事」乙節,復未舉 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主張董事高旭燦已無意願正常行使董 事職務云云,洵無足採。綜上,相對人公司尚無「董事因事 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 事會」之情形,亦無「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 運作嚴重」之情況,是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核與首揭公司法 第208條之1規定之法文要件及其立法理由均有未符。從而, 聲請人執此聲請就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並非有據,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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