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3年度,18號
TCDV,103,簡抗,18,2014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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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王麗英
相 對 人 蘇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
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00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程 序準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原因事實之發生,係因抗告人以新 臺幣(下同)9萬元向相對人承讓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美美小吃店(下稱系爭小吃店),惟相對人隱瞞系爭小 吃店曾遭臺中市政府稽查並勒令停業之事實,致抗告人不知 情而向相對人盤讓後繼續營業,嗣經臺中市政府再度稽查, 發覺系爭小吃店仍繼續營業而對抗告人處以6萬元之罰鍰, 並要求立即停止使用及恢復原合法使用,抗告人因而受有盤 讓金、罰鍰及停業損失之損害。是本件原因事實之發生地、 損害發生之行為地均為臺中,且相對人亦居住臺中工作,僅 設籍於高雄,原法院應得管轄,則原法院以相對人住所地在 高雄市為由,認其無管轄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管轄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方法 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 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依抗告人之起訴事實觀之,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隱瞞系爭小 吃店曾遭臺中市政府稽查並勒令停業之事實,致抗告人不知 情而向相對人盤讓後繼續營業,嗣經臺中市政府再度稽查, 發覺系爭小吃店仍繼續營業而對抗告人處以6萬元之罰鍰, 並要求立即停止使用及恢復原合法使用,抗告人因而受有盤 讓金、罰鍰及停業損失之損害等情,是抗告人於原審應係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相對人賠償。而本件系爭小吃 店址設臺中,是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原因事實之發生、損害



發生之行為地均係臺中,係在本院管轄之範圍內,依民事訴 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對於本案訴訟自有管轄權。 ㈡況查,抗告人前以相同原因事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告訴相對人詐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 度偵字第2036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原 審卷中可稽。而由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觀之,檢察官已認 定系爭小吃店原係由相對人經營;系爭小吃店遭臺中市政府 稽查後之相關函文亦係郵寄至相對人前開戶籍地,並由相對 人父親代收,並未轉知相對人等情以觀(見原審卷第8頁)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臺中工作並居住臺中,僅設籍高雄等 語,應非無稽。足認臺中為相對人之居所地,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規定,本院對於本案訴訟亦有管轄權。
五、綜上所述,本院就本案訴訟既有管轄權,則原審法院認本件 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並裁定移送該法院,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以符法制。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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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