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74號
TCDV,103,簡上,74,201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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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泓星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筱梅 
訴訟代理人 許嘉昇律師
被上訴人  施芳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
月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5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否認伊公司有向被上訴人借款及以由伊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 即訴外人謝鎮鴻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作為擔保新臺幣(下同)695萬0197元借款債務之事實。且 縱有借款,亦應為謝鎮鴻之個人借款,再提供公司營運之用 。又縱使系爭「借款證明」並非造假,然被上訴人亦非該消 費借貸關係之當事人。系爭「借款證明」之貸與人為被上訴 人之夫即訴外人王志忠,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縱有匯款 紀錄,亦應是受王志忠之指示而為。兩造間既無消費借貸之 意思表示合致情事,自不能認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兩造 間既無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所持有伊公司 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當然不得享有票據之權利。且縱有 借款存在,依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本票所擔保債務之貸與人 為被上訴人與王志忠,借款人為伊公司及訴外人鉅鎧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鉅凱公司),依民法第271條之規定,被上訴 人所享有之債權應僅為124萬9489元(計算式:0000000÷4 =0000000)。爰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上訴人公司及鉅鎧公司前民國於101年8月13日,共同向被上 訴人及王志忠借款695萬0917元,除簽立系爭「借款證明」 外,上訴人公司並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供為借 款之憑據。被上訴人及王志忠嗣於101年9月至12月間,陸續 匯款合計563萬0417元予上訴人公司。系爭本票確係上訴人 公司為供擔保上開借款債務而簽發。王志中已於102年9月13 日通知上訴人公司及鉅鎧公司就其債權金額全數讓與被上訴 人,上訴人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確認被上訴 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就其中之利息部



分,於超過自10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三計算之範圍不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 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 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不予贅述),求為: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所持 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就票面金額499萬795 5元,及自10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 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謝鎮鴻所簽發 。
(二)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泓星興業有限公司」之印文,確為 上訴人公司之印章所蓋用。
(三)系爭本票前由被上訴人持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 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1306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 雖經上訴人提起抗告,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97號 民事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
(四)謝鎮鴻曾於101年8月13日以上訴人公司及謝鎮鴻所負責之 鉅鎧公司之名義,與被上訴人之夫王志忠簽立系爭「借款 證明」,謝鎮鴻個人並擔任保證人,其上記載:①、第一 條貸款種類:個人借貸(用於鉅鎧公司與泓星興業有限公 司所經營之資金與所需費用)。②、第二條借款用途:「 台中市民俗公園地下停車場及台中市大墩國中地下停車場 借款金額6,950,917元整」。③、第五條借款和還款期限 :自102年1月1日星期二起,按停車場經營權期3年期間, 依30期按月支付,支付日為每月10日,遇假期順延。④、 第六條還款資金來源還款方式:1.還款資金來源如下:台 中市政府委由鉅鎧公司與泓星興業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台 中市民俗公園)及(大墩國民中學地下停車場)為還款來 源。2.還款方式每月10日銀行匯款至王志忠指定帳戶(台 灣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0施芳玲),每期共231,698 元整。⑤、第八條違約責任:一、借款方的違約責任: 1.借款方不按合約規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貨款方有權收回 部分或全部貸款,對違約使用的部分,按銀行規定的利率 加收罰息。2.借款方如逾期不還借款,貨款方有權追回借 款,並按銀行規定加收罰息。借款方提前還款的,應按規 定加減收利息。
(五)被上訴人及王志忠陸續自101年9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 匯款合計563萬0417元至上訴人公司在星展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及渣打銀行內壢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所 主張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不存在即屬不明確,上訴人此法 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 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鎮鴻,嗣至102年3月22 日始行變更為洪筱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58頁、83頁),是系爭本票之票載發票日101年8月 13日當時,謝鎮鴻確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次查, 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謝鎮鴻所簽發, 其上之發票人「泓星興業有限公司」之印文,為上訴人公 司之真正印章所蓋用等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依 前揭規定,除有法定抗辯事由外,上訴人即應依票上所載 文義對持票人負給付票款之責任。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云云。經查:①依卷 附原審依職權所查調之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所示,上訴人 公司原設址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號3樓,固於101 年10月1日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辦遷址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1樓之變更登記(見原審卷第74頁至92頁) 。惟公司之實際營業處所,未必僅有一處,或必與公司之 設立登記地址相同,另依卷附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租賃契 約書觀之,其租賃始期雖記載為101年10月1日,但契約書 最末頁之簽約日期則為101年9月12日(見原審卷第52頁至 57頁),足見上訴人公司在101年10月1日申辦公司遷址登 記前之某日,即已知悉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新 址之門牌號碼,加以當時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仍為謝鎮鴻 ,自難以上訴人公司係於101年10月1日申辦公司遷址登記 為由,逕為系爭「借款證明」為偽造,或為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認定。②上訴人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謝鎮鴻,曾 以上訴人公司及謝鎮鴻所另負責之鉅鎧公司名義,與王志



忠簽立系爭「借款證明」,謝鎮鴻個人並擔任保證人,系 爭「借款證明」之「貸款方」記載為「王志忠」、「借款 方」為:「泓星興業有限公司鉅鎧科技有限公司」、「 保證方」為「謝鎮鴻」,並分別蓋用公司大小章於其上。 另借款用途為:「台中市民俗公園地下停車場及台中市大 墩國中地下停車場」,借款金額為「6,950,917元整」( 見原審卷第31頁至33頁)。足認王志忠與上訴人公司、鉅 鎧公司間業已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再參以卷附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資料,被上訴人及王志忠自101年9 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陸續匯款合計563萬0417元至上 訴人公司在星展銀行中壢分行及渣打銀行內壢分行帳戶( 見原審卷第34頁至44頁)。是王志忠與上訴人公司、鉅鎧 公司間已成立消費借貸,且王志忠已交付借款563萬0417 元。③民間借貸之交易過程,常見雙方先行約定借貸內容 ,並由借款人簽立借據或本票交付貸與人供為憑據及還款 之擔保後,始由貸與人交付借款與借款人。只要貸與人依 約交付借款予借款人,消費借貸關係於借款交付時即告成 立,借款人尚無從以簽立本票當時,借款尚未交付為由, 而主張用供擔保借款清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王志忠於 消費借貸關係成立前,先行取得系爭本票供為系爭「借款 證明」所表彰之消費借貸關係之還款擔保,於法尚無不合 。系爭本票票面金額雖少於實際借款金額,惟並不影響系 爭借款存在之事實,且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 上訴人公司及鉅鎧公司之全部借款,並非僅擔保上訴人公 司之借款,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少於實際借款金 額,顯屬偽造云云,自無足採。
(四)系爭「借款證明」第五條「借款和還款期限」約定:自10 2年1月1日星期二起,按停車場經營權期三年期間,依30 期按月支付,支付日為每月10日,遇假日順延。第六條則 記載還款方式:「每月10日銀行匯款至王志忠指定帳戶( 台灣銀行林口分行..施芳玲)…」。另第八條約明「違約 責任」:借款方如逾期不還借款,貸款方有權追回借款… 」。本件上訴人公司自承並未依系爭「借款證明」第五條 之約定還款,則系爭「借款證明」所表彰之消費借貸關係 之貸款方(指王志忠)即有權「追回借款」。核其「追回 借款」約定之真意,乃為上訴人公司(借款人)喪失分期 清償之期限利益。是貸與人(王志忠)得要求上訴人公司 、鉅鎧公司(借款人)清償全部借款。
(五)王志忠於102年9月12日將其對上訴人公司及鉅鎧公司之借 款債權506萬0029元讓與予被上訴人,並以存證信函通知



上訴人公司及鉅鎧公司,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及 回執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至33頁)。被上訴人已取 得系爭本票之債權,上訴人公司自應依本票上所載之文義 ,對被上訴人負給付票面金額499萬7955元之票款責任。 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71條之規定僅能請 求票面金額之1/4云云,惟查,系爭本票於上訴人公司簽 發時,係以擔保本件全部借款(包括鉅鎧公司之借款), 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無足採。六、綜上,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就票面金額499萬7955元,及自10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上訴人之債權 仍屬存在。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雖不同,但 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求予將原判決 不利於己之部分廢棄改判,核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 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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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票載發票日 │ 到期日 │票 面 金 額 │票據號碼│備註│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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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泓星興業│101年8月13日│ 未載 │4,997,955元 │CH191777│ │
│ │有限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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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鉅鎧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泓星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