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71號
TCDV,103,簡上,71,20140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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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蔡宗財
被 上訴人 白蕙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8日
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又對於財產權訴 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1,000, 000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 ,以命令減至新臺幣500,000元,或增至1,500,000元;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6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司法院已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臺廳民一字第 03075號函,就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 利益數額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並訂於91年2 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 定。此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於對簡易 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時準用之。
二、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等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 經原審法院核定為286,500元,因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 定之數額(即1,500,000元),自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人 對於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判決,仍提起上訴,於法自有未合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張瑞蘭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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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