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284號
TCDV,103,簡上,284,201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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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林邱秀春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
複代理人  簡偉凱
被上訴人  陳賴蘭香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代理人  歐連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30
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請求就免為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9
日就免為假執行之上訴部分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宣告假 執行後,被上訴人已持原審判決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 執行在案(103年度司執字第71768號),惟上訴人已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第二審上訴,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土 地尚待審理,倘因前開強制執行,而致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遭剷除,勢難回復原狀,將造成上訴人無法回復之損失,上 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為免假執行 之宣告等語。並聲明: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上 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原審歷次審理時,均未明確聲明欲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既上訴人未為此項聲明,原審判 決自無斟酌之餘地,亦無補充判決之必要與實益,是上訴人 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聲請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 告,應屬無理由等語。
三、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仍適用之。又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 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55條復有明定,且依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基 此,上訴人在原審縱未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仍 得在提起上訴時,促請第二審法院為此宣告,並得聲請第二 審法院就此先為辯論及裁判。
四、經查:




㈠本件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有原審判決在卷可稽。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且聲請本院就關於 免為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㈡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所定擔保額,大抵係以原 告請求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準(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292號、98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判,亦同此旨)。次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41、7 74號裁判,亦同此旨)。原審依被上訴人所主張民法第767 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面積28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剷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 訴人(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則本件被上訴人於 原審起訴之前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800元【 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揭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80平方公尺 之價額(計算式:面積280平方公尺×85元/平方公尺《系爭 土地公告現值》=23,8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 按(見原審卷10頁)。依前開說明,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 保金額,准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係屬中間判決,無庸就訴訟費用之負擔予以裁判,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5條、第463條、第392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劉惠娟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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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