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201號
TCDV,103,簡上,201,201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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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崔廖雪卿
訴訟代理人 崔玲茹  指定送達處所:豐原郵政598號信箱
被上訴人  閻宥榕
法定代理人 賴雲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
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30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民國103年9月5日下午3時15分)到場。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雖曾於該日下午2時50分臨時致電本院陳稱上訴人住院 無法到庭等語,且嗣後並於103年9月17日具狀提出臺中榮民 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指稱:上訴人之積蓄 被賴坤旺賴雲秋父女先後搶偷,致心力交瘁、發病,送臺 中榮總緊急救治,訴訟代理人須隨侍在側,無法分身,而須 請假云云。惟按,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 ,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不可避免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 提出之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上訴人本人於該日下 午2時23分因焦慮躁動急診就醫,並於該日下午3時37分急診 出院等情。是依此情形以觀,尚難認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有 何無法到庭,或上訴人有何不能委任其他訴訟代理人到場之 正當理由,故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被上訴人方面: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巷00弄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被上 訴人之父閻懷忠所有,閻懷忠於100年5月3日死亡後,由被 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賴雲秋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嗣賴雲秋 再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出賣給訴外人周佩鈴並 移轉登記完畢。系爭房屋原由被上訴人之祖父閻長茂居住, 閻長茂嗣於102年5月邀上訴人同住,惟閻長茂於102年9月24 日逝世後,上訴人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經被上訴



人多次催促搬遷,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三、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答辯意旨:
系爭房屋實際上是由閻長茂所購買,並長期支付房屋貸款 ,僅借名登記於閻懷忠名下,上訴人亦共同支付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之房屋頭期款。閻長茂因病重需要被照顧, 故邀請上訴人一同居住,原本閻長茂與上訴人欲要辦理結 婚登記,不料未辦理登記前,閻長茂已逝世,上訴人拒絕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閻長茂生前承諾要給上訴人之30萬元 聘金並未給付,且生前承諾要按月給付上訴人生活費1萬 元,上訴人有權利向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賴雲秋領走閻懷忠保險理賠及勞工保險死亡給付,閻長 茂向賴雲秋要錢,都沒消息;閻長茂可能不是閻懷忠的生 父。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書 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場所為之陳述,其上訴理由及於本 院補充陳述略以:
1、系爭房屋為閻長茂所有,閻長茂借名登記在閻懷忠名下, 閻長茂有允諾讓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至終老,但閻懷 忠於100年間因車禍意外身故,賴雲秋及其父向閻長茂拿 到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後,即將系爭房屋過戶登記到被上訴 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賴雲秋名下。
2、閻長茂一家購買系爭房屋時,當時總價款大約400多萬元 ,因為閻家資力不足,故閻長茂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充作 房屋價款之頭期款,所以上訴人與閻長茂應為系爭房屋之 共同所有權人。閻長茂曾答應返還上訴人30萬元,之後閻 長茂及上訴人配偶均過世,閻長茂有向上訴人提及雙方要 結婚之事,後來閻長茂過世未及辦理結婚登記,也沒有返 還30萬元,亦無依約給付上訴人聘金30萬元。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 共有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原登記為閻懷忠所有,閻 懷忠於100年5月3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賴雲秋以閻懷忠之繼承人身分而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之 所有權,嗣賴雲秋再將其應有部分出賣給周佩鈴並移轉登



記完畢,系爭房屋現為被上訴人及周佩鈴以應有部分各2 分之1共有之;又系爭房屋原由閻長茂居住,閻長茂嗣於 102年5月邀上訴人同住,惟閻長茂於102年9月24日逝世後 ,上訴人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 提出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4至6頁)、土地暨建物所有權 狀影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8 頁、第24頁、第35至36頁),且上訴人亦不否認有居住使 用系爭房屋之事,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而查,上訴人係以系爭房屋為伊與閻長茂共同出資購買, 僅係借名登記於閻懷忠名下,上訴人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等情置辯,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以,本件爭點厥 為:(1)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有部 分2分之1),而得以所有權人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第82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2)上訴人辯稱其為 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且得閻長茂應允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至 終老,故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無理由?(二)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含土地及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 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則系爭房屋所有權 原登記為閻懷忠所有,閻懷忠於100年5月3日死亡後,由 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賴雲秋因繼承而各取得應有部分 2分之1之所有權,並於100年8月29日辦理繼承登記在案, 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即應先予認定為系爭房屋應有部 分2分之1之所有權人。而查,關於上訴人主張伊有出資系 爭房屋買賣價款30萬元,故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一節, 非惟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亦已當庭自承:「閻長茂一家購買系爭房屋時,總價 款大約400多萬元,因為閻家資力不足,故閻長茂向上訴 人借款30萬元充作房屋價款之頭期款...閻長茂曾答應返 還上訴人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準備程 序筆錄),則上訴人不僅未就其確有出資或借出30萬元充 作系爭房屋買賣價款一事提出舉證方法以實其說,且依其 上開主張內容,顯見縱使其舉證證明出借30萬元予閻長茂 一事屬實,充其量亦僅為上訴人與閻長茂間關於消費借貸 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尚難認定上訴人即可逕行取得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利。次查,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 閻長茂借名登記在閻懷忠名下一節,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則上訴人自應就其所主張借名登記等情負舉證責任。而 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 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 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 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 要旨參照)。然查,上訴人固提出署名為「閻長茂」之遺 書為其佐證,然觀諸該等署名為「閻長茂」之遺書內容, 僅手書記載閻長茂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登記為閻懷忠、閻懷忠過世後閻長茂及其法定配偶仍繼 續使用居住系爭房屋、賴雲秋則搬離系爭房屋、閻長茂抱 怨其請求上訴人赴居處會面然均久候上訴人不至等情節, 至於「閻長茂及閻懷忠間就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之約定或 原因關係究竟為何」,亦即「閻長茂及閻懷忠間究竟是否 基於系爭房屋為閻長茂自己之財產,僅以閻懷忠名義登記 ,而仍由閻長茂自己管理、使用、處分,閻懷忠允就系爭 房屋為出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之情事」,則均無論及,故尚難僅憑上訴人所提出上開書 證,逕認其所為借名登記之抗辯為真,而上訴人亦未再提 出其它舉證方法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所辯亦難認可採。(三)基上所述,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既有絕對效力,本件堪可 認定被上訴人因繼承之法律關係及依土地法、土地登記規 則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利,應屬明 確。上訴人提出之反證既不足以推翻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 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人之事實及其法律上效力,上訴 人復未提出適足之舉證以資證明有何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 權源,則上訴人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 ,應堪認定。
(四)至於上訴人辯稱訴外人閻長茂對他人介紹上訴人係其太太 ,但來不及辦理結婚登記,閻長茂承諾給上訴人30萬元聘 金,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賴雲秋領走閻懷忠保險理賠及 勞工保險死亡給付,閻長茂賴雲秋要錢,都沒消息,閻 長茂可能不是閻懷忠的生父等情;暨上訴人聲請訊問:1 、證人廖玉名(原名廖雅惠):(1)其有無支付部分系 爭房屋貸款、(2)閻懷忠生母為何人、(3)閻長茂平常 是否有寫信給廖玉名等事項,旨欲證明:確認廖玉名是否 有居住系爭房屋之權利、被上訴人有無繼承閻長茂財產之 權利等情事;2、證人賴坤旺:(1)閻長茂平常是否有寫 信給賴坤旺、(2)102年9月有無交代賴坤旺事情等事項



;3、證人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顧問古 兆偉:閻長茂去世後保險受益人為何人;4、證人周佩鈴 :買賣系爭房屋詳情;並另聲請調閱:(1)賴雲秋及周 佩鈴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報稅資料,旨欲證明:上開二人買 賣房屋有無繳納稅捐;(2)調閱賴雲秋將系爭房屋出售 予周佩鈴之過戶資料。經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資料後,認為 上訴人所辯上情及調查證據之聲請,均不足以推翻被上訴 人為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人之事實及其法律 上效力,且無得證明上訴人有何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 ,核均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共有 權人,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情為可採,上訴人所辯 ,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系爭房屋共有人之地位 ,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合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於法有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 讓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廖慧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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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