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李榮國
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榮章
訴訟代理人 張庭禎律師
蕭佩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503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下稱被上訴人)方面:(一)於原審主張:訴外人李水金及李張寶鳳2人婚後育有兩造 及訴外人李秋月等3人(均已成年),而李水金及李張寶 鳳現年分別為87歲及84歲,均年事已高且無工作,均已無 謀生能力,亦無法互負配偶間之扶養義務。自民國99年起 ,李水金及李張寶鳳2人即因身體健康欠佳而陸續就醫住 院,被上訴人已先支出李水金之醫療及相關費用計新臺幣 (下同)75萬8800元,上訴人自應分擔3分之1即25萬2933 元(758800÷3=252933,元以下4捨5入)。又上訴人明 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161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街00巷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係李張寶鳳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於上訴人 名下,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李張寶鳳保管,詎上訴 人竟向地政事務所偽稱並切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遺失, 擬自行重新取得所有權狀,而李張寶鳳因此對上訴人提出 刑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02號 )及民事訴訟(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56號)。嗣為維持 家庭和諧,雙方於102年1月25日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暨協 議書,依該和解暨協議書第1條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張寶鳳所指定被上訴人之子即訴 外人李奇萌名下,且兩造協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費用應由 上訴人負擔;惟上訴人以伊無現金為由,要求被上訴人先 行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17萬6389元及印花稅2103元,共計 17萬8492元(176389+2103=178492)。至此被上訴人已 先行支出43萬1425元(252933+178492=431425);又有 關被上訴人已支出李水金之醫療及相關費用75萬8800元,
其中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附設護理之家床位保證金7萬2 000元部分,被上訴人捨棄請求,是扣除上訴人應負擔之3 分之1金額2萬4000元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7425 元(000000-00000=407425),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不 獲置理,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742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於本院補述:上訴人雖曾於102年4月2日匯款10萬元至兩 造之母李張寶鳳帳戶內,且所提匯款單之附言中記載醫療 看護費用等字句,然此附言本為匯款人自行任意填載者, 自無從依此逕認該筆匯款確係供兩造父母醫療看護費用所 用,被上訴人否認該筆匯款係供上開扶養目的,上訴人自 無從據此主張抵銷;再兩造間確無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上訴人未舉證兩造間有借貸合意,而被上訴人未就上訴 人之簡訊內容為回應,乃因對子虛烏有之事實,認無回應 之必要,此合於經驗法則及常態,當無認屬默示自認之情 ,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50萬元之屆期債權可主張抵銷 ,該筆50萬元款項確係上訴人之投資款,有被上訴人華南 商業銀行存摺、水單及大陸公司登記影本可證,原審判決 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下稱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所提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 中醫院)醫療費用證明書固載金額為35萬3833元,惟其上 載明「本單不作收據用」等語,足證該證明書非收據,非 繳費當下開立之繳款證據,僅足證明其上記載之費用已繳 清,是任何符合醫院相關規定之人(如最近親屬等),均 可向醫院申請該證明書,該證明書自不足以證明係由被上 訴人支出該筆費用。況依被上訴人所提大量單據,可知被 上訴人不論花費多寡,均有留存收據之習慣,惟前開支出 之護理費等高達35萬餘元,金額非小,果真被上訴人確有 支出該筆費用,豈有不妥善保管收據之理,益證該筆費用 並非被上訴人所支付。再上訴人為負擔父母之醫療看護費 用,曾於102年4月2日匯款10萬元至李張寶鳳之帳戶,其 名目與被上訴人主張者完全相同,是縱認被上訴人確有墊 支李水金之醫療看護費用,此部分亦應扣除,不得再向上 訴人主張。又扶養義務應依各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定之 ,李張寶鳳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逕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 訴人之子李奇萌,雖非被上訴人,然觀所有移轉申請手續 均為被上訴人親手辦理,上訴人合理懷疑被上訴人實為系 爭房地之實際受讓人,而被上訴人既受高額不動產之贈與
,自屬被上訴人所得之一部,當予併計,而應負較高之扶 養義務。另上訴人將原登記所有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李 奇萌,屬無償行為,並無任何對價關係,何以上訴人須負 擔土地增值稅?縱該移轉行為如被上訴人所述為有償行為 ,然系爭房地之實際上所有人為李張寶鳳,上訴人僅為借 名登記後之形式上所有權人,則該有償行為之法律關係應 存在於李張寶鳳與李奇萌之間,依法應負擔土地稅費之人 即應為李張寶鳳或李奇萌,被上訴人反向上訴人求償,亦 屬無由,又上訴人與李張寶鳳所簽訂之協議書亦未明文約 定應由上訴人負擔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徒憑文義內容均 屬不明之簡訊即謂上訴人已同意負擔土地增值稅,顯然無 據;再被上訴人為誆騙不諳法律之上訴人與其共同製造買 賣之表象,曾傳簡訊稱:以買賣登記係為「避免查稅」、 「節稅」等語,顯然明知系爭房地移轉之稅賦負擔規定, 即若以買賣登記,稅務機關自會將出賣人即上訴人列為納 稅義務人,藉以製造內容不實之各項稅費繳款書,自無從 逕以該繳款書認定上訴人應負擔繳納義務。又由簡訊內容 可見其上顯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號碼,該號碼確係被 上訴人使用,1則簡訊係於102年2月25日發出,內容為「 張律師請你與他聯絡為了避免查稅,需要有買賣的私契與 買賣的資金流程,所以請你去華南銀行用新刻的印章,新 開戶1本全新的100元存摺給我,處理好後我再還給你銷戶 ,私契我回臺中時再補簽」等語;另1則於102年3月6日, 內容為「你的新存摺辦好了嗎?到時你被追稅,不要怪我 沒有提醒你,這是法律和解案件的轉移,我完全不擔心違 法的問題,只是稅法上如何處理節稅,也許你還有其他想 法(包括你告訴媽,她要後悔還來的及),我只能說很多 事情已經發生就回不去了」等語,因全無買賣價金之約定 及交付,被上訴人欲製作虛偽之買賣資金流程以瞞騙稅務 機關,遂要求上訴人前往華南銀行新立帳戶配合辦理,然 上訴人方因聲請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一事誤觸法網, 於明知並無此項虛偽買賣之下,不敢貿然答應,故迄今未 依被上訴人所請將銀行帳戶交付被上訴人,此實已足證系 爭房地之讓與並無任何對價,不應由上訴人負擔土地增值 稅。實則,上訴人雖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狀補發事宜,惟就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並無 任何影響,更難謂有何後續辦理移轉登記之必要性存在。 另被上訴人為投資創業,於97年12月5日向上訴人借款50 萬元,上訴人原礙於兄弟親情,遲未追討,然因兩造間互 信已失,上訴人遂於102年5月14日發簡訊限被上訴人於同
年月30日前與上訴人協商還款事宜,未獲正面回應,被上 訴人僅回以「你已經違法第1次和解」等語意不明之詞句 ,並未否認借款事實,顯已默認借款存在;且兩造前為相 關債權債務問題會面協商時,被上訴人亦曾脫口而出稱: 「還有之前的,你如果真的說要把50萬當成是我跟你借款 ,沒關係我認了」等語,顯見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款 50萬元,而上訴人已定相當期限命被上訴人履行而不履行 ,已具備抵銷適格,是縱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其 有理由之部分,於積欠上訴人50萬元之範圍內,應予抵銷 。而兩造各自成婚,早已分家,上訴人當不致無緣無故交 付50萬元予被上訴人,且兄弟借款不留借據,事所常見, 為常態事實,無緣無故交付金錢予他人則為變態事實,被 上訴人既否認該50萬元為借款,則被上訴人自應就該50萬 元交付之原因負舉證之責等語,以資抗辯。
(二)於本院補述:上訴人曾於102年4月2日匯款10萬元至李張 寶鳳帳戶,且匯款單上附言載明係醫療看護費用,為兩造 所不爭,可見該筆匯款目的即上訴人當時匯款之真意確係 供醫療看護費用之用,此由該筆匯款日期早於被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之前亦可明,該匯款單當非上訴人預先準備之 證據,自可採為證據。又被上訴人雖先否認該匯款為醫療 看護費用,然其後改稱該匯款係匯入李張寶鳳帳戶,李張 寶鳳之財產僅足負擔其自己之看護費用,沒有負擔李水金 之生活扶養費用,亦即顯未就附言註記事項之用途為爭執 ,僅爭執該筆費用已不足李張寶鳳使用,當屬限制之自認 ,並無否認之問題。況李水金曾於102年3月5日至同年5月 9日入住臺北榮民總醫院,可見上訴人於102年4月2日匯入 該筆款項用以協助分攤父親李水金之醫療費用,至為合理 ,且因李水金於101年12月間即被鑑定為極重度殘障,常 臥病在床,此為上訴人所明知,是於選擇匯款帳戶時,為 免李水金無法自行提領,方將該10萬元醫療看護款項匯入 有照顧李水金義務之李張寶鳳所有上開帳戶,是原審未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項審酌情形斷定,當有違誤。又依 被上訴人所為上開簡訊內容,可見並未駁斥上訴人所為催 告清償50萬元債務之意思通知,未為任何拒絕或否認之通 知,當已有默示承認該筆50萬元款項係借款事實存在之情 ;倘被上訴人否認之,並辯稱為投資款,何以簡訊通知該 時未明確表明,又上訴人既已就消費借貸款抵銷適狀舉證 完備,被上訴人所為投資款之抗辯係屬權利排除之抗辯, 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足以排除權利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而被上訴人所提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及水單或能證明被上訴
人有參與投資,然要與兩造間上開借貸關係無涉,難認被 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則上訴人抗辯以該50萬元借貸款項 抵銷部分,應屬有據。原審未審酌上情,率為事實認定, 當屬有誤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103年7月25日會同兩造協議簡化本件爭執、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1)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為繳納原應由上訴人負擔之土地增值 稅176,389元及印花稅2,103元,合計178,492元。 (2)兩造之母親李張寶鳳對兩造之父親李水金無庸負配偶間之 扶養義務。
(3)被上訴人已為兩造父親李水金支付醫療及看護等相關費用 共計686,800元。
(4)上訴人曾於102年4月2日匯款10萬元至兩造母親李張寶鳳 在合作金庫美村分行所開設之存款帳戶。
(二)爭執事項:
(1)上訴人就伊於102年4月2日匯款10萬元至兩造母親李張寶 鳳在合作金庫美村分行所開設存款帳戶部分,可否主張抵 銷?
(2)上訴人抗辯伊於97年12月5日匯款交付被上訴人之50萬元 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款項,已屬屆期債權而可主張抵銷, 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李水金、李張寶鳳婚後育有兩造及李秋月3人均已成年 ,李水金現年87歲,年事已高且無工作,不能維持生活, 自99年起身體健康欠佳而陸續就醫住院,被上訴人已先未 李水金支付醫療及看護等相關費用共計686,800元(相關 單據共75萬8800元,扣除保證金收據7萬2000元);又被 上訴人確曾為上訴人代為繳納原應由上訴人負擔之土地增 值稅176,389元及印花稅2,103元,合計178,492元;兩造 之母親李張寶鳳對兩造之父親李水金無庸負配偶間之扶養 義務;另上訴人曾於102年4月2日匯款10萬元至兩造母親 李張寶鳳在合作金庫美村分行所開設之存款帳戶等情,有 被上訴人所提明細表、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 收據、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醫療費用收據、馬偕紀念醫 院附設護理之家收費標準、保證金收據(此金額未請求) 、零用金收據、臺北市立關渡醫院門診繳費醫療費用收據 、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臺中醫院全民健保 身分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雙連安養中心
收款單、立人醫事檢驗所、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 員費用收據、臺中市南區輔具資源中心輔具租借收執單、 統一發票、杏一醫療用品(股)公司交易明細表、紙本電 子發票、全聯福利中心紙本電子發票、屈臣氏紙本電子發 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停車發票、計程車運價證明、統 聯客運購票證明等(醫療等支出部分),及和解暨協議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085號緩起訴 處分書、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 款書等(代繳印花稅及土地增值稅部分),及上訴人所提 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7頁)等為證,並有臺中醫院10 2年11月6日中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信用卡簽 單及門診現金收入明細表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 屬實。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上訴人歸還其代為繳納原應由上訴人負擔之土地增值稅 176,389元及印花稅2,103元,合計178,492元,核屬有據 。
(二)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應負扶養義務之一方,如因他方單獨扶養, 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69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兩造之父李水金既因 年事已高且無工作不能維持生活,而兩造及訴外人李秋月 均為李水金之子女,參諸上開說明,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扶養李水金之義務。爰審酌李水金之子女即兩造及李秋 月3人名下之財產總額均為數百萬元,有其等3人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佐,經濟能力上並無明顯之懸殊 ,且上訴人名下財產總額尚且多於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應分擔1/3之扶養費,尚屬合理。從而,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擔上開 其已墊付之李水金扶養費用686,800元之3分之1金額即22 萬8933元【計算式:686,800元÷3=228933】,自屬有據 。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上開其曾為上 訴人代為繳納原應由上訴人負擔之土地增值稅176,389元 及印花稅2,103元(共178,492元),及上開其已墊付之李 水金扶養費用686,800元之3分之1金額即22萬8933元,合 計40萬74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上訴人就伊於102年4月2日匯款10萬元至兩造母親李張
寶鳳在合作金庫美村分行所開設存款帳戶部分主張抵銷,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則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查上訴 人就此固提出上開載有醫療看護費用等附言之匯款單為據 ,並稱該筆匯款日期早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可明 該匯款單非上訴人預先準備之證據,其上附言自屬可信; 然則,該匯款單之附言所載上開用途,既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且匯款單據之內容確僅係匯款人即上訴人單方所為填 載,而交付金錢即匯款原因可能出於贈與、消費借貸、清 償債務等關係,不一而足,自已無足遽認匯款人片面填載 交付用途之附言內容確為收、匯款人間真正之原因事實。 況上訴人復稱李水金曾於102年3月5日至同年5月9日入住 臺北榮民總醫院,可見上訴人於102年4月2日匯入該筆款 項至李張寶鳳帳戶用以協助分攤父親李水金之醫療費用, 至為合理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兩造之母李 張寶鳳為18年2月18日生,高齡84歲,有腦傷合併左側乏 力之症狀,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有李張寶鳳戶籍謄本 及臺中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可憑,且經原審調查李 張寶鳳所得及財產之結果,亦可見李張寶鳳名下財產總額 僅4萬3510元、101年度所得亦僅1萬6745元,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足見被上訴人指陳上訴 人所為該筆匯款係匯入李張寶鳳帳戶內,屬李張寶鳳之財 產,縱認係供醫療看護費用,亦僅足供負擔李張寶鳳個人 部分之費用等語,已非無憑。又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其先行 支付之李水金醫療及看護費用明細表及所附相關單據(見 原審卷第18至77頁),既可見李水金於上開住院期間所需 支出之醫療及看護費用,迨至102年5月9日出院結算時, 實僅約為醫療費11餘萬元及看護費5萬餘元,合計約17萬 元,縱加計期間生活必須品等雜費約1萬餘元,亦僅約18 餘萬元,尚不足20萬元甚明,則核諸上訴人原辯稱認兩造 之母李張寶鳳亦須負擔李水金上開費用,即認應負扶養義 務人本為4人等情計算,堪徵上訴人主觀上所認伊本應負 擔之李水金醫療及扶養費用當以5萬元即足(計算式:以2 0萬元為計,除以4人),則上訴人於尚不明李水金之醫療 及看護費用為何,且未與其他扶養義務人有任何協調分攤 範圍之情形下,竟預先並超額匯款10萬元至李張寶鳳上開 帳戶內用以支應該等其後方產生及確認之費用,當顯非合 理。基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上開匯款款項僅係上 訴人與李張寶鳳間之金錢關係,與李水金應支出之醫療看
護費用無涉等語,應屬有據,又上訴人既未就伊上開匯款 10萬元予李張寶鳳之目的係作為李水金之扶養費等情進一 步舉證以明為真,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無足採信。綜 上,上訴人就上開匯款10萬元部分主張抵銷,尚嫌無據。(四)另上訴人抗辯伊於97年12月5日匯款交付被上訴人之50萬 元,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款項,已屬屆期債權而可主張抵 銷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上開50萬元款項係投 資款等語。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 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 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之事實雖無 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 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 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 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 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 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最高本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參照)。次按稱消費 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 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 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 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提出伊匯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 之匯款申請書為證,主張伊有交付50萬元款項予被上訴人 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堪認為真;然被上訴人既否 認兩造間有為消費借貸之合致,主張該筆款項為投資款等 語,是以,上訴人自應舉證兩造間就上開50萬元匯款部分 ,係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所為。就此,上訴人雖提出兩造 間互傳「(上訴人傳送)你向我借款欠我的50萬元,我要 求你在102年5月30日前與我進行協商如何還我」、「(被 上訴人傳送)你已經違反第1次和解」之簡訊內容,及兩 造會談時被上訴人稱「還有之前的,你如果真的說要把50 萬元當成是我跟你借款,沒關係,我認了」等語之錄音光 碟及譯文,據此抗辯被上訴人已默認借款存在云云;然依 上開簡訊內容,既可見被上訴人傳送之簡訊內容並未就上 訴人主張消費借貸關係部分有何意思表示,兩者間確無交 集,自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何默認借款存在之情;又
依上訴人所提錄音光碟譯文前後文為「我們從尾巴倒回去 講啊,前面的有些事情你還沒有跟我搞清楚」、「還有之 前的,你如果真的說要把50萬元當成是我跟你借款,沒關 係,我認了」、「之前開始多少,來,我們來算清楚,你 該付我多少,你就是這次整個結清掉」等情以觀,可見被 上訴人之意顯在與上訴人結算並要求上訴人返還前所積欠 之債務,如上訴人同意1次結清,則被上訴人願將50萬元 當成向上訴人之借款加入結算,而非承認該50萬元為借款 甚明。準此,尚無從依憑上訴人所提上開簡訊內容、錄音 光碟及譯文等,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綜上,上訴人 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伊係本於 借貸之意思而為金錢之交付等情為真,揆諸上開說明,當 難認上訴人主張該筆款項係兩造間消費借貸款,為伊已屆 期債權,進而為抵銷抗辯為有據,甚屬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 給付40萬7425元(計算式:228933+178492=407425),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 依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 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美蒼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許惠瑜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