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736號
TCDV,103,監宣,736,2014091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林哲仁
相 對 人 林葉秀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於太平宜欣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3年3 月間因心肌梗塞送醫急救,經手術後不見起色,已無法處理 自己事務,前經鈞院於103年7月7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427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 指定林妍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因相對人之身心 狀況,需長期支出醫療、安養費用,須出售其所有如附表所 示財產以支應相關費用,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等語。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 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 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 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 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 之監護準用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 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款帳戶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 建物登記簿謄本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相對人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財產,並經相對人之子女即林哲智、聲請人、林妍蓁 同意出售等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親屬會議紀錄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已無自理能力,生活均賴聲請人 協助處理,尚有醫療、照顧養護費用亟需支付,將相對人所 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予以處分,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故有處 分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為保護、增進受監護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計,變賣相對 人名下之財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相對人於太平宜欣郵局第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此敘明。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一、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九 四。
二、臺中市○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三、臺中市○區○村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 分之一九四。
四、臺中市○區○村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 分之一九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