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517號
TCDV,103,監宣,517,201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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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黃錦泉
相 對 人 黃敏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敏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錦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侯堡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錦泉(男、民國四十年七月二十五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 相對人黃敏宗(男、六十五年一月二十日生、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相對人因顱內動 靜脈畸形,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併指定相對人之母黃侯堡緞(女、四十三 年一月三十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告 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是聲請人 既為相對人之父,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



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醫院平等院區劉金明醫師前訊問相對人 姓名,然相對人氣切無法言語。嗣經鑑定醫師再為進一步之 診斷,其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完全躺臥輪椅,有鼻、胃管 、氣切、身體僵硬,目前包尿布,無法自理,腦部動靜脈瘤 ,似腦中風、出血,無法做到醫師簡單指令,昏迷指數約五 、六分,出事至今約一年;對外界反應、思考能力、自己行 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目前完全喪失;無認知、理解判斷 能力,亦不具備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接受治療後,未 來可能無法回復;基於相對人有顱內動靜脈畸形,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 達可為監護宣告程度等語(詳本院一百零三年九月十日訊問 筆錄)。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 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二)第查,聲請人、關係人黃侯堡緞分別為相對人之父、母,有 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且聲請人、關係人黃侯堡 緞分別同意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相對人 之其他家屬成員黃心怡推舉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黃侯堡 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渠等與相對 人關係密切,熟稔相對人日常生活及財產處分事務,故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黃侯堡緞擔任相對人 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三)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九十九條、第 一千一百零九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 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 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 責。基上監護人黃錦泉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黃侯堡緞,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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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