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3年度,9號
TCDV,103,消債抗,9,201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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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林惠貞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裁定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5 月
23日本院10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即債務人林惠貞(下稱相對人)先 後陳報民國100 年間之薪資所得不一,先陳報100 年間詠儐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36,711 元,惟相對人另陳報該年所得為504,028 元,顯未含相對人 自陳100 年間於家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任職之薪資所得,對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有不實之記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 條第8 項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㈡相對人 之薪資所得,應以整體薪資所得697,551 元計算相對人可處 分之所得,因薪資所得及固定收入之計算僅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不含扣薪,且所扣除 之勞健保等費用,於計算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時,又重複扣 除,故應以相對人之整體薪資所得應以697,551 元,計算其 可處分所得,惟鈞院10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 號裁定卻以 458,829 元計算,有失公允;㈢相對人現居住於其子購買之 房屋,且其子大學即將畢業,屆時可負擔自己應負之房貸, 故不應將房屋補貼費用8,280 元列計為相對人必要支出生活 費用,是相對人聲請更生前2 年內可處分所得餘額應為414, 238 元(計算式:697,551-482,033+8,280 24=414,238) 。另相對人之子於清算程序提供之25萬元款項,非相對人原 有財產,即不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應不予計算於分配總額之 金額。綜上,本案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既已低於相對人聲請清 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相對人應為不免責裁定,爰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 。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 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 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 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 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 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同條 例第133 條、134 條有明文規定。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 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134 條各 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即應以裁定免 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 型債務清理程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式(清算)清 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 、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 務採免責主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 條、第132 條立法 目的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102 年3 月19日以有不能清償情事,向本院聲請更 生,經本院於102 年4 月12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查相 對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已逾1,200 萬元, 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相對人自102 年7 月 26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進行清算程序,嗣因本件清算財團 僅有相對人名下之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值約 34,630元),經102 年6 月4 日債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前揭未 上市之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不直接變賣處分,而 由債務人提出現金250,000 元供作清算分配,經司法事務官 並已將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而於102 年11月28 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且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並 無任何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 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擔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自已 無該條項之適用,復查無其他規定不應免責之情事,故本院 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規定,於103 年5 月23日以 10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 號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雖以:相對人之薪資所得,應以整體薪資所得697,55 1 元計算可處分之所得,僅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不包含扣薪及勞健保等費用,否則無 異重複扣抵云云;惟查:
⒈按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 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 得之財產;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 屬於清算財團,消債條例第9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依法領 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 行法第12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而現行社會保險係指公教人 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保險及其他政府強制辦 理之保險。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3 項規定,係 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 。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次 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謂「可處分所得」應以債務人實際受 交付而可得自由運用之所得為限,而債務人依強制執行程序 每月攤還債權人之款項,縱非債務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然 既屬債務人依法應按期清償之數額,即非債務人可自由運用 之所得,於計算可處分所得時,應予扣除。
⒉本件相對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02 年4 月12日)起 ,任職於旭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依卷附之相對人提出之帳



戶明細資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9年至100 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5918 號執行命令(均見本院10 2 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卷)及原審依職權向永豐商業銀行北 臺中分行調取相對人薪資帳戶明細資料(見本院103 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1 號卷),足證相對於聲請更生(即102 年3 月19日)前2 年實際領得之薪資共458,829 元(即薪資扣除 強制扣薪及勞健保費用之餘額;100 年3 月為19,481元、10 0 年4 月為15,694元、100 年5 月為26,465元、100 年6 月 為30,328元、100 年7 月為15,243元、100 年8 月為32,675 元、100 年9 月為41,268元、100 年10月為31,598元、100 年11月為26,240元、100 年12月為24,647元、101 年1 月為 25,857元、101 年2 月為10,363元、101 年3 月為9,868 元 、101 年4 月為10,967元、101 年5 月為11,291元、101 年 6 月為9,399 元、101 年7 月為6,720 元、101 年8 月為1 0,320 元、101 年9 月為9,820 元、101 年10月為9,735 元 、101 年11月為10,385元、101 年12月為17,938元、102 年 1 月為17,798元、102 年2 月34,279元),依前揭說明,勞 健保屬社會保險,而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遭法院強制執行時, 債務人就該部分之薪資即喪失其實際上享有處分之權利,故 原審以458,829 元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是否符合免責認定之 計算基準,尚無不合,抗告人猶認應以其整體薪資收入所得 697,551 元為其視為聲請清前兩年之薪資,顯無理由。且相 對人於視為聲請清算前兩年所必要生活費用係列計膳食費5, 400 元、生活費2,000 元、交通費800 元、水電、瓦斯及電 話費2,300 元、房屋補貼8,280 元(合計18,780元),亦有 相對人於更生程序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稽,衡諸 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當,並無逾越常情之處,並無抗 告人所指重複扣除相對人勞健保費用等情形,抗告人此部分 主張並無足採。
㈢另抗告人以相對人陳報100 年間之薪資所得,先陳報薪資所 得合計為436,711 元,嗣再陳報該年薪資所得合計為504,02 8 元,顯未據實陳報100 間家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任職之薪 資所得,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有不實之記載,自應為 不免責云云;惟按債務人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 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定有明文。又消費者依清算程序



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 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 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義務之 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 宜予以免責,爰設本條。業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96年7 月 11日訂頒之立法理由揭示至明。是以法院就債務人違反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各款行為是否不予免責,應以債務 人所為已否致生危害債權人利益,或影響清算程序進行之結 果為前提要件。否則一旦客觀上債務人所為財產狀況說明偶 有疏漏,即無論其主觀動機,一律否准免責之聲請,對不諳 法律之債務人而言,難免失之過苛。本件相對人就其於聲請 更生前2 年之薪資所得總額,先後陳報金額為436,711 元、 504,028 元,雖有不一之情,惟相對人均有提出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99年至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均見本院102 年度 消債更字第83號卷)等資料供原審審酌裁處,上揭所得資料 亦均有記載相對人100 年間於家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任職之 薪資所得,並無抗告人所指漏未陳報100 年間於家溋國際企 業有限公司薪資所得之情,顯見相對人應僅係補充並如實陳 報薪資所得,並無故為隱匿,應可認定,且如上所述,原審 確實依卷附之前揭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依職權調閱 相對人薪資匯款帳戶結果,認相對人聲請更生(即102 年3 月19日)前2 年實際領得之薪資共458,829 元(即薪資扣除 強制扣薪及勞健保費用之餘額),並未因相對人前揭陳報薪 資金額不一,而有致生危害債權人利益,或影響清算程序進 行之結果;復參以抗告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有故意 於財產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形,難認相對人有消債 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事由。準此,本件並無因相對人有無 故為隱匿所得財產陳報之情狀,自不得認係「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抗告人陳稱相對人有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仍屬誤解。 ㈣至抗告人另陳稱:相對人現居住於其子所購買之房屋,因其 子大學即將畢業,屆時應可負擔房貸,相對人必要支出費用 應扣除房屋補貼費8,280 元,及相對人之子於清算程序提供 之25萬元款項,非相對人原有財產,即不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應不予計算於分配總額之金額云云;惟查,相對人名下並 無可居住之不動產,因其子目前尚未畢業,未有正職工作前 ,相對人支付相當於租金之數額補貼其子繳納房屋貸款,衡 情與一般無房產者須支付租金租賃房屋之必要開銷無異,原 審認定其為相對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核屬正當。另相對人



名下無財產,本件清算財團僅有相對人名下之遠雄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值約34,630元),於102 年6 月4 日 經債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將前揭未上市之遠雄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股票不直接變賣,而由債務人提出現金250,000 元 (據相對人陳稱:該250,000 元係由相對人之子提供房屋為 貸款而來)供作清算分配,此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 10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卷),復經司法事務官將相對 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抗告人既於前開債權人會議中 同意由相對人提供現金250,000 元,不變賣未上市之遠雄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即表示同意以現金250,000 元取 代未上市之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充作相對人之清 算財產,而抗告人復未提出證據資料說明上揭行為構成消債 條例第133 條、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是以,抗告 人上開陳述,要難憑採。
㈤此外,復查無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所 定之不免責事由,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予免除相對人之債 務。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及第13 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存在,原審為相對人免責之裁定 ,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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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