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撤字第1號
原 告 何清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張珮瑩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
法定代理人 何國榮
被 告 何炳南
被 告 何永燦
被 告 何政吉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何崇源
被 告 陳映樺(即何鏡湖繼承人)
被 告 何書婷(即何鏡湖繼承人)
被 告 何憶菁(即何鏡湖繼承人)
上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訴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90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於民國97年8月8日所為之判決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何炳南、何永燦、何政吉、何崇源、陳映樺、何書婷、何憶菁對於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之派下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陳映樺、何書婷、何憶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分13鬮,每鬮20份, 共260份,其中第2鬮第18行記載「何懷」壹份,而「何懷」 即為何阿槐,業據本院79年度訴字第2626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8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3號民 事判決認定屬實,是何阿槐自屬系爭祭祀公業第2鬮之派下 員。而原告何清杉與訴外人何清波為何阿槐之子,被告何政 吉、何炳南、何永燦、何崇源及何鏡湖(下合稱何政吉等5 人)並非「何懷」(即何阿槐)之直系子孫,並無派下權存 在,何政吉等5人卻以「何懷」(即何阿槐)之直系子孫向 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申報為派下員,原告始知悉何政吉等5人 前訴請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90號判決確認彼等對祭祀公業 何合季、何合誠季之派下權存在確定。原告為上開確定判決
所及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且為派下權被侵害之人,因不知 有上開訴訟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攻擊防禦方法,復無從尋其他法定程序救濟,為此原告爰於 知悉上開確定判決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 之訴。何鏡湖已於民國102年9月間死亡,被告陳映樺、何書 婷、何憶菁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等語。聲明: ⑴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90號於97年8月8日所為之判決應予撤 銷。⑵確認被告何政吉、何炳南、何永燦、何崇源、陳映樺 、何書婷、何憶菁對於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之派下權 不存在。
二、被告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則以:請求依法判決。三、被告何政吉、何炳南、何永燦、何崇源則以:原告應提出證 明何懷就是何阿懷,依系爭祭祀公業39年會員勵年名簿記載 ,「何懷」的會份由「旺泉頂」,其意係指「何懷」的會份 已經讓與其父親何旺泉,且其父親何旺泉在受讓之後每年均 領取配當金,故何旺泉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至明等語資 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映樺、何書婷、何憶菁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39年會員勵年名簿第2鬮第18行所 載派下員「何懷」即為何阿槐,其為何阿槐之子,有原告 提出之39年會員勵年名簿及何阿槐全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至28頁、第30至32頁、第91至104頁),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0年度重上字第50號判決附卷可 憑。被告何崇源於本院陳稱以:何懷之派下權可能是其父 親於81年以後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又被 告等均未證明渠等為何懷之直系子孫,自堪信原告主張伊 為何懷之子為真實。
(二)按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得讓與派下以外之他人,祭祀公業 之設立人及其子孫始為公業之派下。祭祀公業設立後,除 原設立人或其繼承人外,其他第三人不得重新參加為派下 ,此係祭祀公業之本質使然。次按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喪失 ,其原因有二:①基於派下員之意思,得由其自行讓與派 下權,即「歸就」之意思,但以同一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為 限;不能讓與於派下以外之他人。②非基於派下員之意思 ,如派下員死亡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得讓與派下以外之 第三人,以防患祭祀公業派下權為外姓子孫取得,而使祭 祀祖先之行為中斷,違背設立之意旨,倘祭祀公業之派下
員將派下權之全部或一部讓與派下以外之第三人,可謂已 違背公業設立之目的及性質,自難認為有效。
(三)查系爭祭祀公業39年會員勵年名簿第2鬮第18行派下員「 何懷」下方固載有「旺泉頂」3字(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 ),然查,依何旺泉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0年度重上 字第50號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中證述:「(問:你是否 係本祭祀公業派下員?)我不是派下員」、「(問:你與 何阿槐是何關係?)我們是堂兄弟」、「(問:當時到祭 祀公業領豬肉,為何蓋你的印章?)因為何阿槐死後,他 太太改嫁,有人告訴我說祭祀公業何阿槐他有份,所以我 去領,我去領時有在名簿上蓋章」、「(問:祭祀名簿上 是寫何懷並非何阿槐,為何你去領?)我不認識字,祭祀 公業管理人讓我領,我就領,何懷就是何阿槐」、「(問 :你代何懷到祭祀公業領東西領多久?)領多久不記得, 有時有去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足認何旺 泉僅係代替何阿槐領取系爭祭祀公業之配當金,並非受讓 「何懷」(即何阿槐)之派下權至明。況縱認「何懷」( 即何阿槐)曾將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讓與何旺泉,因何 旺泉並非系爭祭祀公業39年會員勵年名簿所載13鬮260會 份之原始派下員或原始派下員之直系子孫,已如前述,則 「何懷」(即何阿槐)將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讓與公業以 外之何旺泉,依前揭說明,該讓與行為因違背祭祀公業設 立之目的及性質,難認為有效,是何旺泉自不能因此取得 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被告何崇源辯稱系爭祭祀公業39 年會員勵年名簿第2鬮派下員「何懷」下方載有「旺泉頂 」3字,足見其父親何旺泉已受讓「何懷」(即何阿槐) 之會份,而取得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其亦因繼承而取得 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云云,洵非可採。
(四)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90號判決確認被告何炳南、何永燦、 、何政吉、何崇源及何鏡湖對於系爭祭祀公業共13鬮,26 0會份中之第2鬮第18行設立人「何懷」一份之派下權存在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惟查,被告何炳南 、何永燦、何政吉、何崇源及何鏡湖於上開事件中,係主 張渠等為「何懷」之繼承人,故訴請確認渠等對於系爭祭 祀公業設立人「何懷」一份之派下權存在。然上開被告均 非「何懷」(即何阿槐)之繼承人,已如前述,況觀諸該 案卷附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亦無從認定上開被告為「何懷 」(即何阿槐)之繼承人。則前開事件未實質審查上開被 告是否確為「何懷」之直系子孫,僅以系爭祭祀公業當時 管理人何金三對於上開被告主張之事實表示不爭執,即判
決確認上開被告就系爭祭祀公業第2鬮第18行設立人「何 懷」一份有派下權存在,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殊嫌率斷。 參以證人即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何金三於本院102年度訴 字第3268號事件結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73頁97年 度訴字第1590號判決,並告以要旨,為何稱何政吉等5人 為何懷之繼承人?)何旺泉跟我說何懷是他父親,我想既 然何旺泉是何懷的繼承人,當然就是本祭祀公業的派下員 ,所以對於何政吉等5人在該案主張為何懷之繼承人並不 爭執,並同意該5人加入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問 :勵年名簿何懷底下有寫『旺泉頂』,表示該會份已由何 旺泉頂讓,何旺泉之繼承人只有何崇源一人,你為何讓何 政吉等人也加入為派下員?)因何崇源就把他的堂兄弟一 併找進來,所以我就讓他們加入本祭祀公業。只要有人來 跟我說他跟派下員有繼承的關係,我身為主任管理委員的 身分,就會讓他們加入派下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 至117頁),足見何金三並未實質審查上開被告是否確為 「何懷」之繼承人,僅依何旺泉之片面說詞即同意上開被 告繼承「何懷」之派下權,是原告訴請撤銷上開確定判決 ,自屬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訴請撤銷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90號確定判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本院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則於 撤銷上開判決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何炳南、何永燦、何 政吉、何崇源、陳映樺、何書婷、何憶菁對於祭祀公業何 合季、何合誠季之派下權不存在,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 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