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76號
抗 告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相 對 人 興龍遊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翠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6月3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3年度司票字第3052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三項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之宣告廢棄。相對人興龍遊覽車有限公司共同與林翠玉簽發如附表(即原裁定附表)編號001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執有如附表( 即原裁定附表,下同)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主文第三項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興龍 遊覽車有限公司共同與林翠玉簽發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本 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應係因抗告人提出 之上開本票原本於影印時,因影印不清故未影印到發票人即 相對人興龍遊覽車有限公司之簽章所致,然上開本票相對人 興龍遊覽車有限公司確有簽章為共同發票人,為此,爰檢附 上開本票原本以供核對,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主文第三項駁回抗告人上開聲請部分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審卷附之如 附表編號001所示之本票影本,雖未能清楚看出相對人興龍 遊覽車有限公司確有簽章為共同發票人,然依抗告人於本院 檢送之上開本票原本觀之,相對人興龍遊覽車有限公司確有 簽章為共同發票人;且核對上開相對人興龍遊覽車有限公司 之簽章相對位置及其簽章乃為印文,確有可能因影印墨色不 足而未能清楚影印顯現,是上開抗告意旨主張係因影印不清 故未影印到相對人興龍遊覽車有限公司之簽章乙節,當堪信 屬實。況依抗告人檢送之上開本票原本,相對人興龍遊覽車 有限公司既確有簽章為共同發票人,則原裁定主文第三項駁 回抗告人之上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主文 第三項駁回其聲請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 裁定上開部分,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另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經法院認為適當者為訴訟代理人,且表明再抗告理由。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附表(即原裁定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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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103年度司票字第305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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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請 求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提示日 │備考│
│ │ │(新 臺 幣) │(新 臺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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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1年5月30日 │5,580,000元 │2,500,000元 │ 未載 │103年5月27日 │103年5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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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2年3月15日 │15,408,000元 │11,574,000元 │ 未載 │103年5月27日 │103年5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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