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53號
抗 告 人 陳武雄
相 對 人 陳勵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03年6月23日所為之102年度司票字第1604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 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 明不服。又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為不合法,原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亦經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詳。次按本票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 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 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 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 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 36條、第137條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 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 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 96年1月28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 WG0000000號,下稱系爭本票),內載新臺幣(下同)700,0 00元,到期日96年1月28日,詎經提示後,尚有40萬元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 系爭本票之票款及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並無生意往來,亦未曾向其借款 ,從未與之有金錢上之往來,相對人提出本票聲請裁定,實 有未合,鈞院竟遽以抗告逾期而裁定駁回;又抗告人雖於郵
差送達時不在而未能收取系爭本票裁定,然該址除抗告人外 尚有抗告人之子、女及長媳等人居於同戶內,故在未經確定 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對其他同居人為送達之情況 下,逕以寄存送達為之,顯嚴重影響抗告人之權利,且鈞院 竟遽予裁定抗告駁回,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
㈠原審於103年5月1日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因 郵務機關於103年5月8日上午10時5分送達時,在抗告人住所 地未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上 開規定為寄存送達乙節,有送達證書2紙及詢問單1紙在卷可 考,惟抗告人所提抗告狀於103年6月9日始到達本院(見抗 告狀上本院之收文章),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且為顧及 當事人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情事而臨時不在應送達處所 之情形,時有所見,並避免其因於外出期間受寄存送達,不 及知悉寄存文書之內容,致影響其權益,爰於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足見此項寄存送達已就應受送達人之權益,有所保障。至 於,抗告人主張其子、女、長媳與其同居,而郵務人員應依 民事訴訟第137條規定為補充送達云云,並提出臺中市大雅 區戶政事務所製發101年6月29日換領之戶口名簿影本1紙為 憑,然查,由於該戶口名簿換領日期距系爭寄存送達日已達 2年,又戶籍所在地未必即為當事人之實際住所地,故尚難 據此即認抗告人之子、女、長媳確有與其同居之事實;其次 ,縱認抗告人之子、女、長媳確有與其同居而為同居人,然 抗告人亦未證明於郵務人員送達該文書當時,其子、女及長 媳確係在該應受送達處所,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 抗告,洵屬無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再者,縱認本件抗告並未逾期,惟抗告人所指摘兩造間並無 生意往來,亦未曾向其借款,從未與之有金錢上之往來,及 已罹請求權之時效云云,核屬針對系爭本票之實體上法律關 係之爭執,並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 行起訴主張,以資解決,且抗告人亦自承已另行提起確認債 權不存在之訴等語,則抗告人之抗告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於103年6月9日所為抗告,確已逾期 ,本院於103年6月23日裁定抗告駁回,於法既無不合,則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