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29號
原 告 臺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訴訟代理人 謝進聰
被 告 九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榮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陸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叁佰壹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陸仟玖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國立沙鹿高級工業職業學校 實習大樓興建工程」、「臺中市立福科國民中學專科教室及 活動中心新建工程」、「花蓮縣新城鄉新城國民小學100年 度新城國小室內溫水游泳池興建工程」及「國立東華大學人 文學院二期暨藝術學院大樓新建工程」之電動捲門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並分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在案。且嗣經被 告追加工程致增加工程款,原告並已完工。是原告就系爭工 程既已依約施作完成,被告就尚未給付及追加部分之工程款 即有給付之義務。經結算後,尚未給付及追加部分之工程款 分別為「國立沙鹿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實習大樓興建工程」之 新臺幣(下同)408,480元、「臺中市立福科國民中學專科 教室及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之25,801元、「花蓮縣新城鄉新 城國民小學100年度新城國小室內溫水游泳池興建工程」之 273,726元及「國立東華大學人文學院二期暨藝術學院大樓 新建工程」之318,938元,合計共I,026,945元,經原告催索 後迄今仍未給付,原告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光揚捲門工 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出貨單、請款單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 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兩造間既就系爭工程簽訂承攬契約,則於原告依約將系爭 工程之工作完成後,被告自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從而,原 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9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件核有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之必要,爰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