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3年度,69號
TCDV,103,小上,69,2014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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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紀念沈有德方懷正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沈怡君即沈晏羽
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曹愛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
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281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 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 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 實。另因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款之規定,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非當然違 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 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8第1項參照)。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 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 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31 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 訴理由固指陳:上訴人是與台南市政府簽約,不是與台南市



政府社會局簽約,則台南市政府社會局以原告身份提起本件 訴訟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又本件債權人台南市政府或 受讓人台南市政府社會局從未通知上訴人,是本件債權法定 移轉尚不生效力,則原審判決逕認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顯有違誤;又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承攬之短 期時效抗辯,原審判決未審酌上開債之移轉之法律關係,逕 認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顯有違誤,爰請 求將原判決廢棄及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等語,然揆其上訴理由顯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 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 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 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審諸兩造於原審之全 辯論意旨暨原審判決之論斷理由,可知被上訴人係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利得,原審亦係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此與上訴人所云何人為簽 約當事人並無關涉,顯無當事人不適格之適用,亦不生債權 讓與之法律問題,復無民法第514條之短期時效之適用,上 訴人於此顯有誤會。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吳蕙玟
法 官 呂明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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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