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章嘉惠
相 對 人 王于誠
王于愷
王于浩
法定代理人 章嘉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花為未成年人王于誠辦理被繼承人王敏安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王品嫻為未成年人王于愷辦理被繼承人王敏安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王建程為未成年人王于浩辦理被繼承人王敏安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王于誠(男、民國八十七年 十二月十一日生)、王于愷(男、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生 )、王于浩(男、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生)之母。關係人即 聲請人之配偶、相對人之父王敏安於一百零三年八月九日死 亡,相對人欲辦理被繼承人王敏安遺產分割相關事宜。惟因 相對人尚未成年,法定代理人即為聲請人,同為繼承人,有 法律上之利害衝突,聲請人並不適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王 敏安遺產分割事件之法定代理人。關係人劉花(女、三十二 年十二月十六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品嫻(女、六十四年九月十八日生、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建程(男、 六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分別為相對人之祖母、姑姑、叔叔,基於 維護相對人之利益,聲請人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第二 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劉花、王品嫻、王建程分別為相 對人王于誠、王于愷、王于浩辦理被繼承人王敏安遺產分割 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102年度、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自堪 信為真實。相對人既為未成年人,聲請人復為相對人擬辦理
被繼承人王敏安遺產分割事件之他方,因父母之行為與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 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而關係人劉花 、王品嫻、王建程分別為相對人之祖母、姑姑、叔叔,有戶 籍謄本可稽,分別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及旁系血親, 且關係人劉花、王品嫻、王建程均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憑。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劉花、王 品嫻、王建程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王敏安遺產分割相關 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