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3年度,44號
TCDV,103,家聲抗,44,2014091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劉世堡
代 理 人 蔡昆銓
相 對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黃昌宏
代 理 人 張純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改定遺產管理人事件,茲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1月29日本院 102年度司繼字第19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 附件)。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董魯華遺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兩 筆土地,依其持分(均為30分之3)計算面積分別僅為10.76 、0.33平方公尺。惟被繼承人董魯華之配偶蕭純芳、母親董 郭節於原卷附之存證信函載示:「被繼承人生因經商失敗, 在外積欠龐大債務,所留遺產絕不足清償其所留債務……」 ,又被繼承人董魯華所有繼承人均於法定期間內向鈞院聲明 拋棄繼承在案,依經驗法則推斷,其合法繼承人係血緣至親 ,卻無人願意依法承受繼承權,負擔其繼承之責任,顯見被 繼承人董魯華之遺債大於遺產。依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 )院臺廳民一字第05786號函、司法院祕書長97年11月6月祕 台廳少家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486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家抗字第90號裁定意 旨,該類案件於選任遺產管理人時應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 署任之。
二、按民法第1185條固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 賸餘,歸屬國庫」,惟本件是否屬遺債大於遺產性質,而使 國庫對其遺產已無期待利益,不無疑問。抗告人係一公務機 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產事務,執行事務之預算為全 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即應避免選任抗 告人為管理人,倘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 則抗告人於代管期間墊付之各項費用不僅無法歸墊國庫,且



將成私人逃避訴訟之工具,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國庫 權益,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況法無明文規定抗告人為無人 承認繼承遺產之「唯一」遺產管理人。
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經主管稽徵機關核 准抵繳遺產稅、贈與稅及第47條規定欠稅之實物,應移轉登 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又依財政部訂頒 之「抵繳遺產稅或贈與實物管理要點」第 7點規定,抵稅實 物經辦理機關完成接管後,應依國有財產法及有關規定保管 、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動產發現於抵稅前即遭污染或棄置 廢棄物,及其他影響核抵之情事,應立即通知稽徵機關處理 或撤銷抵稅案件。換言之,本件倘改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董 魯華之遺產管理人,抗告人依法為其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 以其所遺持分土地辦理抵繳並登記為國有後,為該等不動產 之管理機關,如該等土地有影響核抵或撤銷抵稅等情事時, 抗告人是否應概括承受抵稅土地,並花費更多國家資源處理 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或應通知稽徵機關處理或撤銷抵稅 案件,屆時恐使本件抵繳案陷於懸而不決之狀況。四、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家抗字第 262號、91年度 家抗字第264號及91年度家抗字第132號民事裁定理由意旨, 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亦須考慮其適 切性,應以對其遺產、遺債之情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 。被繼承人董魯華之繼承人縱聲明拋棄繼承,仍無礙於擔任 該職,更不應於拋棄繼承權後即置身事外,且渠等知悉以拋 棄繼承規避債務,自當有相當之知識、能力足以擔任遺產管 理人之職。就情理而言,渠等對被繼承人董魯華之債權、債 務等遺產情形,亦必較抗告人明瞭,對遺產之管理並不生窒 礙。況被繼承人董魯華係渠等至親,難謂無協助清理債務、 追索債權之道義責任。原審法院未自被繼承人董魯華之法定 繼承人中優先改任遺產管理人,實有未當。
五、綜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叁、相對人則辯以:相對人希望由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因為被 繼承人董魯華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其不動產之持分非常小 ,法務部臺中執行署臺中分署希望可以透過實物抵繳方式來 結束行政執行事件。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而為裁定,依法並 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肆、經查:
一、按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所揭示之意旨,遺產管理人之選任 ,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自不得以遺產管 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唯一考量。次按法院選任之 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此為家事事



件法第136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法條立法意旨「無人承認 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而國有財 產向由公務機關擔任管理人,爰設第三項」。法院在選任無 人承認繼承之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應綜合個案之主、 客觀所有相關情狀,妥為考量後,選任適合之人擔任遺產管 理人。法院就此類非訟事件,本具有裁量權,並不受當事人 或利害關係人之聲明或主張之拘束,而應依職權,妥為選任 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至選任遺產管理人,固應適度尊 重該無人承認繼承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之主觀意願,即在該利 害關係人主觀上有意願擔任,且客觀上亦屬適任之遺產管理 人時,法院自得優先選任之;反之,縱該利害關係人主觀上 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惟客觀上並不適任時,法院仍不得 徒因其具有主觀意願,即率爾指定為遺產管理人。再者,並 非無人承認繼承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主觀上無擔任遺產管理人 之意願,法院即不應或不得選定該無意願之利害關係人為遺 產管理人;且如客觀上適任遺產管理人之所有利害關係人, 均無主觀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時,法院仍應妥為選定適任之 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是以,法院得綜合該個案之主、客觀情 狀,妥為考量後,選定國有財產局擔任遺產管理人,並無「 須在不得已之例外情形,始得選定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 」之限制。
二、抗告人雖執前詞主張其有不適宜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云云, 然前揭司法院函示、其他裁判要旨或可供參酌,但本院尚不 受拘束,且依上開說明,法院依法選任公務機關擔任遺產管 理人,應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尚不得以遺產 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唯一考量,本件抗告人徒 以被繼承人董魯華之遺產有不敷清償債務之虞而主張其不適 宜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並非可採。又參以遺產管理人之職 務相當繁複,苟非熟悉其作業流程者,抗告人係依國有財產 法第 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且徵諸國有 財產局組織條例第 2條規定,有關該局之職掌既包括國有財 產之清查、管理、處理、改良、利用、檢核、統籌調配、估 價等項,且該局並設有接收保管組、管理處分組、改良利用 組、資訊室、法制室,分別掌理上開事項,足見抗告人在管 理財產方面,確實相當專業。再者,國有財產局為代管無人 承認繼承之遺產,另制定有「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 點」,更足證抗告人於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操作,應已至為嫻 熟,且可進而確信有關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係屬抗告 人依法應執行之事務。此外,本件利害關係人除兩造外,固 尚有關係人董魯陽,然抗告人與關係人董魯陽主觀上均無意



願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參原審 102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 ),而相對人復屬行政執行事件之一方,客觀上亦不適合擔 任遺產管理人,另原審已先函詢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社 團法人臺中市地政士公會、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擔任遺產管理 人之意願,均無適當人選可供參考,此有上開公會回覆之函 文附於原審卷內為憑,是本件實無其他適當之專業人員可供 備選。至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屬民法第1150條所定之「遺產 管理之費用」,應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40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亦為遺產 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 2項規定,列 屬執行必要費用,而得優先受償之費用(參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 ),故縱本件有抗告人所指之所謂「遺債大於遺產」情形, 抗告人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仍得優先自遺產受償, 並無抗告人所指之將令國庫遭受損害之不當情事。是抗告人 所為之主張均無足採。
三、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本院認原審綜合本件之主、客觀所有相 關情狀,妥為考量後,裁定改任主觀上雖無意願,但客觀上 最適任之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經核於法尚無違法或不當之 處。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