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簡字第41號
原 告 林聰嬪
被 告 林泰星
林秋月
林寶幸
李春子
李淑芬
李春雪
李玫珍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楚瑞光 住臺中市○○區○○街○段000巷00號
被 告 林慶章
陳明輝
陳柏全
陳淑玲
陳鳳娥
賴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三年九月二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林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變賣,變賣所得價金分配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單獨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林慶章、陳明輝、陳柏全、陳淑玲、陳鳳娥、賴秀玲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林恩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死亡,訴外人即被 繼承人林恩之配偶林走先於被繼承人林恩死亡。訴外人即被 繼承人林恩之長女陳林秀錦先於被繼承人林恩死亡,渠之應 繼分由渠子女即被告陳明輝、陳柏全、陳淑玲、陳鳳娥四人 代位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恩之三女李林秀鶴先於被繼 承人林恩死亡,彼之應繼分由彼子女即被告李春子、李淑芬 、李春雪、李致珍四人代位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恩之 五女林妙裕先於被繼承人林恩死亡,爾之應繼分由爾子女即 被告賴秀玲代位繼承。故被繼承人林恩之繼承人為長子即被 告林慶章、次子即被告林泰星、次女即原告林聰嬪、四女即 被告林秋月、六女即被告林寶幸及代位繼承之被告陳明輝、
陳柏全、陳淑玲、陳鳳娥、李春子、李淑芬、李春雪、李致 珍、賴秀玲。
二、被繼承人林恩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共 同繼承,各自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 於上開遺產為公同共有。茲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請求按兩 造應繼分之比例,予以分割。原告希望分割後,兩造得以繼 續保持分別共有,但如採變賣分割,原告亦無意見。三、綜上,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叁、被告辯以:
一、被告林泰星、林秋月、林寶幸、李春子、李淑芬、李春雪、 李玫珍部分:同意分割;對分割方法無意見,對遺產範圍與 應繼分亦無意見。
二、被告林慶章、陳明輝、陳柏全、陳淑玲、陳鳳娥、賴秀玲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肆、查:
一、被繼承人林恩之繼承人及應繼分部分: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 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 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一千一 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恩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死亡,兩造 均為被繼承人林恩之繼承人,各自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 證,且為被告林泰星、林秋月、林寶幸、李春子、李淑芬、 李春雪、李玫珍所不爭執,而被告林慶章、陳明輝、陳柏全 、陳淑玲、陳鳳娥、賴秀玲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準此,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是揆諸 前開規定,被繼承人林恩之遺產即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且原 告、被告林慶章、林泰星、林秋月、賴秀玲、林寶幸之應繼 分各為八分之一,被告陳明輝、陳柏全、陳淑玲、陳鳳娥、 李春子、李淑芬、李春雪、李玫珍之應繼分各為三十二分之 一。
二、遺產分割範圍部分: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 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明定。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恩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 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 部)、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勢分局函文為證,且為被告 林泰星、林秋月、林寶幸、李春子、李淑芬、李春雪、李玫 珍所不爭執,而被告林慶章、陳明輝、陳柏全、陳淑玲、陳 鳳娥、賴秀玲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原告上開主張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林恩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恩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林恩之 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且原告、被告林慶章、林泰星、林 秋月、賴秀玲、林寶幸之應繼分各為八分之一,被告陳明輝 、陳柏全、陳淑玲、陳鳳娥、李春子、李淑芬、李春雪、李 玫珍之應繼分各為三十二分之一,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 ,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故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林恩之上開遺產部分,自屬有據。
三、分割方法部分:
㈠1.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八百 三十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分別定有 明文。
2.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一千一百六 十四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 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及第八百三十 條第一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 方法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號民事 判決參照)。惟按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 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 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初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參看最高 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一號判例)。且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繼承之土地原則上應申請 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之同意者,始得申請 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參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 六六號判例)。是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 有,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全體繼承人同 意,始得為之,該部分繼承人(公同共有人)尚不得逕依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以經共有人人數及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 請求變更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 第二四五八號民事判決參照)。況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 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 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 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 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 人單獨所有,業據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 著有判例。基上說明可知,法院於裁判分割遺產訴訟,選 擇以繼續保持分別共有,為分割方法之先決要件,必需是 經分割後願意保持分別共有之繼承人之同意,方符合「訴 訟經濟原則」與「紛爭一次解決性原則」。析言之,法院 以裁判分割之方式,將公同共有之遺產分割為全體繼承人 繼續保持分別共有,必需是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方可;如僅 有一繼承人願意單獨取得或僅一部分繼承人同意繼續保持 分別共有,則法院雖亦得將公同共有之遺產,分割由該繼 承人單獨取得或由該部分繼承人繼續保持分別共有,但同 時應由該單獨取得之繼承人或該部分同意繼續保持共有之 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受分配之繼承 人。殊不得違背其他繼承人不願繼續保持分別共有之意願 ,而強令渠等不願意繼續保持分別共有之繼承人與渠等以 外願意保持分別共有之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判決確定後,
繼續保持分別共有關係。蓋此除有以法院裁判之方式,創 設新分別共有關係之不當(參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 一八三一號判例)外,亦有變象地迫使已表明不願繼續保 持分別共有關係之共有人(即原繼承人),於遺產分割訴 訟判決確定後,再次向法院另依分別共有物分割規定,訴 請裁判分割分別共有物。如此一來,顯與「訴訟經濟原則 」與「紛爭一次解決性原則」有違。
㈡本院審酌:
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面積為二百二十平方公尺(六 十六點五五坪),面積非大,實際上欲分割由兩造具體取 得特定部分,顯有困難,蓋每人分得之面積甚小,將影響 其經濟效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 房屋,且係即將倒塌之土角厝,利用價值極微。堪認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法以原物分割之方式裁判分割。 2.因兩造並無法達成繼續保持共有之合意,且亦無繼承人願 意單獨取得,或繼續保持分別共有,而以金錢補償其他未 受分配之繼承人,故本院認應以變賣分割之方式,裁判分 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適當。
3.綜上,本院在綜合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當事 人意願後,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變賣,變賣 所得價金並分配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單獨取得。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伍、末按裁判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 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 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 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恩遺產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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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項目│ 財 產 名 稱 │ 面 積 │
│ │ │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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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 │臺中市新社區大南段大│220㎡ │
│ │ │南小段97-63地號 │全部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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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辦保存│門牌號碼:臺中市新社│二分之一 │
│ 2 │登記之建│區中和街2段383巷18號│ │
│ │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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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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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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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應 繼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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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聰嬪 │八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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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慶章 │八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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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泰星 │八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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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秋月 │八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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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秀玲 │八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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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寶幸 │八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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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明輝 │三十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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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柏全 │三十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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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淑玲 │三十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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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鳳娥 │三十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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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春子 │三十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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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淑芬 │三十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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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春雪 │三十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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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玫珍 │三十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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