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103年度,31號
TCDV,103,家簡,31,2014092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簡字第3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柯艾玉
      陳一霖
被   告 劉光武
      廖新來
      廖新同
      柯美麗
      廖志強
      廖志昇
      廖純紋
      林廖秀桃
      劉仲庭
      劉仲昌
      劉仲彬
      劉振興
      張偉堯
      張偉傑
      張恩嘉
      廖秀女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3 年9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廖金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如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另按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56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 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 ,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 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 遺產整體為之。在本件中,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廖金 元之遺產,原僅列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遺產,嗣於民國10



3 年5 月19日具狀補充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核為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劉光武因債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2,010 元及利 息,屆期未清償,經原告聲請本院發給99年度司促字第1450 6 號支付命令。而被繼承人廖金元於74年10月24日死亡,其 死亡時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現金等遺產。被繼承人 廖金元之繼承人為被告16人,渠等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 示,且被繼承人廖金元之繼承人已於100 年4 月19日就如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又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經查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 被告劉光武怠於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故仍為被告公同共有, 致原告無法就被告劉光武所繼承之遺產進行拍賣。為此,爰 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劉光武請求裁判 分割被繼承人廖金元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 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被繼承人 廖金元於74年10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 告均為其繼承人,渠等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被繼 承人廖金元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未訂有遺囑,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但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無法進行協議分割等情,有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異動索引、臺中市太平地 政事務所102 年12月16日平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被繼承人廖金元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3 年4 月22日中區國稅大屯 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被繼承人廖金元遺產稅逾 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乙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0 9-123 、23-36 、51-70 、95-96 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劉光 武得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堪先認定。
二、次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1 人之債權人,雖 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然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 同共有之權利,則得請求執行,業經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 釋在案。惟前開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 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 ,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 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此時執行法 院應命債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命債權人 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債務 人所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執行(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審查意見參照 )。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有明定。在本 件中,原告主張被告劉光武積欠原告債款152,010 元及利息 ,屆期未清償,經原告聲請本院發給99年度司促字第14506 號支付命令案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為證(參本院卷第37-39 頁),且被告劉光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實在。而被告劉光武因繼承而取 得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劉光武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致原告無法就被告劉光武分得部分執行,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劉光武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 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劉光武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故而,原告代位被告林洋嘉對被繼承 人廖金元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於法有據,為 有理由。
三、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 條第 2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 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 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 、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另按在公同 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 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 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 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 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 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 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廖金元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 分割,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主 張之前揭分割方案與法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 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 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 被告較為有利;又被繼承人廖金元死亡已逾28年餘,就其所 留遺產迄未能分割,公同共有關係久延,顯然影響彼此權益 ;再斟酌本件繼承發生之經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 經濟效用等情狀,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被繼承人廖金元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 式分割,應屬妥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385 條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附表一:被繼承人廖金元之遺產
┌──┬──────────┬────┬───────┬────────┐
│編號│ 遺 產 項 目 │面積 │權 利 範 圍│遺產分割方法 │
├──┼──────────┼────┼───────┼────────┤
│ 1 │臺中市太平區頭汴坑段│378㎡ │公同共有3分之1│按如附表二所示應│
│ │226地號土地 │ │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2 │臺中市太平區頭汴坑段│16173㎡ │同上 │同上 │
│ │226-1地號土地 │ │ │ │
├──┼──────────┼────┼───────┼────────┤
│ 3 │臺中市太平區頭汴坑段│5723㎡ │同上 │同上 │
│ │227地號土地 │ │ │ │
├──┼──────────┼────┼───────┼────────┤
│ 4 │臺中市太平區頭汴坑段│3870㎡ │同上 │同上 │
│ │227-1地號土地 │ │ │ │
├──┼──────────┼────┼───────┼────────┤
│ 5 │現金新臺幣48,000元 │ │ │按如附表二所示應│
│ │ │ │ │繼分比例取得 │
└──┴──────────┴────┴───────┴────────┘
附表二:
┌────┬─────┐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
劉光武 │28分之1 │
├────┼─────┤
廖新來 │7分之1 │
├────┼─────┤
廖新同 │7分之1 │
├────┼─────┤
柯美麗 │28分之1 │
├────┼─────┤
廖志強 │28分之1 │
├────┼─────┤
廖志昇 │28分之1 │




├────┼─────┤
廖純紋 │28分之1 │
├────┼─────┤
林廖秀桃│7分之1 │
├────┼─────┤
劉仲庭 │28分之1 │
├────┼─────┤
劉仲昌 │28分之1 │
├────┼─────┤
劉仲彬 │28分之1 │
├────┼─────┤
│張振興 │28分之1 │
├────┼─────┤
張偉堯 │28分之1 │
├────┼─────┤
張偉傑 │28分之1 │
├────┼─────┤
張恩嘉 │28分之1 │
├────┼─────┤
廖秀女 │7分之1 │
└────┴─────┘

1/1頁


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