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婚聲字,103年度,82號
TCDV,103,家婚聲,82,201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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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婚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陳明華
相 對 人 陳芷研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在臺中市○○區○○○路○○○號住所同居。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日結婚, 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相對人於婚後常返回北部娘家,於一 0二年十月十五日返家搬完電腦後即未再回家,自此音訊全 無,聲請人親自北上至相對人家中找人皆未果,登報尋人啟 事亦未獲回應,相對人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聲請相對人 應與聲請人在臺中市○○區○○○路○○○號住所同居等語 。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 對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復據證人即聲請人之胞弟陳英 洲到庭證述屬實,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堪認聲 請人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相對人不履行同居義務 ,又未到庭或以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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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