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婚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陳柏宏
代 理 人 陳坤海
相 對 人 吳玉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應為同居之處所:臺中市○○區○○路○○○巷○○弄○○○○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涉外民事事件有關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亦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一○一年二 月二日十三結婚,雙方約定相對人應至我國與聲請人共同生 活,且以聲請人之住所為共同住所,之後相對人亦於一○一 年八月十六日入境至我國。惟相對人入境後,即行方不明, 拒不與聲請人同居。相對人顯已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 一千零一條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等語。三、相對人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中華民國人民,相對人則係越南國 人,兩造婚後雙方約定共同之住所地為我國,相對人並來我 國定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中華民國 居留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是本 件聲請履行同居訴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四十七條規 定,準據法亦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㈡聲請人主張: 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相對人於入境後,即拒 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生活迄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結婚證書、中華民國居留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相對 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㈢準此,相對人既未履行與聲 請人同居之義務,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伊有不能同 居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聲請相 對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 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