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411號
TCDV,103,婚,411,2014091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411號
原   告 陳均塏
被   告 高英舒(CAO.THI.ANH.THU)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 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次按確認婚姻無效、撤 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 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 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 事件法第53條第1 項第1 款、第5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且兩造之共同住所地均為臺中 市○○區○○路000 巷00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首揭 規定,本件離婚事件得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專屬於 兩造之住所地法院即本院管轄。
二、又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 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社 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國)人,兩造約定婚後來臺生活, 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依前開規定,本件離婚及其效 力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越南國籍人民,兩造於民國101年4月18日結婚,並 約定被告應在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 同住所。嗣原告於同年8 月14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 登記手續,被告亦於同年8 月24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詎被告於同年11月5 日即不告而別,音訊全無,拒與原告 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原告已依法聲 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並經鈞院以102 度家婚聲字第46號



民事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經確定在案。惟被告至今 猶未回家履行同居,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 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 5 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含越 南文及中文譯文)、聲明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並 據證人即原告父親陳永峰到庭證述明確(參本院103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上開事證悉相符合,又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102 年度家婚聲字第46號履行同居民事卷宗 核閱屬實。且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據上,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確有所據,堪信為真 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同法第1001條亦有明定。又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 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 ,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裁判上得認為合於民法 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情形,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18號解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 號 、第1233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依民法第1001條規 定,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與原告同居之 義務,被告卻自101 年11月5 日逕自離家,未再與原告共 同生活,棄原告及家庭於不顧,且經本院以102 年度家婚 聲字第46號家事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被告仍 不履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履行同 居義務之正當事由,應認被告未與原告同居並無正當理由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 態中,即屬有據,洵堪採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