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261號
原 告 羅江松
被 告 王榮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三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一百零一 年十一月十二日在大陸地區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地 區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之後被告 亦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兩造共同生活後,摩擦日增, 時生口角,被告亦不願與原告同床,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九日 ,被告說要去醫院看一位同鄉,要求原告載伊前往,被告要 求原告先行返家,之後即滯外未歸,並要求原告不要再打電 話,爾後原告再打電話予被告,電話即無法接通,被告顯違 背同居義務,原告乃向本院聲請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經 本院以一○二年度家婚聲字第一四○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 居,並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 履行。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 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一○二年度家 婚聲字第一四○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為證外,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子羅名凱到庭證述明確( 詳一百零三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前揭履行同居事件全卷核閱屬實;此外,查無任何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 告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 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之 前揭說明,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 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 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 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 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 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 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0 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以 一○二年度家婚聲字第一四○號民事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 居確定在案。且查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 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有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 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 請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