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繼字,103年度,24號
TCDV,103,司聲繼,24,2014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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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繼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李美平
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雄不幸於民國102年12月25 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母即第二順序繼承人,爰依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 表示聲明繼承等語。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之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是以,遺產繼 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 承,既非繼承人,即不得向法院聲明繼承。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王雄之母及被繼承人不幸於102年 12月25日死亡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經海基 會認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各一份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然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謝彬尚未拋棄繼承。是 聲請人既為第二順序繼承人,乃為順序在後之繼承人,揆諸 上開說明,順序在先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時,順序在後者依法 不發生繼承權,既非繼承人,聲明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李銷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孫曉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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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