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515號
聲 請 人 福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宏
相 對 人 夏鏂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80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肆佰叁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為擔 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 484,438元為擔保,並以本院 103年度存字第8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三、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並提出本院民事判 決、提存書、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揆諸前揭說 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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