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1375號
TCDV,103,司聲,1375,201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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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375號
聲 請 人 賴明坤
      賴黃秋花
相 對 人 何文佑
      何秋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折合新臺幣肆佰萬元及伍拾萬元、聯邦商業銀行興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折合新臺幣肆拾萬元及伍拾萬元、彰化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折合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150號 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 第1155號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6 60號),茲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亦通知相對人於20日 內行使權利,其迄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 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本院100年度 重訴字第42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 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民事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相對人 送達回執影本等資料,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 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66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撤銷,依 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 事,亦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 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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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