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訴易字,90年度,22號
TCHV,90,訴易,22,2001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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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易字第二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原告於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經
刑事庭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叁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並無清償能力,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向訴外人林楹朝購
得華南銀行三民分行發行,戶名長弘企業社(負責人林楹朝)、帳號00000
0000號、票號0000000號支票乙紙,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一月
  十五日,自填金額(以下同)六十二萬三千元,持以向原告調借同額現金,該支
  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基於受詐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借貸之借款返
  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六十二萬三千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具狀辯稱:原告請求權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云云

四、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嗣經
移送本庭後追加借款返還請求權,兩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以系爭面額六十
二萬三千元支票,向原告調借同額現金,故兩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原告自得追
加借款返還請求之訴,先予敘明。
五、查原告所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以系爭支票向其詐騙六十二萬三千元,
迄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向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己逾二年;從而被告具狀
  抗辯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已因二年不
  行使而消滅,核屬有據。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支票向其借得六十二萬三千元,兩造約定被告應於八十五年
三月十五日還款,屆期被告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出具之借據,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均影本等為證;被告未到庭或具狀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六十二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三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B2        法 官 陳繼先
~B3        法 官 饒鴻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郭文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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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