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訴字,90年度,15號
TCHV,90,訴,15,2001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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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原   告 甲○○
   複代理人  黃佩琳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壹佰伍拾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六時許,在台中市○○○ 街與英才路口附近發現歹徒周仲協,為追捕周某,其與周某均應注意當時 係上下班時間,人車往來頻繁,其竟疏未注意,貿然相互往英才路方向開 槍,值被害人彭國富駕駛swv-七一八號機車亦行經博館一街與英才路 交叉口,而為被告開槍擊中,當場死亡。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訴請被告賠償。
(二)本件刑事案件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 四三三二號起訴書中已認定被害人係因遭人自其身体左側開槍,子彈自左 胸進入,貫穿右胸,而周仲協行進方向,係由「函思榕鋼琴酒店」正門口 出來,先朝博館東街方向再返回博館一街十七號旁巷道逃逸,足見周仲協 自離開函思榕鋼琴酒店迄逃離現場止,其所在之位置始終在被害人彭國富 行進方向之右側,當無自被害人身体左側開槍,致子彈由被害人左胸進入 ,再由右胸貫穿之可能。另周仲協當時已中彈受傷,僅能徒步行走,若被     告當時所在位置係博館一街三十一號空地,對周仲協連開三槍縱或未中,     亦當無令周仲協安然徒步逃逸之理;周仲協既已逃逸,則被害人之中彈,     顯係被告為防止周仲協逃逸,而向馬路開槍致流彈傷及被害人所致。且依     現場圖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相驗案件初調查報告表所載,博館一街十     一號係在警用彈殼落點之正前方,是被告開槍正可由被害人之左腋打中。 又由鈞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0二號刑事判決亦未認定周仲協槍殺被害 人,鈞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六一號被告過失致死之刑事案件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即屬違法。
(三)退萬步言,因在現場開槍者尚有訴外人周仲協,而無法確認係何人開槍擊 中被害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被告與周仲協均須負 連帶賠償責任。
(四)原告受有如下之損害:
    ⑴扶養費三百二十五萬七千三百八十九元,原告係四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出生



     ,被害人彭國富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死亡,時為三十八歲,依台灣地區     女性平均餘命尚有四十一、三九年,而依據霍夫曼係數為二二、六四三0     九,台灣省歷年來平均消費支出在八十五年時為一十四萬三千八百五十八     元計算。
    ⑵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被害人因橫禍受害,使原美滿之家庭破碎,原告內     心之悲痛難以筆墨形容。
以上共計可請求四百二十五萬七千三百八十九元,但原告思及另一共同被告周  仲協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對被告請求一百五十萬元。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請求向台中市警察局調閱調查報告。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周仲協槍戰時,被告係位於博館 一街三十一號旁巷內,周仲協則位於博館一街十七號前,被告係朝周仲協 所在位置之博館路方向開槍,而原告之夫係從博館一街往博館東街方向, 前往慈幼幼稚園上班,亦係在被告身後,此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鈞院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是被告確無擊中被害人 之可能。
(二)本件被告於槍戰當時係執行公務,非對被害人實施侵權行為,原告引用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法不合。
三、証據: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0六三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件為証。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號刑事卷;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 國稅局查詢原告財產資料。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六時許,在台中市○○○街與英才  路口附近發現歹徒周仲協,為追捕周某,其與周某均應注意當時係上下班時間,  人車往來頻繁,其竟疏未注意,貿然相互往英才路方向開槍,值被害人彭國富駕  駛swv-七一八號機車亦行經博館一街與英才路交叉口,而為被告開槍擊中,  當場死亡。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及扶養費共 一百五十萬元。如因在現場開槍者尚有訴外人周仲協,而無法確認係何人開槍擊 中被害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被告與周仲協均須負連帶賠 償責任。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周仲協槍戰時,被告係位於博館一街三十一號旁巷 內,周仲協則位於博館一街十七號前,被告係朝周仲協所在位置之博館路方向開 槍,而原告之夫係從博館一街往博館東街方向,前往慈幼幼稚園上班,亦係在被 告身後,是被告確無擊中被害人之可能,鈞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號刑事 案件亦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原告引用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法不合 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六時許,在台中市○○○街十一號函思 榕鋼琴酒吧內與訴外人周仲協發生槍戰,周仲協逃至屋外後,復與被告發生槍戰 ;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調閱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二號卷可証,並經証人周仲協、函思榕鋼琴酒吧人員陳 世昭、劉素霞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証述明確(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五、六十六、二十 七頁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號刑事卷第五十三頁);斯時原告之夫即 被害人彭國富駕駛swv-七一八號機車沿台中市○○○街前往位於博館路之慈 幼幼稚園上班途中,受槍傷死亡,其所中子彈係由左胸進入,貫穿肺部後,再自 右胸穿出,再貫穿右上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相驗屍體証明書、驗斷書 及解剖紀錄各一份附調閱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九五一號 相驗卷可稽。是堪信原告關於上開被害人於原告與訴外人周仲協槍戰中彈死亡之  主張為可信。
四、惟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關於侵權行為之主張、請求,必加害人之加害行為有故意 、過失,且其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就上開要件事實依舉証責任分 配之原則,均應由主張之原告負舉証責任。經查,原告雖主張依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二號起訴書所認定,被害人彭國富係 駕駛機車由英才路往中港路方向行駛,行經英才路與博館一街交岔路口時中彈, 致機車偏左而倒於博館一街往西方之車道,周仲協自離開函思榕鋼琴酒吧正門後 ,其所在之位置始終在被害人行進方向之右側,當無自被害人彭國富身體左側開  槍,至子彈由其左胸進入,再由右胸貫穿之可能,故周仲協並非打中被害人之人  等語。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稱:本件被害人行進路線是沿博館一街往博館東街  的方向行進,慈幼幼稚園在博館東街的方向(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準備程序  筆錄)。被害人之兄彭國楨於刑事案件中亦稱:被害人是從博館一街往博館東街  方向要去上班,並不是沿英才路過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號  刑事卷第一一一頁)。另被害人之兄彭國良於警、偵訊中稱:其胞弟彭國富係於  早上七時許,前往慈幼幼稚園上班。再參以博館一街東側(即函思榕鋼琴酒吧右  方)連接博館東街,則被害人應無從英才路往台中港路行駛之可能,而應係行駛 博館一街往博館東路之方向。從而,檢察官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二四六五五號起訴書中認定,被害人係自英才路往台中港路方向即屬有 誤。
五、再者,前開起訴書中認定被告係在博館一街與英才路口近英才路西側開槍,苟該 認定無誤,則該處應留有彈殼,惟依現場勘驗圖所示(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 三三二號卷第一四三頁),該處並無被告開槍所留彈殼;而依現場圖所示於函思 榕鋼琴酒吧外,遺留於博館一街三十一號旁巷內有編號7、8二個彈殼,為警用制 式手槍所用,於函思榕鋼琴酒吧內編號9、12之彈殼二個亦為警用制式手槍所用 ,另有編號15之彈頭碎片一個,經鑑定亦為制式警用手槍所用(見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一四三三二號卷第一百八十五、一百八十六頁)。且被告當時如係位於上開  路口,而往博館路方向開槍並擊中被害人彭國富,則被害人既係如前所述為沿博  館一街往博館東街之方向行進,其所受子彈貫穿方向應係自其背後往前方,斷無  可能自其左胸進入而從右上臂穿出理。益証原告主張所依據之起訴書並非可採。



六、又原告雖另主張:依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相驗案件調查報告表註明「死者於八  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六時五十分上班騎機車行經博館一街十一號前,適警方遭歹徒  槍擊,雙方發生槍戰,死者遭槍戰流彈擊中左腋子彈由右腋貫出,..」而依現  場圖,博館一街十一號係在警用彈殼落點之正前方,是被告開槍正可打中被害人  之左腋云云。惟查,依現場圖所示之警用手槍彈殼編號7、8者均位於博館一街三  十一號旁空地,而周仲協所用手槍彈殼編號3、4者,位於博錧一街十七號前馬路  之北側,編號1、2、13者,位於該號旁巷道,另彈殼編號5、6者位於函思榕鋼琴  酒吧前馬路上(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二號卷第一百八十五、第一百八十  六頁現場勘驗圖)。核與周仲協於刑事案件中所稱:「我在大廳開子二槍擊中玻  璃,我走到馬路上博館一街,朝科博館方向開了二槍,是往博館東街方向開了二  槍,然後我要去開車,結果鑰匙掉了無法開,然後我又折返,我站在酒店前面朝  酒店開了四、五槍,然後走入酒店旁的巷子,走了約二十公尺,有聽到二聲槍聲  ,我亦以為是朝我開槍,我又回頭往酒店之頂樓開了二槍,..」所述大致相符  ;另証人陳世昭於偵查中亦供稱:歹徒由博館一街往英才路,一邊跑一邊與警方  開槍。(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六頁)顯見被告係自博館一街三十一號旁空地處與  位於博館一街十七號前、旁巷道及同街十一號之函思榕鋼琴酒吧前之訴外人周仲  協射擊,而被告所處之博館一街三十一號旁空地係在博館一街之南側,亦被害人  前進方向之右側;而被害人實係由英才路方向,沿博館一街,往博館東街方向前  進,被告若擊中被害人,亦不可能自其左側胸擊中;反係周仲協所處之位置及射  擊方向方能射中被害人左側;且被害人雖係臥倒於英才路與博館一街交岔口之西  側,其車行方向亦朝西側,顯見被害人雖沿博館一街自西側之英才路方向往博館  東路方向,但後來已迴轉,而其中彈後並不會立刻倒地,可迴轉維持滑行一段路  程,此與物理慣性作用並無違背。
七、另原告主張:証人胡崇儀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訊中証稱:「..後  來又一個滿臉是血的人跑出來,朝科博館方向開二槍,我趕快蹲下,不敢出來」  足見周仲協係往科博館方向開槍,亦不致傷及被害人云云。然查,如前節所述,  証人陳世昭周仲協均証稱,周仲協除往博館東街方向開槍外,其折返函思榕鋼  琴酒店至博館一街十七號旁巷道間,亦一路朝南往酒店及往西側之被告射擊。且  証人胡崇儀既見周仲協朝科博館方向射擊,而未目睹及敘及周仲協折還酒店過程  ,自不能以其所見,認周仲協僅往博館東街方向開槍,不致傷及被害人,而遽認  被害人之死亡係被告開槍所致。
八、綜上所述,當時被告既在位於博館一街三十一號旁空地與位於其東北方、東方之  周仲協相互射擊,依原告之主張及舉証,尚不足以認被害人之死亡確係被告之射  擊行為所致,即難認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對周仲協之射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因本件被害人死亡,而被告被訴過失致死之刑事案件,已經判決無罪確定,有  調閱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號案卷可參,故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非有理。九、至原告主張,縱不能認原告擊中被害人,因在現場開槍者,係周仲協與被告,現 均無法認定係何人開槍擊中被害人,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後段之規定,被告 亦須與周仲協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為共同危險行為,應由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所明定,惟此規定係為減輕被害人之舉証責任,故推定各行 為人參與危險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使行為人全体負連帶賠償責任。但  如行為人能証明自已未為加害行為,即無侵害權利的危險性,自當免負連帶賠償  責任。即行為人確能証明其自已之行為絕無發生損害之可能者,則行為與損害之  間無因果關係,自應免除其賠償責任。查,本件被告不可能自其所在之射擊位置  擊中行進中之被害人而造成子彈自被害人左胸進入之狀況,已如前述;另証人陳  世昭於警訊之初即供稱:歹徒自博館一街往英才路口,一邊跑一邊與警方開槍,  我也被歹徒開了二槍,未擊中,在英才、博館一街口,歹徒對一路人開了三槍,  擊中路人,..。核與周仲協所述,其發現遺忘鑰匙後再行折返,並持續對酒店  射擊及自博館一街十七號旁巷道對英才路方向射擊等情相符,亦與現場圖上所示  ,有周仲協所用手槍彈殼編號3、4者,位於博館一街十七號前馬路之北側,編號  1、2、13者,位於該號旁巷道,另彈殼編號5、6者位於函思榕鋼琴酒吧前馬路上  符合。足見証人陳世昭之証言屬實。再者,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號刑  事判決亦認被害人中槍死亡,顯係周仲協與被告相互射擊時,擊中被害人致死,  而非被告開槍擊中致死。是被告行為絕無發生被害人死亡之可能,即被告之行為  與被害人死亡間無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請求被告賠  償,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十、末查,台中市警察局所檢送之交查案件摘要報告表,其內所敘及之附件,均已經 警局提出附卷,而台中市警察局復依檢察官指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以(87 )中市警督字第四六九0九號函檢送全案影印本(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 二號偵查卷第一百三十九頁至第一百六十二頁),原告請求再調閱調查報告全案 卷証,即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 一論究,併此敘明。至於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B2        法 官 陳繼先
~B3        法 官 吳惠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呂淑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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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