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更字,89年度,21號
TCHV,89,重上更,21,2001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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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朱碧隆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姚雅玲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
附民字第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許嘉予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藉口與伊合建房屋,要 求伊將所有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九一三地號土地先行移轉登記於其名義下, 以便與縣府人員溝通處理,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將該土地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許嘉予名義所有。旋被上訴人即以許嘉予債權人之身分,要求 將前開土地暫過戶於被上訴人乙○○名下,以保障被上訴人之債權,並基於共同 之犯意聯絡,推由乙○○於八十五年四月三日以新台幣(以下同)二千四百二十 九萬四千五百元之價額,佯與許嘉予訂立不實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 四月二十三日,持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 所承辦之公務員以買賣為原因,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  登記簿上,將該土地移轉登記與乙○○,足生損害於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  記管理之正確性,渠等犯行,業經刑事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伊之財產權遭被上訴  人及許嘉予共同侵害,為直接被害人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千四百三  十九萬四千五百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更審前第二審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僅就其中之六百九十六萬  八千元本息提起第三審上訴。關於此部分經發回更審。上訴人於本院求為原判決  關於駁回此部分廢棄。改判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六百九十六萬八千元及  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與許嘉予共犯詐欺取財罪,系爭土地乃許嘉予一人單獨向 上訴人詐騙取得,與伊無涉。況系爭土地遭拍賣由第三人拍定取得,係因許嘉予 取得土地產權後,持向聯邦銀行設定抵押權,借得九百萬元,屆期本息均未償還 ,聯邦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所致,其責任在於許嘉予。雖刑事法院判決認伊觸 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但此項罪責僅損害文書登記之正 確性而已,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之土地產權係遭許嘉予侵害,伊無須 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求為駁回上訴。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九一三



  地號土地係因訴外人許嘉予向上訴人詐稱願與上訴人合建,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  四日移轉登記於許嘉予名義,許嘉予得手後,即於同年十二月六日,以該不動產  向聯邦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零八十萬元,嗣因許嘉予未按期繳息,致聯  邦銀行聲請原法院拍賣扺押物,由第三人拍定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並有上訴  人與許嘉予所訂之同意書、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抵押權  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  三三三號可稽(該偵查卷第七頁至第三十頁、第六十三頁至第八十頁),嗣許嘉  予確因積欠被上訴人乙○○二百十萬元,積欠被上訴人丙○○八百九十一萬一千  元未清償,乃應被上訴人二人要求,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與被上訴人乙○○,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許嘉予簽發予被  上訴人之支票、乙○○簽發之支票、乙○○之姐張琴所有彰化縣永靖郵局存款簿  、乙○○之姐夫林聯科所有彰化縣永靖農會存款簿、丙○○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存  款簿、丙○○之妻黃莉惠所有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北員林分行存款簿及該行大額  取款登記簿等文件附於上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三三號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  九頁,及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被上訴人因欲保障其債權,而推由被上訴人  乙○○許嘉予訂立買賣契約,雖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但此項罪責係損害文書登記之正確性,而上訴人之權益所受侵害,為系爭土地  遭拍賣由第三人拍定取得,係因許嘉予取得土地產權後,持向聯邦銀行設定抵押  權,借得九百萬元,屆期本息均未償還,聯邦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所致,其損  害與許嘉予之詐欺行為有關。與被上訴人之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至上訴人指被上訴人與許嘉予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惟為  被上訴人否認,上訴自應就此部分舉證。經查:㈠依上訴人起訴主張係訴外人許  嘉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藉口與伊合建房屋,要求伊將系爭土地先行移轉登  記於許嘉予名義下,以便與縣府人員溝通處理,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十二月  四日,將該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許嘉予名義所有。則此時被上訴人並未出  面與上訴人接洽關於合建及過戶予許嘉予名義之事,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又據上  訴人之子即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朱碧隆於本院陳稱:「是我父親授權給我,由我  出面跟許嘉予談,他們拿資料給我父親蓋章的。他們向聯邦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我  都不知道,他們是移轉時一併辦理的。」,又稱:「還沒辦過戶時,許嘉予並未  帶我去找乙○○」,又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許嘉予時,同日(即八十四年十二月  四日)以許嘉予名義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零八十萬元予聯邦銀行  ,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同月六日辦妥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八十  七年度刑事附帶民事卷宗第十七、十九頁),是許嘉予之詐欺行為於八十四年十  二月六日已完成。而系爭土地係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始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乙○○名義,此亦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據(見同上卷第廿七頁),已事隔四  個月有餘。被上訴人既係於許嘉予詐欺侵權行為完成後事隔四月始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彼等名下,尚在據此事隔多時之事後移轉行為認定與許嘉予向上訴人施  詐時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㈡據證人江明裕於本院陳稱:許嘉予是用個人公司名  義與地主簽合建,其是出資以暗股入股,當時張振錫亦投資其暗股部分,是全部  股分百分之五,剛開始時許嘉予並未告知讓其他人插暗股,因插暗股後,許嘉予



  有開票向其借款週轉,迄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張票跳票後,所有與其有金錢  往來的人都到其公司討論債務問題,那時才知道其弟妹、丙○○均有入股,丙○  ○好像有二股或三股,當時丙○○表示有插暗股,也是被許嘉予倒帳,與許嘉予  亦有資金往來,他投資應該是在我之後,許嘉予跳票後丙○○說他也有股份,之  後我有去問許嘉予,她說跟我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二、第九十一頁)。據  張振錫於本院證稱:有關許嘉予甲○○就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九一三地號  合建之事,其知情,許嘉予在跟地主談合建時,其亦有前往,當時江明裕也有去  ,乙○○沒去等語。被上訴人否認插許嘉予合建之暗股,縱依上述證人之證言認  被上訴人有插暗股,惟尚無法證明上訴人與許嘉予談合建之時或江明裕許嘉予  部分之暗股時,被上訴人已插許嘉予之暗股,自不得以其事後插暗股之行為認定  於許嘉予施詐之初與之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此外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與許  嘉予有共同詐欺之行為,尚難令負與許嘉予共同詐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刑  事部分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五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此有調閱該刑  事卷宗及刑事判決可稽,併此敘明。則上訴人縱有損失,與被上訴人無關,應可  認定。
四、再上訴人指被上訴人間與許嘉予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對於借貸之時間及金額不 一致之處,又丙○○於偵查中稱:「許嘉予確實向伊借款八百九十多萬元」,而 乙○○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下午與上訴人代理人朱碧隆談話錄音中卻稱「許嘉 予欠丙○○一千八百多萬元」,此有錄音帶譯文可證,以及乙○○丙○○若分 別對於許嘉予有債權,而商議將系爭土地過戶於乙○○名下,卻未於所簽訂「不 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就債權金額擔保之權利義務關係詳為約定等情,主張被上 訴人與許嘉予間之借貸關係為虛偽,惟查被上訴人與許嘉予間之借貸關係,有被 上訴人提出之許嘉予簽發予被上訴人之支票、乙○○簽發之支票、乙○○之姐張 琴所有彰化縣永靖郵局存款簿、乙○○之姐夫林聯科所有彰化縣永靖農會存款簿 、丙○○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款簿、丙○○之妻黃莉惠所有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 北員林分行存款簿及該行大額取款登記簿等文件附於上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 三三號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九頁可按,足認其間資金往來頻繁,彼此若未詳細 會算,亦難明確,被上訴人與許嘉予間對於借貸之金額供述有出入,尚難遽行否 定其間之借貸關係。又許嘉予與上訴人合建之初即找江明裕插暗股出資,又詐使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許嘉予名下時,同時(即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以 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向聯邦銀行借款,已如前述,足認許嘉予與上訴人合建之時, 資力已非充裕,否則何必挺而走險以犯罪方法籌措資金,其後又向被上訴人以如 前述之往來資料多次週轉資金,雖將系爭土地過戶被上訴人作為擔保,惟實際已 無資力繳納向聯邦銀行貸款之利息,終至系爭土地遭聯邦銀行聲請拍賣償還貸款 。是系爭土地雖過戶為被上訴人名義,已無實益。衡情被上訴人若知許嘉予並無 資力繳納貸款利息,終將遭拍賣,過戶本無實益。若被上訴人與許嘉予有共同詐 欺之犯意,對此結果自十分清楚,應無將系爭土地過戶為自己名下以擔保債權,  徒然支出辦理之規費及稅賦之理。至上訴人所提與乙○○對話之錄音,無非乙○  ○對上訴人主張權利時,所為維護其與與丙○○之權利之說詞,是時許嘉予早已  完成詐欺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亦可能為被害人。上上訴人據此指被上訴人與許



  嘉予有詐欺犯意聯絡,難認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六百九十六萬八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理由雖不相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仍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 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B2        法 官 張浴美
~B3        法 官 張鑫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劉智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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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