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89年度,179號
TCHV,89,重上,179,200105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七九號
   上 訴 人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媛
   訴訟代理人 蔡翠娟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及配股部分暨
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
一、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外,並請求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及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⑴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受僱人不法行為係其職務行 為,因受僱人執行職務致侵害他人之權利,僱用人始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   另一被告周宗瀚係於上訴人公司擔任營業員,依其向主管機關所為之登記,周   某之職務乃為「受託買賣」,係接受客戶之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凡此有周員之   證券商業務人員登記表影本乙份(上證二)附呈可稽。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其股票係遭周員盜賣,然查,被上訴人早於八十一年七月即已 開戶買賣,非市場新手,對交易流程知之甚明,且本公司均按月寄送對帳單, 是被上訴人對其交易實難諉為不知,周員何會無盜賣其股票。 ⑶被上訴人主張其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之股票遭周宗瀚即原審共同被告盜賣,偵   查其當月成交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上訴人乃於九月十三日以雙   掛號寄送對帳單與被上訴人,經其家屬簽認,有雙掛號回執可憑(見原審證二   ),被上訴人空言否認知悉周某之買賣,實非可採,況被上訴人主張周某之盜   賣期間為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至同年九月十五日,惟徵諸其帳戶內,其前   後持續均有買賣之紀錄,何以其會有單指此九月間之交易為盜賣,亦屬有悖情   理。
⑷周某既非盜賣,上訴人自不負任何連帶賠償之責任。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⑴周宗瀚(以下簡稱周某)於原審自認有盜賣被上訴人股票之情事,且於被上訴



   人發覺其盜賣加以指責時,曾下跪求情,請免予追究,表示願意還款,並親書   :「本人自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至九月十五日期間未獲台端許可擅自賣出台端   在日盛公司集保帳戶之股票日月光五十三張、大華證券一百張並私自刻印,挪   用台端在日成盛公司台中分公司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儲蓄部之存款共二千零二   十五萬元正,本人保證儘速償還,特此道歉」字條一帋交付被上訴人。 ⑵被上訴人旅居加拿大,因資訊發達,在加拿大即可自電腦知悉國內股票交易情 形,故買賣股票均自加拿大以電話委託交易(日盛公司周宗瀚專線為0000   000號)。八十六年七月間共打電話向周宗瀚掛單卅一次,同年八月間共四 次(按每次電話委託交易均限定價格,未達限定價格即未成交,故非每次電話 委託交易均成交),有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呈案之通聯記錄二份可證。 ⑶鈞院審理中周某為維護其原僱用人之上訴人利益,一再請求被上訴人轉向台中   區中小企銀求償。其基於與上訴人多年之僱用關係情誼,於鈞院審理時始為:   「委任我買賣股票,無書面契約以口頭約定,買賣股票之利益或虧損歸她,大   約是八十五年七、八月委託我,到本件發生約有一年,她在國外或國內均由我   自行填單買賣,如買進超過一千萬元才於事後電話告訴她,少就沒有」;「她   人在加拿大,她大約二千多萬元次金存在戶頭內,委託我買賣股票,買賣全由   我決定,事後再向她報告」等詞。微論均係為上訴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   被上訴人帳戶內僅存三百餘萬元,其所謂二千多萬元存款亦與事實不符。又如   謂無任何憑據即將二千多萬元交付任意處分,亦為事理之所無。再其以同一手   法盜賣、盜領客戶施明輝楊福村張樹吉張月雀部分股票、存款、俱未為   概括委任之抗辯,而被判罪確定。顯見其於 鈞院上開供述,均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乙、甲○○附帶上訴部分:
一、附帶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
⑴先位聲明: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敗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七百五十一萬二千 零六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上訴人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預備聲明: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敗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周宗瀚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甲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二萬七千六百零三股及按八十六年盈 餘每一千股配發二百十股,公積每一千股配發一百七十股;八十七年盈餘每一 千股配發六百股,公積每一千股配發一百十股;八十八年盈餘每一千股配發七 十八股,公積每一千股配發廿九股比率計付配股。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上訴人甲○○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⑴先位聲明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修正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   項定有明文。又修正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二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十三   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因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應回復原狀者,   亦適用之」。準此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上訴人甲○○自得請求給付金錢,以代   回復原狀,上訴人甲○○於原審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公司)與共同被告周宗瀚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七百五十   一萬二千零六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為第一審判決   時,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及債編施行法第十二條已修正公布施行,原審雖   准上訴人甲○○對被告周宗瀚之金錢請求以代回復原狀,惟就被上訴人日盛公   司部分即以應回復原狀為由,駁回上訴人之金錢請求以代回復原狀。原審此部   分之判決,於法自屬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條規定提起附帶上訴。 ⑵預備聲明部分:
  a、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    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原審共同被告周宗瀚提出一千二百七十三萬七千九百    四十元清償,於原審指定先抵充盜領之銀行款二千零二十五萬元。於 鈞院    再指定股票部分先抵充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    股票。惟查周宗瀚提出清償之金錢,尚不足清償盜領銀行部分款項,已無餘    額足供清償盜賣股票部分,就股票部分已無「所提出給付」之可言,故就股    票部分,其指定抵充之順序已無何意義。惟按其侵犯行為發生之順序,先抵    充在先之股票損害,於法亦無不合。
  b、周宗瀚盜賣日月光股票五萬三千股(即五十三張),大華證券股票十萬股(    即一○○張),交割款入上訴人甲○○帳戶總共一千六百四十三萬九千九百    三十二元,有被上訴人日盛公司買賣對帳單影本可稽。而上訴人甲○○帳戶    內金額原有三百八十一萬零六十八元,兩者合計共二千零二十五萬元,被周    宗瀚盜領。周宗瀚指定清償銀行款部分一千二百七十三萬七千九百四十元,    上訴人甲○○仍受有七百五十一萬二千零六十元之損害。(20,250,000-1,2    73,790=7,512,060)。  c、上訴人甲○○七百五十一萬二千零六十元之損害,以日月光股票被盜賣時之    單價一百四十一元部分(見上開買賣對帳單),折算股票為三萬三千股;單    價一百五十三元部分折算為一萬八千八百二十一股,合計五萬一千八百二十    一股(即值七百五十一萬二千零六十元)。扣除原審判准之日月光股票二萬    四千二百十八股,被上訴人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仍應再給付上訴人甲○○    日月光股票二萬七千六百零三股及如聲明之配股。至於對大華證券公司股票    部分則減縮不請求。
  D、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執行其所命令,或委任之職務自體,或    執行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職務上予以機會    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    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四九七號判例參照)。再受僱人    之侵權行為,職務予以機會之行為,其情形又可分為二種:即濫用職務之行    為:如以執行職務為方法,以達其不法目的之行為。及在執行職務時間或處    所之行為。如其行為非在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不能發生時,則亦非可謂與    職務全無關係。被上訴人之僱用人周宗瀚既偽造上訴人之出賣股票委託書,    連續盜賣上訴人之股票,被上訴人自應依法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周某以被上    訴人名義簽賣股票,被上訴人均不知道,其所填委託書又未經被上訴人蓋章    承認。
二、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附帶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
 ⑴引用本判決前述甲項下一之㈡之⑴⑵⑶⑷所記載。 ⑵對附帶上訴人減縮其就大華證券公司股票請求同意。  ⑶被上訴人之損害乃因周某之盜刻印章冒領存款所致,與周某之受託盜賣股票無   關。
  ⑷周某並未盜賣被上訴人之日月光公司及大華公司之股票。   理   由
甲: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係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周宗瀚連帶 給付;其聲明為:
    ㈠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一萬二千零六十     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日月光公司)股票五十三張(即五萬三千股),及按八十六年度盈餘每     一千股配發二百十股,公積每一千股配發一百七十股,按八十七年度盈餘     每一千股配發六百股,公積每一千股配發一百十股,按八十八年度盈餘每     一千股配發七十八股,公積每一千股配發二十九股之比率,計付配股;另     應連帶給付原告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華公司)股票一百張     (即十萬股),及按八十七年度每一千股配發三百股,按八十八年度每一     千股配發一百股、現金二百元之比率,計付配股及股利。如無實物時,均     應按給付時之時價,折付現款。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判決為:
    被告周宗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伍拾壹萬貳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    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貳萬肆仟貳佰拾捌股,及按八十六年度盈餘每一千股配發二百十股,公積每    一千股配發一百七十股,按八十七年度盈餘每一千股配發六百股,公積每一    千股配發一百十股,按八十八年度盈餘每一千股配發七十八股,公積每一千    股配發二十九股之比率,計付配股;暨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肆萬伍仟    陸佰玖拾肆股,及按八十七年度每一千股配發三百股,按八十八年度每一千    股配發一百股、現金二百元之比率,計付配股及股利。如無實物時,應以給    付時之市價,折付新台幣。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伍仟元各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    新台幣柒佰伍拾壹萬貳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為:
㈠先位聲明: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敗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明慧風新台瞥七百五十一萬     二千零六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上訴人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預備聲明: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敗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周宗瀚再連帶給付上訴     人甲○○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二萬七千六百零三股及按八     十六年盈餘每一千股配發二百十股,公積每一千股配發一百七十股;八十     七年盈餘每一千股配發六百股,公積每一千股配發一百十股;八十八年年     盈餘每一千股配發七十八股,公積每一千股配發廿九股比率計付配股,如     無實物應以給付時之市價折付新台幣。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上訴人甲○○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四、基於前列一、二、三及其附帶上訴先位聲明理由所述,可見附帶上訴人就:   ⑴原審駁回先位聲明部分並未上訴。⑵原審駁回其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與原    審共同被告周宗瀚連帶給付其日月光半導體製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月光 )部分股票中之僅部分提起上訴。⑶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其大華證券公司公 司之股票部分則減縮不予請求,依法應予准許,均先此敘明。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以下簡稱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周宗瀚(以下 簡稱周某)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以下簡稱上訴人)之受僱人,周某自民國  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至同年十月二日,未經其之同意,盜賣其所有日月光公司  股票共計五十三張、大華公司股票計一百張。周某又未經其同意,持其存摺及偽



  刻其印章,自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止,先後將其帳戶內  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千零二十五萬元,轉帳至訴外人劉時雍之活期儲蓄存款帳  戶內,再由周某領取花用。嗣經其發覺,周某乃先後返還其現款計一千二百七十  三萬七千九百四十元,惟仍有七百五十一萬二千零六十元未還。基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周某連帶賠償。上訴人則以:周某並無盜賣被上訴人之  上開股票,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有誤。且被上訴人亦因周某賣出上開股票而受領  一千六百四十三萬九千九百三十二元之價金,並無損害。為抗辯。丙、原審就周某持被上訴人存摺及偽造被上訴人之印章向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台中銀行)冒領被上訴人存款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部分,  認上訴人不負與周某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責任,並在理由四中詳為論述,而被上  訴人就此法律關係部分之判決亦未提起附帶上訴,此觀諸原判決及被上訴人之附  帶上訴人附帶上訴狀理由先位聲明部分㈠㈡及附帶上訴準備書狀㈠理由㈢(本院  卷一八三-一八五、二○二)即明,被上訴人在辯論中亦自承屬實,是本院對兩  造間損害賠償之請求僅應就周某是否盜賣被上訴人之股票及上訴人應否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與周某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爭執予以審理判  決。
丁、周某為上訴人僱用之營業員,負責受客戶電話或親自填單委託填具委託書買進或  賣出股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為周某自承無誤。戊、依:
一、被上訴人自承其係久居加拿大,並有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明以  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八九)境信昌字第八五○八三四號函送之被上訴人於民國  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至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之入出境紀錄表記載:「⒈⒚入、  ⒊⒖出、⒌入、⒎⒋出、⒓⒈入、⒓⒘出、⒉⒊入、⒌⒔出、  ⒑⒔入」(本院卷五八、五九頁)。
二、被上訴人提出之自民國八十六年即公元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至同年九月卅日其國  外(六○四)000-0000號電話發話紀錄表內載與周某在上訴人公司之專  用電話第00000000號之發話次數為三十八次(全使用即連同發話其他號  碼者亦即非發給周某者共為八○三次,(見本院一五六-一六六正反-發話給周  某者用橙色色筆劃上直線共三十八次)。
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股票帳戶(二一七○五-六)由周某(營業員八二號)填 單買賣之對帳單,記載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八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五日(九月十五 日至十月十七日間並無交易即買賣股票之紀錄)之買賣次數共為一○一七筆。( 見本院卷外放之該對帳單)。
四、在原審為共同被告之周宗瀚在本院先後證稱:「我原是日盛證券公司營業員,受  客戶委託買賣股票,填單並蓋章後交電腦操作人員輸入電腦交易」「她(按指被  上訴人)人在加拿大,她大約有二千萬元資金存在戶頭內,委託我買賣股票,買  賣全由我決定,事後再向她報告」、「她委託我買賣股票,無書面契約,以口頭  約定、買賣股票之利益或虧損歸她,我是賺業續獎金,大約是八十五年七、八月  委託我,到本件發生約一年,她在國外或國內均由我自行填單買賣,如買進超過  一千萬元,才於事後電話告訴她,少就沒有」「她打電話(按指在國外打電話)



  是詢問股票買賣情形,並不是掛單」「她是經高士皮包行太太企紹認識的,因我  對股票操作有專業知識而信任我」「她有對帳單可以看清楚她股票買賣情形」「  我因盜領金錢,是違背良心是因需要錢用」(本院卷四二、四三、六四、二五○  、二五一)。
五、周某冒領被上訴人存款確係由周某偽造被上訴人之印章及擅持被上訴人存簿向訴  外人台中銀行所為之事實,非但業據該周某在本院自承,並經本院將其所填取款  單送請憲兵學校鑑定屬實,有鑑定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四二、二一八-二三四  )。
六、上訴人提出之八十六年間(一九九七年)由周某填寫被上訴人帳戶二一七○五-  六號買進賣出股票之委託書影本共二百八十張(外放)。七、本院函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送被上訴人在該行設定之第○二一七○五號  活存帳戶自民國八十五年(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至民國八十六年(一九九七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交易明細表內載來往交易共二○三六筆,摘要記明交割(  應為股票買賣交割金額)者,又多達一千數百筆(本院卷八○-一二八頁)等情  而衡,顯見被上訴人確係因長年居住海外,又以鉅額金錢投資股市多種股票之買  賣賺取金錢及委託對股市經營富有經驗之周某,在一定金額範圍內自行決定適時  買入或賣出圖得利益甚明,蓋:
  A被上訴人在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入境後迄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入境間先後共有   十次入出境之紀錄,其間在國內居住僅一百九十餘日,其餘之日期均居住海外   ,而在其居住海外期間非但在上述台中銀行均有金錢及股票交割之來往紀錄,   並有在上訴人公司買賣股票之紀錄(見上述入出境紀錄、台中銀行交易明細表   ,及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且依其所提出之電話紀錄三個月(七-九)亦不過   有三十八次電話周某之紀錄,若非被上訴人委託周某,可看盤自行決定買賣,   周某又何會有如此甚多之買賣,況其既有鉅額資金投入股市,目的無非在圖賺   金錢,而其長居國外並多次出入境是在其入境期間勢必關心其股票經營之結果   ,進而詳為查詢,用以瞭解其帳目及進出買賣情形,茍周某未受其委任自行決   定買賣,則其又何能不出而制止周某之擅自買賣,反直迨周某冒用其存款簿,   偽刻其印章盜領其金錢後,始對周某加以追究,顯屬有悖情理。 B周某共盜領其存款二千零二十五萬元,其中出賣股票為一千六百四十三萬九千   九百三十二元,餘為原有之存款,嗣周某於事後共償還被上訴一千二百七十三   萬七千九百四十元,尚餘七百五十一條二千零六十元未償,業據被上訴人對之   起訴,經原審法院以周某盜領取款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判令周某如數償還,   周某未上訴而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一五-二○),周某可說是已在能力範圍內   已儘力償還,對被上訴人顯已無任何怨恨之心,是則周某之上述證言(見上述   四之記載)殊屬可信,更無被上訴人所指係挾怨託詞,圖護及陷其於不利之必   要。
  C周某既為被上訴人買進賣出股票,且筆數高達千筆以上,已詳前述(本判決理   由戊之二、三、七)被上訴人不能諉為不知,苟周某未得其委託,則其何能竟   一直未提出異議及制止,反獨於周某盜領其存款後即時對周某追究周某民刑事   責任,並進而否認周某以前為其買賣股票係經其同意。寧非迭出常情。又周某



   既係受託自行看盤決定買賣,則其所填委託書自不必事後再覓被上訴人簽章承   認,況依諸常,每日股市營業員受客戶電話委託下單買賣,數日甚多,為眾所   週知之事,而客戶又散居各地,營業員又何能於事後遍覓客戶蓋章承認是被上   訴人所稱周某所填委託書(即俗謂下單)未經其簽章追認,故不知有此項買賣   云云,尤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己、周某既係受被上訴人之委託其自行看盤並決定股票之買賣,已詳上述,則周某之  出賣系爭股票,得款後即撥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全係基於雙方委託契約而為,不  但非擅自盗賣,且被上訴人亦不能拒不接受此結果,反而主張有所損害,至事後  周某之盗領被上訴人存款,則屬另一問題,應不得據之即認周某係盜賣。庚、按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獨立之民事審判不受該認定事實之拘束,迭經最高法院 著有判例,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至第二百 七十八條或契約另有約定外,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定有明  文,是刑事判決所認定周某係盜賣,被上訴人之系爭股票,但參諸前述,顯與事  實不符,本判決自不受其拘束,亦即不能據以認定周某對系爭股票係屬盜賣,再  周某在刑事案中及本件之原審以及曾書寫字條交付被上訴人稱其係盜(擅)賣被  上訴人之股票,但周某對此非但於本院指稱:「我因盜領金錢(按指被上訴人之  存款)是違背良心,是因需錢用」,且依前述,此周某所述「盗賣」亦與事實不  符,再揆諸上揭民法之規定,更不能據此周某所為陳述及所書字條,即為上訴人  不利之認定。
辛、綜上所述,周某係受被上訴人委託而為被上訴人看盤,並自行決定為被上訴人買  賣股票並未盜賣被上訴人之股票,自無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之可言:是上訴人雖  為周某之僱用人亦無與周某就此出賣股票事,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  ,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責賠償,即難  謂有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原審未察率命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二萬四千二百十八股及盈餘、公積配股  (詳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前段)即屬欠當,上訴人意旨,執前詞,請求廢棄,為有  理由,(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大華證券公司股票四萬五千六百九十四股  及配股即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後段部分,因被上訴人已減縮此項請求,當不再在主  文內為任何諭知)至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即先位賣明七百五十一萬二千零六  十元及備位聲明其餘日月光股票(被上訴人共請求五萬三千股,原判決准二萬四  千二百十八股)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是被上訴人執  前詞,對之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應一併駁回。
壬、本件事實己明,兩造其他攻、防方法與本判決基礎無礙應不一一記論,附此指明 。
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
~B2        法 官 邱森樟




~B3        法 官 陳蘇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忠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