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五號
上 訴 人 台中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執行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九百八十九萬零八百零九元及自民國( 下同)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就系爭工程所發之使用執照內記載,系爭工程之承造人係顏 清通,營造廠為柏發公司,依建築法第十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 為建造建築物之申請人。起造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關、團體或法人者, 由其負責人申請之,並由負責人負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及第十四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之承造人為營造業,以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為限。足証柏 發公司為系爭工程之真正承攬人,亦僅柏發公司對被上訴人享有工程承攬報酬 債權之請求權。參加人台北鐵工廠僅係受託領取款項之人,就柏發公司對被上 訴人之債權部份,並無享有工程承攬報酬債權之請求權。(二)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為柏發公司,自得享有工程承攬報酬債權請求權,參加人在 系爭事件就工程款部份有領款權,其領款人之權利地位,乃係源自柏發公司對 被上訴人有工程承攬報酬債權,並非取自參加人本身對工程承攬債權有請求權 ,其法律性質乃是柏發公司授權委託參加人台北鐵工廠代為向被上訴人領取工 程款之法律關係,雙方應遵守民法有關委任相關法條規定,柏發公司自得有權 依法向被上訴人單獨請領工程承攬報酬款項。
(三)參加人台北鐵工廠前一再聲稱「大台中區—豐原淨水廠二期淨水處理設備工程 」土木工程部份為其所承攬。查參加人台北鐵工廠無營造資格,依營造業管理 規則,參加人台北鐵工廠不得為投標承攬,設如參加人所言,訴外人柏發公司 係其下游廠商則參加人台北鐵工廠恐已涉及「借牌承攬」各項罪則責。(四)訴外人柏發公司就所承包之系爭工程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竣工,並已逾保
固期間,其工程款毋論由被上訴人或參加人任一方均應早已給付完畢,但被上 訴人或參加人藉故一再推拖,喪失政府機關解決問題應有之擔當責任,置百姓 死生於不顧。況查參加人台北鐵工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向被上訴人請領款 項四億餘元,就參加人台北鐵工廠與訴外人柏發公司之工程款加以區分,該款 項則完全歸於參加人台北鐵工廠所有。設如依當初被上訴人,參加人及訴外人 柏發公司三方所訂合約書工程投標須知特定補充說明書第八條規定,參加人台 北鐵工廠所請領之上述四億餘元款項,部份應屬於訴外人柏發公司所有,縱涉 及其他法律問題,屬於訴外人柏發公司所有之款項,參加人台北鐵工廠亦應依 法向法院辦理提存,無權全部佔為己有,然參加人台北鐵工廠分文未給予訴外 人柏發公司。當初被上訴人同意參加人台北鐵工廠領取屬於參加人台北鐵工廠 自己承攬機械之款項,並加以核算區分,對屬於訴外人柏發公司所承攬之土木 工程款項仍由被上訴人繼續保留。既然參加人台北鐵工廠可以領取自己承包之 機械工程款部份,而被上訴人又依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全一字第三二一 號假扣押命令,依法扣押訴外人柏發公司承攬之工程款。則依參加人台北鐵工 廠與被上訴人之間前述請領款項之程序及作法,及被上訴人將訴外人柏發公司 之工程款能明確計算扣押保留,顯見被上訴人認定訴外人柏發公司享有承攬報 酬請求權。
(五)上訴人於八十四,八十五年供應訴外人柏發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預拌混凝土, 未領之貨款金額高達九百八十九萬餘元,至今將屆五年,受該筆貨款之拖累, 公司營運週轉困難,向外面借貨所支付之利息,已難以負擔。更不幸發生「九 二一大地震」,上訴人公司身處地震斷層帶之石岡地區,廠房機器受損甚鉅, 迫不得已申請專案向第一銀行借貸與民間借款修繕廠房機器,以期恢復運轉。 又因災區重建,不少不合法之預拌混凝土工廠四處設立充斥,搶去不少生意, 致公司營運幾無利可圖。九二一大地震中上訴人公司員工親友之傷亡,居住房 屋之倒塌,加以經濟不景氣;上訴人受此多重打擊,仍必須奮鬥下去,照顧災 區員工。而此系爭款項,更是上訴人公司及數十員工家庭最迫切之生活泉源。(六)依「投標須知特訂補充說明書」就投標廠商之資格於前揭說明書之第一條二項 之規定:「甲級水處理工程業(或甲級環境保護工程業,其營業項目具有水污 染防治者)應與甲級營造廠合作。」及第三項規定:「甲級營造業應與甲級水 處理工程業(或甲級環境保護工程業,其營業項目具有水污染防治者)合作」 。及第九條所示工程合約簽訂後,乙方中有所變異時應依左列辦理,並由乙方 兩者共同具名述明理由,檢具証件資料,徵得甲方同意,否則暫停估驗工程款 或按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一之齩款辦理。第九條一項:「合作廠商」受主管機 關停業或撤〈註〉銷登記証,投標廠商應即另覓相同資格之「合作廠商」合作 。第二項:「投標廠商」受主管機關停業或撤〈註〉銷登記証,合作廠商應即 另覓相同資格之「投標廠商」合作。顯見「投標廠商」及「合作廠商」立於同 等重要之地位相輔相成,在本案系爭工程足証同為契約之當事人。又依簽訂之 合約書(被証六)立合約人甲方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為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鐵工廠及柏發營造有限公司。觀其約定事項幾 全與訴外人柏發營造公司之營造工程息息相關,諸如應按「工程廢棄土管理細
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辦理,及要求乙方自行投保營造保險等等, 而從合約書有關工程期限、變更、按圖施工、監督、工地管理、賠償責任、工 程保險、驗收、損失賠償、保固責任、甲方之終止合約權、乙方之終止合約權 ,上列之規定,無一不與訴外人柏發營造公司有切身關係,訴外人柏發營造公 司,既負有責任、義務,履行約定去完成工程,從而當然對被上訴人亦享有工 程承攬報酬債權請求權。
(七)依據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特訂補充說明書第八條後段之規定:「工程款可由投標 廠商與合作廠商立具切結書,指明兩者所領工程款之百分率,否則視投標廠商 為領款人」,就此規定,參加人本身自我解釋為投標廠商與合作廠商就工程款 債權,係是一種債權讓與之協議,實是一種錯誤的認知。按審計法第七十五條 之規定:各機關主辦及經辦出納人員簽發支票或給付現金,如查明有超過核准 人員核准數額,或誤付債權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該條之規定既已明示 不得支付給不相干之任何債權人,則被上訴人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主辦人員豈有 故違法律之規定,而作成債權讓與之任何約定。(八)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新竹第二淨水場水處理設備工程」履約爭議調解成 立書之內容陳述,事實理由及調解協議終止之條件觀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及投標廠商均認定合作廠商昆銘公司為聯合承 攬廠商,亦即契約之當事人。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 調解成立書亦明示該案統包工程,三禹及昆銘公司依約應負本工程設計、供料 、安裝、試車等工作之責。及協議終止條件中三禹及昆銘公司已施作部分,由 省自來水公司按契約核實給付之,亦即「合作廠商」昆銘公司有直接請求給付 工程款之權。非如參加人台北鐵工廠所言「合作廠商」為「投標廠商」之下游 包商毋需對省自來水公司負責,亦無領取工程款之權。從該實際案例就系爭工 程投標須知特訂補充說明書第八條後段之規定:「工程款可由投標廠商立具切 結書,指明兩者所領工程款之百分率,否則視投標廠商為領款人」,足以証明 「合作廠商」之工程款非如參加人台北鐵工廠所言係來自「投標廠商」債權之 讓與,而「投標廠商」之所以能領取「合作廠商」之工程款,乃係「合作廠商 」委託「投標廠商」代為領取工程款之法律關係。從而依前開所舉實際案例及 建築法,營造業管理規則之規定,均足証明訴外人柏發營造有限公司就系爭工 程為真正承攬人,及九十年元月十二日被上訴人於庭上亦自承訴外人柏發公司 有權領取工程款,顯見訴外人柏發公司對被上訴人享有工程承攬報酬債權之請 求權。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北鐵工廠工廠登記證、營業登記證影本 、67.9.1台內營字第八○一一五四號內政部函影本、使用執照影本乙件、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成立書影本(調八八○三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 一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一件、經濟部工業 局函影本一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系爭工程之投標廠商,因無能力順利完成本工程,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遭被 上訴人終止合約,依合約規定,停止支付未付之工程款及沒收履約保證金餘額。 從而參加人台北鐵工廠及訴外人柏發公司在被上訴人處已無債權存在,上訴人之 請求即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中止合約函影本乙份、切結書影本乙份、 工程款支付明細表乙件為證
丙、參加人方面:
一、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最高法院三十三年永上字第五三一號判例:「標賣之表示究為要約之引誘抑為 要約,法律無明文規定,應解釋標賣人之意思定之。依普通情形而論,標賣人 無以之為要約之意思,應解為要約之引誘,但標賣之表示,如明示與出價最高 之投標人訂約者,除有特別保留外,則應視為要約,出價最高者之投標即為承 諾,買賣契約因之成立,標賣人自負有出賣人之義務。」,依據業界工程案件 投標之習慣,於其招標之當時,即有與出價最低之合格投標商訂約之意思,故 其招標行為之性質,應如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後段所示之標賣之表示,乃係 「要約」之意思表示,而全體參與投標之廠商出價最低之投標行為,則可認為 係「承諾」之意思表示,亦即當招標人開標後,表明由最低標價之投標人得標 時,契約即已成立,而契約之當事人即為招標人及最低標投標人。按工程承攬 契約其性質係屬諾成契約,並不以書面為雙方承攬契約成立之特別要件,一旦 開標之後,契約即在得標人與招標人間成立。查本件系爭之「大台中區豐原第 二淨水場二期淨水設備工程」,係由參加人獨自具名參與投標(參原審證四號 :投標單影本乙份),於被上訴人開標之後,由參加人得標,則如前述,系爭 工程之承攬契約,即在開標時,因參加人與被上訴人公司之要約及承諾之意思 表示合致而成立。由是可認,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及參加人 之間。由工程招標及承商投標之性質觀之,再佐以系爭工程投標單、投標切結 書、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承攬契約書及參加人與柏發公司間之分包合約、工程 計價明細表等,均可得知本件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其當事人係為被上訴人及 參加人,柏發公司僅為參加人協力之合作廠商,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承攬關係存 在,故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謂:「又系爭工程之投標廠商,因無能力順利完成本工程,於八十九 年五月二十五日遭被上訴人中止合約,........ 從而參加人及訴外人等在被 上訴人處已無債權存在,.... 」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得終止系爭 工程合約之理由,其片面所謂終止雙方之合約,已違反雙方之合約約定,就參 加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合約所生爭議,參加人將另訴以定止紛爭,惟就 系爭合約之爭議,僅與參加人、被上訴人有所干涉,與本案並無任何關係,併 予說明之。
二、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訴訟中,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丙○○,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已變
更為乙○○,分據被上訴人及參加人陳明在卷,並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對訴外人柏發公司分別以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七三八八號及八十 六年度促字第七七八三號確定之支付命令,取得對柏發公司九百四十二萬三千三 百五十五元及四十六萬七千四百五十四元之執行名義,經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 二十二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由該院執行處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核發債權憑証。因柏發公司承攬被上訴人中區工程處「大台中區─豐原第二淨水 場二期淨水處理設備工程」,柏發公司對被上訴人取得承攬報酬請求權。上訴人 以上開債權憑証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民執十字第二二九六八號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上訴人向原審執行處陳報柏發公司對被上訴人有前開承攬報 酬請求權存在,於上訴人對柏發公司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範圍即九百八十九萬零 八百零九元之債權範圍內,請求執行法院對被上訴人核發收取命令,經執行法院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核發執行命令,就柏發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於九百八 十九萬零八百零九元及其中九百四十二萬三千三百五十五元自八十六年四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四十六萬七千四百五十四元自 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範圍內,禁止債務人 (柏發公司)收取,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亦不得向債務人清償,應依本命令逕 由債權人(即上訴人)向第三人收取。詎被上訴人就前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謂 柏發公司對其並無債權存在,惟被上訴人該聲明異議狀中自承「債務人柏發營造 有限公司為該鐵工廠之合作廠商,依兩造所合約書工程投標須知特定補充說明書 第八條規定「投標廠商」與「合作廠商」應共同俱名蓋章為合約上之乙方」,即 柏發公司為該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而為該工程之共同承攬人,是柏發公司對被 上訴人自有承攬報酬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以其間之報酬領取方式約定由投標廠商 代表柏發公司領取即謂柏發公司對被上訴人並無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自有不實 ,上訴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九百八十九萬零八百零九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台北鐵工廠即參加人承包被上訴人「大台中區豐原第二淨水場二 期淨水處理設備工程」,柏發公司為該鐵工廠之合作廠商,依兩造所訂合約書工 程投標須知特定補充說明書第八條規定:「投標廠商」與「合作廠商」共同俱名 蓋章為合約上之乙方,但以投標廠商為代表人,工程款可由投標廠商與合作廠商 立具切結書,指明兩者所領工程款之百分率,否則視投標廠商為領款人。然本件 「投標廠商」與「合作廠商」並未立具切結書,指明各應領工程款之百分比率究 竟多少?依此規定,當然以「投標廠商」即參加人為領款人,柏發公司對被上訴 人自無債權存在等語置辯。
三、又參加人為輔助被上訴人,陳稱:「大台中區豐原第二淨水場二期淨水設備工程 」之承攬契約僅存於被上訴人及參加人間,柏發公司僅為參加人為符合被上訴人 所定參與投標資格之特別條件(即甲級水處理工程業,應與甲級營造廠合作), 所覓得之協力下包廠,柏發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未存有任何承攬關係,柏發公司 對被上訴人即無任報酬請求權。退步言之,縱如上訴人主張認柏發公司與參加人 係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則系爭工程之投標須知特別補充說明書第八條,即無須就
被上訴人、參加人及柏發公司間,關於取工程款事項之三面關係為特別之規定。 因此在參加人與柏發公司未依前揭明書第八條後段規定,對被上訴人提出領取工 程款百分率之切結書前,依合約條款規定,僅參加人對被上訴人享有工程承攬報 酬債權之請求權,亦即僅得由參加人單獨向被上訴人領取,柏發公司並無直接向 被上訴人請求並受領工程款之權利等語。
四、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柏發公司積欠其預拌混凝土貨款九百八十九萬零八百零九元, 經其對柏發公司取得執行名義,並經原審執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就柏發公司對 被上訴人之債權(即上訴人主張柏發公司承攬被上訴人中區工程處「大台中區─
豐原第二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設備工程」,柏發公司對被上訴人取得承攬報酬請 求權。)於九百八十九萬零八百零九元之範圍內,禁止債務人柏發公司收取,第 三人即被上訴人亦不得向債務人柏發公司清償,逕由上訴人向第三人即被上訴人 收取。詎被上訴人就前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謂柏發公司對伊並無債權存在,上 訴人始提起本訴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執十字第八九三八號債權憑 証,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民執十字第二二九六八號卷,核屬相符,且為 被上訴人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對於柏發公司與參加人台北鐵工廠 同為系爭大台中區豐原第二淨水處理設備工程之共同承攬人,亦不爭執,惟抗辯 柏發公司對被上訴人並無債權存在;參加人則輔助被上訴人而稱系爭工程之承攬 契約僅存於被上訴人及參加人間,柏發公司僅為參加人為符合被上訴人所定參與 投標資格之特別條件所覓得之協力下包廠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者實為柏發公司 是否為被上訴人大台中區豐原第二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設備工程之共同承攬人? 以及被上訴人可否就前開工程給付工程款予柏發公司?經查:(一)依系爭兩造不爭執之被上訴人中區工程處「大台中區─豐原第二淨水場二期淨 水處理設備工程」投標須知特訂補充說明書」第一條就廠商資格規定: 「(一 )甲級水處理工程業(或甲級環境保護工程業,其營業項目具有水污染防治者 )及甲級營造業同時俱備者。(二)甲級水處理工程業(或甲級環境保護工程 業,其營業項目具有水污染防治者)應與甲級營造廠合作。(三)甲級營造業 應與甲級水處理工程業(或甲級環境保護工程業,其營業項目具有水污染防治 者)合作」;第四條規定開標程序:由「投標廠商」負投標之全責;合作施工 之廠商簡稱為「合作廠商」。「投標廠商」及「合作廠商」之資格必須於「廠 商資格審查」時同時依投標須知及該特定補充說明書辦理審驗,經審驗結果有 一方不合格,其廠商資格則為不合格,廠商資格經審驗不合格時,則所投標單 無效。第八條前段規定:「投標廠商與合作廠商應共同俱名蓋章為合約上之乙 方,但以投標商為代表人」及第九條規定:「工程合約簽訂後,乙方中有所變 異時應依左列辦理,並由乙方兩者共同具名述明理由,檢具証件資料,徵得甲 方同意,否則暫停估驗工程款或按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一之(四)款辦理。又 (一)『合作廠商』受主管機關停業或撤(註)銷登記証,投標廠商應即另覓 相同資格之『合作廠商』合作。(二)『投標廠商』受主管機關停業或撤)註 )銷登記証,合作廠商應即另覓相同資格之『投標廠商』合作」等記載觀之, 堪認投標廠商(即參加人)與合作廠商(即柏發公司)同為系爭工程之廠商, 惟由「投標廠商」即參加人負投標之全責。且「投標廠商」及「合作廠商」既
應於系爭工程合約上俱名蓋章為合約上之乙方;而依工程合約書之約定,舉凡 從合約書有關工程期限、變更、按圖施工、監督、工地管理、賠償責任、工程 保險、驗收、損失賠償、保固責任、甲方之終止合約權、乙方之終止合約權等 有關工程合約之權利、義務之規定,「合作廠商」即訴外人柏發營造公司與「 投標廠商」即參加人,均同受其規範。均足以說明投標廠商與合作廠商均為系 爭工程合約之當事人;是參加人與柏發公司均係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而成立共同 承攬之關係。再依被上訴人於伊發予原審之八六台水中工三字第0八三三號函 說明二中明白表示:「本公司大台中區─豐原第二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設備工 程係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鐵工廠及柏發公司共同承攬,並 以台北鐵工廠為「投標廠商」及柏發公司為「合作廠商」共同俱名蓋章為本工 程合約上之乙方」,更可証明系爭工程確係由柏發公司與參加人台北鐵工廠向 被告共同承攬無誤。故參加人前開所述,難認為可採。(二)柏發公司與參加人雖為系爭工程之共同承攬人,已如前述,惟依系爭工程投標 須知特訂補充說明書第八條後段之規定:「工程款可由投標廠商立具切結書, 指明兩者所領工程款之百分率,否則視投標廠商為領款人。」,此項關於工程 款給付及領取之約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契約雙方當事人亦受其約束。亦即 參加人與柏發公司未依前揭明書第八條後段規定,對被上訴人提出領取工程款 百分率之切結書前,依合約條款規定,僅參加人對被上訴人享有工程承攬報酬 債權之請求權,亦即僅得由參加人單獨向被上訴人領取,柏發公司並無直接向 被上訴人請求並受領工程款之權利。兩造對於柏發公司與參加人並未依上述說 明書對被上訴人提出領取工程款之切結書並不爭執,是依該說明書之規定,柏 發公司自無向直接被上訴人請求受領工程款之權利,應屬無誤。復按解釋契約 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之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捨契約文字而更為區解(最高法院十 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此係為便於被上 訴人工程款之發放,例外規定於柏發公司與參加人未對被上訴人提出領取工程 款之切結書時,視投標商為領款人,以此變通之「報酬取方式」解決工程款之 領取事宜,自不得以此例外之「報酬領取方式」解為柏發公司對被告無報酬請 求權。於本院主張該約定之是柏發公司授權委託參加人台北鐵工廠代為向被上 訴人領取工程款之法律關係,雙方應遵守民法有關委任相關法條規定,柏發公 司自得有權依法向被上訴人單獨請領工程承攬報酬款項云云,顯不可採。至柏 發公司與參加人台北鐵工之原因關係為何,非本件所應審究,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柏發公司依法有權向被上訴人單獨請領工程承攬報酬款項 ,尚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提起本訴,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九百八十九萬零八百零九元,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 宣告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與參加人其他之主張與舉證,經核均與本院前開認定無礙,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B2 法 官 蔡秉宸
~B3 法 官 翁芳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L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