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訴字,89年度,7號
TCHV,89,訴,7,2001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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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民事庭(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五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叁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五萬六千七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凌晨三時許,駕駛小客車行經台中市○
  ○路、西屯路口時,與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M二-二六八一號自用小客車發生
  碰撞,被告竟與同行之乙○○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持鐵棍共同毆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頂部裂傷八×二×二公分、右額部裂傷六×二×一公分
  、頭部多處擦裂傷及手臂及腳部挫傷、左尺骨骨折等傷。
二、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⒈醫療費用:二萬二千三百五十六元。
 ⒉減少工作能力損失:
 ①原告係擔任廚師工作,受傷期間二個月(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至同年四月三十
   日)未能工作,每月損失十二萬元(含薪津及外燴收入),計二十四萬元。
  ②因手部受傷無法為廚師工作時間之損失(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至同年十一月三十
   日),計七個月,當時月薪津僅二萬元,故每月損失十萬元,計七十萬元。
  ③目前(八十八年十二月起)雖已從事廚師工作,但是打零工,每日約有二千元
   收入,每月約有二十六日工作日,合為每月收入為五萬二千元,每月仍較以前
   減少六萬八千元,原告現年三十歲,距退休尚有三十年,依霍夫曼計算扣除中
   間利息後,可請求一千五百二十萬一千五百二十一元,此部分僅請求七十九萬
   四千四百二十四元。
㈢精神慰撫金:原告遭被告傷害致精神上損失不可謂不大,故請求慰撫金二十萬元
  。此部分刑事部分判處被告執行有期徒刑七個月,被告尚申請易科罰金執行,足
  見被告經濟上尚有能力,卻不願與原告和解,為此請求上開慰撫金。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件傷害係兩造互毆,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被告無力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凌晨三時許,駕駛小客車行經台中
  市○○路、西屯路口時,與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M二-二六八一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被告竟與同行之乙○○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持鐵棍共同毆打伊,
  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頂部裂傷八×二×二公分、右額部裂傷六×二×一公分、
  頭部多處擦裂傷及手臂及腳部挫傷、左尺骨骨折等傷。爰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
二萬二千三百五十六元,減少工作能力損失一百七十三萬四千四百二十四元,精
神慰撫金二十萬元,合計一百九十五萬六千七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本件傷害係兩造互毆,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伊無力負擔等語,資
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為被告持鐵棍所毆打,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頂部裂傷八×二×二公分
  、右額部裂傷六×二×一公分、頭部多處擦裂傷及手臂、腳部挫傷、左尺骨骨折
  等傷,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下稱中山醫院)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在卷足稽,而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六四號八十
  八年五月五日審理時自承「當時發生碰撞,雙方下車口氣很不好,甲○○將我壓
  在地上毆打我,我爬不起來,剛好路邊有鐵棍,我就隨手拾起打甲○○」等情,
  另與原告同行在場目擊發生衝突之證人施佩君於同案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審理時
  證稱:「我在車上看到丙○○先出手打甲○○的臉部一拳,然後我趕快下車,因
  為我看到丙○○的友人抱住甲○○,:::我看到他們三人同時摔跌,又站起來
  後,丙○○走向他的後車廂拿出二支鐵棍,一支交給他的友人,甲○○趕快跑,
  他們二人追打他,::其中一人先打中甲○○的脚讓他跌倒,二人就用鐵棍打他
  的頭::」等語,則被告持鐵棍毆打原告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傷害原告之犯行
  ,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九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
  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四、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受
之傷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為被告毆打之後,在中山醫院住院治療,原告主張其需花費
  醫療費用二萬二千三百五十六元,業據提出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
  診處分及治療明細四份為證,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原告之醫
  藥費雖係由中央健康保險局以健保支付,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
  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
  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
  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八年
  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是已由健保給付之醫藥費,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
  部分原告二萬二千三百五十六元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減少工作能力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毆打二個月不能工作,嗣減少工作能
力,以其每月薪資十二萬元計算,爰請求一百七十三萬四千四百二十四元之損失
。惟原告為被告所毆打,之所以不能工作係因左尺骨骨折之傷害所致,而依本院
  向中山醫院函查之結果,中山醫院認為原告左側尺骨未移位骨折,根據骨折癒合
  之速度,患者約須休養一個半月左右始能做粗重工作,此有該醫院九十年一月十
  二日中山醫九○川法字第九○○○三九號函在卷足憑(附本院卷第一二七頁),
  惟中山醫院僅係依一般骨折癒合之速度,推斷原告須約休養一個半月,未必精確
  ,且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有二個月不能從事廚師之工作,為被告所不爭執,因此原
  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本院仍以兩造所不爭執之二個月為準。又原告在受傷之前,
  原在施志忠所經營之鹿港海鮮店擔任廚師之工作,薪資每月為六萬元,於受傷之
  後即離職,業經證人施志忠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一日準備程序時證述屬實。惟依證
  人施志忠之證言及其所出具之工作證明書(附附民卷第十頁),原告尚有不能工
  作之外燴收入損失,每月為六萬元,但原告之從事外燴工作,係利用在鹿港海鮮
  店之休假日為之,業據證人施志忠證述屬實,施志忠與原告並非共同從事外燴工
  作,原告之外燴工作亦非固定,並非休假日即有外燴之收入,是施志忠實無從得
  知原告之外燴收入,施志忠亦承認其係預估原告含外燴之收入為十二萬元,此部
  分施志忠臆測之詞,自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外燴收入損
  失,除施志忠之證言及其所出具之工作證明書外,不能提出任何證明,原告外燴
  收入之損失自屬不能證明,因此本院以原告從事廚師每月薪水六萬元計算不能工
  作二個月之損失,此部分原告之損害為十二萬元。原告再主張其受傷二個月後,
  仍不能恢復原有之工作能力,七個月在宏吉興工業有限公司擔任現場作業員,每
  月薪水僅二萬元,嗣僅從事廚師之零工,每月收入為五萬二千元,被告仍應賠償
  原告薪水減少之損失云云。但依中山醫院之函文,原告於受傷二個月後,其骨折
  應予癒合,可為粗重之工作,原告既已可為粗重之工作,則並非粗重之廚師工作
  ,原告豈有不能從事之理?且證人施志忠證稱原告在八十八年八、九月間籌備在
  彰化縣秀水鄉開設小吃店,一個月後開幕,仍有從事外燴工作等語(見本院第一
  三一頁),施志忠之證言復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並承認其現經營小吃店(見本
  院卷第一四五頁),足證原告為廚師之工作能力已完全恢復。原告另提出宏吉興
  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徐杏元出具之工作證明書(附附民卷第十一頁),並經證人
  徐杏元到庭證述原告有服務於該公司屬實(見本院卷第一四四、一五五頁)。然
  證人徐杏元並無法提出宏吉興工業有限公司僱用原告之人事資料及支付原告薪資
  之證明,證人徐杏元反而證稱因公司之股東就原告之僱用有意見,故原告之薪資
  係由其個人支付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四四頁),證人徐杏元竟在公司股東之反對
  下僱用原告,且原告服務於公司,由徐杏元個人支付薪資,實有違常情,況證人
  徐杏元係證稱原告在宏吉興工業有限公司工作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為止共六
  個月,此與原告所稱工作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一日為止共七個月不符,原告於
  八十八年八、九月間即已籌備在彰化縣秀水鄉開設小吃店,徐杏元竟稱不知情(
  見本院卷第一四四頁),又原告已可從事廚師之工作,工作收入每月有六萬元,
  原告亦無曲就宏吉興工業有限公司之作業員工作,領取每月二萬元之理,足見徐
  杏元之證言及出具之工作證明書不可採信。原告請求減少工作能力所受之損害,
  應以不能工作之二個月為限,即十二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因原告之工作能力
  業已恢復,自不能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兩造僅因所駕汽車擦撞,被告即持鐵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
頭部外傷併右頂部裂傷、右額部裂傷、頭部多處擦裂傷及手臂、腳部挫傷、左尺
骨骨折等傷,原告所受之驚嚇不小,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屬當然。而被告係國
中肄業,現為水電工學徒,日薪七百元,名下無不動產,原告則係國小畢業,現
開設小吃店,名下在彰化縣福興鄉有約六百坪之土地,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
  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之痛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所請求之二十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二萬二千三百五十六元,
不能工作損失十二萬元,及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合計三十四萬二千三百五十六
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九十五萬六千七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三十四萬二千三百五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
  起訴狀繕本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送達被告)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就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至其勝訴部分,本院
  所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得上訴三
  審之一百萬元,一經本院宣示本件判決即告確定,原告聲請假執行亦無必要,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
~B2        法 官 邱森樟
~B3        法 官 陳蘇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鄧智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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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吉興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