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七九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四月九日結婚,迄今已逾十六年,雙
方生有三子女,分別為長女洪儀真、長男洪笙復、次女洪于婷,雙方在婚姻生活
中,因性格不同,志趣各異,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分居長達六年之久,此期間雙
方曾簽下分居同意書,其後亦曾因雙方個性不合,意見無法溝通,更無法共同生
活在一起,兩造既有分居之協議與事實,且自分居之後,早已無婚姻之同居關係
及夫妻之情感基礎,也曾有離婚之協議,僅因上訴人不願辦理離婚登記而未生效
力,但已顯見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早已破裂,勉強維持徒增兩造間之衝突,實不具
任何婚姻之實質意義,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訴請離婚。次
按兩造所生之子女洪儀真、洪笙復、洪于婷,於兩造分居期間,洪儀真多與被上
訴人同住,於被上訴人出外工作時,皆由被上訴人之母親協助照料,而洪笙復、
洪于婷雖曾與上訴人同住,但其生活費用由被上訴人提供,且現亦與被上訴人同
住,因三名子女皆非幼兒,而被上訴人在生活照料上與經濟能力上,皆有穩定之
工作及家庭、住所可供三名子女順利成長,因此請准將前開三位子女之監護權由
被上訴人行使。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近年結識一女陳可微,即置上訴人及三位子女之生活於不
顧,因此被上訴人乃逼迫上訴人簽寫分居同意書,嗣又強迫書寫離婚協議書,以
遂其能與該女結合之目的,惟上訴人為顧及家庭及子女,仍拒絕與被上訴人同往
戶政事務辦理離婚登記。被上訴人雖提出兩造曾書立之離婚協議書為證,但依司
法院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八一)廳民一字第○二六九六號函示內容,此離婚
協議書,尚難以認定已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離婚要件,再夫妻間
互負有忠誠及貞操之義務,然被上訴人違反婚姻關係中應有之忠誠、貞操義務在
先,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事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離婚。故
被上訴人訴請離婚顯無理由,被上訴人請求離婚既無理由,則毋庸審理兩造之子
女監護權之歸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則 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七十二年四月九日結婚,迄今已逾十六年,雙方生有三子女分別為 長女洪儀真(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出生)、長男洪笙復(七十五年十二月八日 出生)、次女洪于婷(八十三年一月九日出生),雙方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曾簽下分居同意書,嗣兩造復於八十六年間簽立離婚協議書,惟未偕同辦理離婚
登記,致未能解消婚姻關係,而目前被上訴人係居住於台北市○○○路○段二十 之二號三樓,上訴人則居住於台中市○村路○段五八二號六樓之二等之事實,業 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分居同意書、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上訴人雖辯稱: 離婚協議書及分居同意書,是被上訴人至上訴人辦公場所台灣省政府支付處,揚 言如不簽,將當場讓上訴人在主管及同事面前難堪,無臉再待下去,上訴人因受 被上訴人恐嚇、威脅、騷擾下被迫簽的,悔過書亦是在被上訴人脅迫下所寫,而 且是被上訴人唸一句,上訴人寫一句的情況下,流著淚所寫完成的云云,惟上訴 人所辯並未舉出任何事證以資證明,是其所辯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堪 信其真實。
五、按因社會環境之變遷,離婚率日增,為使當事人能有進一步冷靜思考之緩衝期間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協議離婚,應以書面為證,經二 人以上證人簽名後,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始為有效之成立,乃在於防止 夫妻草率離婚或脅迫離婚,並確保當事人對此項身分行為有高度真意,故縱使兩 願離婚已經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然若一方拒絕履行,因其離婚之意思尚未終局 完成,該項協議應無拘束力及強制性,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謂有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必須主觀、客觀上均認為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始足 當之。查,被上訴人雖提出兩造曾書立之離婚協議書為證,但依前開說明,尚難 以此認定已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離婚事由,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應為可採。
六、被上訴人又主張由上訴人於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及七十八年書立之悔過書,暨 七十九年間寫予被上訴人之信函,足以證明其常常無理取鬧,不照顧家庭,不尊 重被上訴人父母及親戚,更於八十年間於被上訴人面前詛咒被上訴人之父母最好 死掉,更提言殺害被上訴人之父母等情,提出悔過書影本二件,上訴人親筆函件 影本一件及錄音譯文一件為證。經查:上開悔過書書立日期分別為七十五年五月 二十二日、七十八年間,上訴人書寫之信函是在七十九年間,詎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離婚訴訟已有十年之久,苟上訴人所為致使兩造難以維持婚姻,被上訴人何以 不及早提出訴訟,況由上訴人所提出(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 四二五號卷第廿六、廿七頁)之照片顯示兩造自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間尚共同生 活在一起,足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理取鬧、不顧家庭、不尊重被上訴人父母 及親戚等情,並未達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前段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之程度。至於被上訴人所提錄音譯文,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經本院當庭播放 結果,聲音吵雜,無從辯識內容,亦不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至兩造子女洪儀 真、洪笙復及證人蕭鉞、陳娥於原審所證均係兩造爭吵之情節,亦不該當於上開 離婚要件。
七、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必須主觀、客 觀上均認為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始足當之,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且查,夫妻間互負有忠誠及貞操之義務 ,然被上訴人違反婚姻關係中應有之忠誠及貞操義務,與訴外人陳可微有親暱關 係,甚至已達同床而眠之程度,此可由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錄音帶及譯 文可以證之,按之上開法條規定,有過失之被上訴人一方不得請求離婚。從而被
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離婚,自無所據,則其 請求將兩造所生子女交由其監護,亦無理由。原審未察,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有違誤,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B1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蔡王金全
~B3 法 官 曾謀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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