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二五號
上 訴 人 庚○○
上 訴 人 丁○○
上 訴 人 甲○○
上 訴 人 戊○○
上 訴 人 丙○○
上 訴 人 己○○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丁○○部分:伊所有之房屋係於民國(下同)六十年七月十六日向訴外人藍振
球購買,而該買賣契約書上載明:藍振球願將自己所有新建房屋乙棟,坐落台
中縣太平鄉○○村○○路四十七號經趙桂棟先生介紹,雙方言定價款全部新台
幣(下同)參萬肆仟元正。本合約自六十年七月十六日生效,交由甲方(指上
訴人丁○○)所有權,乙方絕無異議。且訴外人藍振球亦稱:係經地主同意才
蓋房屋,並向地主給付使用土地之代價,由其同意至房屋不能使用為止,今房
屋尚能使用,被上訴人應讓丁○○繼續使用土地。另依地上已蓋有房屋之情,
顯見蓋屋有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㈡甲○○部分:自認未買受系爭土地,但伊於七十五年元月十七日向訴外人陳女
以一十四萬元購買坐落太平鄉○○路復興巷二十七號房屋乙棟,據前手陳女稱
:土地所有人同意他使用,並向他收取相當於租金之米,所以賣土地時一併將
土地使用權一併讓與。
㈢戊○○部分:伊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向訴外人黃興起以三十八萬五千元購
買坐落台中縣太平鄉○○村○○路復興巷二十九號房屋乙棟,土地係黃興起向
被上訴人乙○○之母親租用,由乙○○之母親向黃興起收取袋米做為使用土地
之代價。
㈣丙○○部分:伊於七十三年以二十萬元向訴外人黃佳勝購買太平鄉○○村○○
路復興巷四十九號房屋,而黃佳勝也是付袋米予被上訴人之母親,做為使用土
地之代價。另如被上訴人確有土地所有權應早日令上訴人等拆除地上物,而不
致於拖延至今。
㈤己○○部分:系爭土地原為墓地,伊於其上重建系爭房屋曾得訴外人曾火木之
同意,而曾火木係向被上訴人母親付出相當於租金之袋米而使用土地。
㈥庚○○部分:伊所占用之台中縣太平市○○路一二一五巷十一號建物係另一榮
民交予其使用,並經退輔會同意,伊就系爭房屋無事實上處分權。又房屋與土
地為獨立之不動產,上訴人庚○○所使用者係房屋,原審竟一併判令上訴人應
交還土地,不無斟酌餘地。
㈦上訴人等均向前手購買房屋,而未購買土地,現願向被上訴人價購或承租所占
用之土地。
三、證據:引用原審提出之証據外,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求: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否認被上訴人或其他土地共有人曾同意上訴人等或渠等之前手使用系爭土地,
上訴人等亦未舉証以實其說。況縱上訴人等之前手同意上訴人等使用系爭土地
,渠等亦無正當之權源。
㈡另上訴人己○○固稱係得曾火木之同意而重建,但查閱系爭土地謄本,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並無曾火木其人,且曾火木與被上訴人等土地所有權人間,無任何
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縱上訴人確曾得曾火木之同意而重建其房屋,其
所為同意使用之意思表示,亦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
㈢不同意出售系爭土地。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座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車籠埔小段五七地號
,面積一九九三平方公尺之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樹等人所共有,上訴人等
均無正當之權源,上訴人甲○○所有之房屋占用如原審判決附圖F部分所示面積
四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訴人戊○○所有之房屋占用同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
附圖H所示面積八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訴人丁○○所有之房屋則占用如原審
附圖K所示面積八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訴人丙○○所有之房屋則占用如原審
判決附圖N所示面積六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訴人己○○之房屋則占用如原審
判決附圖O所示面積一百六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訴人庚○○所有之房屋則占
用如原審判決附圖B所示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土地(即太平市○○路一二一五巷
九號)、另使用如該附圖所示C部分三十一平方公尺(即太平市○○路一二一五
巷十一號)訴外人建物,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並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訴請排
除上訴人等之侵害,同時拆除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等語。(原審駁
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庚○○拆除如原審判決附圖C所示地上物部分,因被上訴
人未上訴而確定)。
二、上訴人(除庚○○以外)均自認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F、H、K、N
、O部分所示之地上建物均為其所有,而渠等並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見原審卷
第三十六、三十七頁)。惟辯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均為渠等向前手所購買,
而渠等之前手應得有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或出租,方可蓋屋。另上訴人庚○○以其
係得退輔會同意而使用如原審判決附圖C所示部分之地上物,並無事實上之處分
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其他訴外人所共有,上訴人甲○○所有之房屋
占用如原審判決附圖F部分所示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訴人戊○○所有
之房屋占用同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H所示面積八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上
訴人丁○○所有之房屋則占用如原審附圖K所示面積八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上
訴人丙○○所有之房屋則占用如原審判決附圖N所示面積六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
,上訴人己○○之房屋則占用如原審判決附圖O所示面積一百六十三平方公尺之
土地,上訴人庚○○之房屋除占用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
另使用C部分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之他人之地上建物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一件附卷可稽,復經原審會同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
,亦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並經上訴人等所自認,自堪信被上訴人之前開主張
為可取,雖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爭土地既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居住使用,究係基於
何種權源,依舉証責任分配原則,此積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
舉之責。本件上訴人所辯稱之各情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等就
其對系爭土地有使用權之事實,即應負証明之責。惟上訴人丁○○先稱:
當時不知地是人家的(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上訴人甲○○則稱:買屋
時不知並無土地之使用權(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
人則稱:因向前手購買房屋,而房屋座落於系爭土地上,所以推定前手同
意我們使用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對前手與地主之關係則不知(見本院
卷第六十三、六十四頁)。後又具狀陳稱,渠等之前手係以相當於租金之
袋米為代價向土地共有人或訴外人黃佳勝、陳女、黃興起、曾木火等取得
土地使用權,其所述先後不一,顯見上訴人就渠等究係本於何項法律上之
權利使用系爭土地,並不能為明確陳述。況上訴人丙○○、甲○○購買系
爭地上建物時,所訂立之買賣合約書,均載明就土地部分「無地上權」,
有房屋出售合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第四十頁)。即上訴
人並未能提出其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証明,徒以其之前手既可於
系爭土地建屋使用及被上訴人怠於主張所有權,而辯稱依推理,其前手應
得土地共有人之同意云云,顯有違法理及吾人經驗法則。況占用他人土地
使用為事實狀態,縱所有權人長時間未請求返還,或因未發覺、或因怠為
請求等情,不一而足,尚無法遽以認定已得所有權人之同意。
(二)況退而言之,縱上訴人之前手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房
屋時,確如渠等所述,分別得有訴外人陳女、黃興起、黃佳勝、曾木火、
乙○○之母等人之同意,惟前開各訴外人均非土地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
簿謄本附卷足証,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陳女等如何同意上訴人使
用系爭土地,訴外人亦無正當權源,訴外人與上訴人間之契約行為,亦無
拘束土地所有權人之效力。
四、上訴人庚○○雖辯稱:伊所使用之原審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之建物(即太平市○
○路一二一五巷十一號),係另一訴外人交予其使用,並經退輔會同意,伊就系
爭房屋無事實上處分權;又房屋與土地為獨立之不動產,上訴人庚○○所使用者
係房屋,原審竟一併判令上訴人應交還土地,不無斟酌餘地云云。惟查,原告已
自認該部分係訴外人借予上訴人庚○○使用(見原審卷第一百三十五頁反面),
上訴人庚○○就此部分固無處分權,但土地所有人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得
對於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及交還土地,所謂遷讓,係指停止占有而言,所謂交還
,係指將占有之土地交付所有權人而言,前者之遷讓為後者交付之階段行為;請
求交還占有之土地者,當然含有遷讓之意思。上訴人庚○○既使用系爭原判決附
圖所示C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復經土地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請求拆屋交地,拆屋
部分,固因上訴人庚○○無處分權,而經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定。
但上訴人庚○○使用之前開房屋既座落為系爭土地上,事實上即占有、使用系爭
C部分所示之土地,被上訴人為行使其物上請求權,排除對土地所有權之妨害,
自可請求交還土地。又土地與其地上建物係屬兩獨立之所有權,土地上建物不能
拆除之利益,並不當然及於土地,即地上建物縱有法律上原因或事實上之障礙,
而未能拆除,惟與是否應交付土地,係二回事,法院仍應就交付土地之部分予以
審究。(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七號裁判參照)上訴人庚○○所使
用者除系爭訴外人之房屋外,事實上亦必然使用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土地,故依前
開說明,原審法院判令上訴人庚○○自系爭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遷出,並
交還土地,並無不當。再者,上訴人庚○○於原審已承認係伊在使用十一號房屋
,並同意遷讓交還(見原審卷第一百三十六頁)。從而,上訴人庚○○前揭抗辯
,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
甲○○、戊○○、丁○○、丙○○、己○○、庚○○應分別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
○○○○段五七地號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F、H、K、N、O、B之房屋拆除,
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庚○○另應自同段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房屋
遷出,並將土地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以被上訴人請求,核屬有據,
予以准許,並就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及依職權定履行期間六個月,均核與法相符,上訴人猶執前詞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B2 法 官 陳繼先
~B3 法 官 吳惠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呂淑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各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
│編號│上訴人姓名│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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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庚○○ │百分之十三 │
├──┼─────┼────────┤
│2 │丁○○ │百分之十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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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甲○○ │百分之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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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戊○○ │百分之十六 │
├──┼─────┼────────┤
│5 │丙○○ │百分之十四 │
├──┼─────┼────────┤
│6 │己○○ │百分之三十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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