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小上字,103年度,6號
TCDV,103,勞小上,6,2014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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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鍾禾娜
被上訴人  楊惠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
30日本院簡易庭102年度中勞小字第50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貳拾壹元。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查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 就上訴人「未替被上訴人工作」,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故原審認定有誤等情,其上訴意旨業已記載此部分上訴理 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故本件上訴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之規定,先予敘 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3月7日起受雇於被上 訴人,於被上訴人之住所擔任褓母一職,工作時間為24小時 ,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5,000元。且上訴人擔任褓母期 間,配合被上訴人之要求,假日絕不休假,上訴人為經濟弱 勢之人,絕非是為了等待其他訴訟案件之傳票,而借住被上 訴人家中,況被上訴人及其母親曾利用上訴人名義,向銀行 信用貸款及刷卡,卻不按期還款,致上訴人信用破產。被上 訴人小孩的幼稚園老師、補習班老師、小兒科醫生,及被上 訴人住家附近小吃店、鄰居皆可證明上訴人曾於102年4月1



日起至同年5月8日(原審誤為102年5月7日)止於被上訴人 家中擔任褓母一職。詎被上訴人卻積欠上訴人自102年4月1 日起至同年5月8日止計37日之薪資共67,821元,屢經催索無 果,爰依兩方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如數給 付。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821元。 ㈡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審認上訴人於102年4月1日至5月8日工作期間(扣除上訴 人中間曾請假1天,故計37日)未經被上訴人留用(僱用) ,兩造勞動契約已終止,則被上訴人無庸支付上訴人102年4 月1日至5月8日之褓母薪資。惟上訴人於102年4月1日至5月8 日確實持續於被上訴人家中從事褓母工作,被上訴人既辯稱 上訴人僅借住被上訴人家中未為被上訴人工作,應就其上開 「未為被上訴人工作」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褓母期間為102年3月18日至5月8日,被 上訴人僅支付102年3月18日至3月31日之薪資,102年4月1日 至5月8日薪資則完全未付。上訴人於102年3月27日、4月3日 有帶被上訴人兒子至臺中市「舜云音樂」(老師為胡致念) 上課二次,因被上訴人未繳該二次上課費用,「舜云音樂」 主任曾經致電向被上訴人追繳上課費用,惟被上訴人迄今未 繳納。於102年3月下旬至同年4月底有帶被上訴人兒子至臺 中市「人人伊藤萬游泳學校」(老師為林依儒)上課,每三 個月繳費一次(102年2月至4月底係繳費期間),上訴人確 實於102年4月1日至5月8日從事褓母工作。上訴人受僱擔任 被上訴人小孩褓母,從事24小時褓母工作,於102年4月1日 至5月8日期間,被上訴人另向上訴人借卡、刷卡購買嬰兒、 家庭生活用品,可證上訴人確實從事褓母工作。且於102年4 月1日至5月8日相當辛勞,要帶被上訴人小孩上診所看病、 上課、學才藝,多次為鄰居看到,原審未察,即已違背經驗 法則。況如被上訴人未留用(僱用)上訴人,衡諸兩造非親 非故,怎願讓上訴人白住37天?且上訴人於離職後,曾請訴 外人高郁媜於102年5月10日晚上電詢被上訴人,要求給付上 訴人薪資,當時被上訴人配偶莊育誠接電話並表示「褓母薪 資於5月10日支付,但5月10日尚有2小時未過完(時間未到 )」,均顯示上訴人在102年4月1日至5月8日共38天,因中 間曾請假1天,故計37天,有為被上訴人從事褓母工作,並 同意支付薪資。而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 度偵字第1569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 起之誣告案件,其告訴意旨亦提及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家當褓 母至102年5月9日因不適任而離開,可證上訴人於上開期間 確實有為被上訴人從事褓母工作。




⒊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821元。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辯稱:上訴人確實曾在被上訴人家中擔任褓母,工作 期間是102年3月18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此為試用期間, 期滿後其即將試用期間之薪資給付予上訴人,並未正式聘用 上訴人,之後上訴人僅借住被上訴人家中,是因為上訴人表 示有訴訟案件的需要,惟並未替被上訴人工作等語。 ㈡被上訴人雖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到庭補充陳述:固對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簡訊內容無 意見。惟兩造於聘僱前,曾約在新光三越洽談,被上訴人和 其配偶莊育誠就有和上訴人談及試用期間的問題,因當時不 曉得上訴人適不適合,且上訴人並無褓母執照,後來被上訴 人和莊育誠覺得上訴人情緒起伏很大,不是很適合,就只僱 用至3月31日。上訴人雖係很隨和的朋友,但不是很會帶小 孩,而被上訴人希望找比較專職的褓母,且被上訴人和之前 的褓母都有簽約,若被上訴人覺得上訴人可以擔任褓母的話 ,就會和上訴人簽約,但被上訴人並沒有和上訴人簽約,被 上訴人和莊育誠都有明確跟上訴人說不要再讓上訴人做褓母 工作,並曾於筆記本上記載。後因上訴人借錢予被上訴人母 親,上訴人說要投資被上訴人母親生意,就給被上訴人母親 一筆錢約50-60萬元做生意,因此成為被上訴人母親生意上 的合夥人,被上訴人就讓上訴人繼續居住在被上訴人家裡, 至102年5月8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母親爭吵很兇,要求上訴 人母親把這筆錢還給她,嚇到被上訴人二個小孩,後來被上 訴人和莊育誠與上訴人談到第二天凌晨4點,始請上訴人於5 月9日離開被上訴人住處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3 月18日起受僱被上訴人,本於僱傭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02年4月1日至5月8日工作期間(扣除上訴人中間曾請假1天 ,故計37日)之薪資,被上訴人既坦承確於102年3月18日僱 用上訴人,惟主張僅僱用至102年3月31日,其後明確跟上訴 人說不要再讓上訴人做褓母等情,則就被上訴人主張已與上 訴人終止僱傭關係之有利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況被 上訴人坦承上訴人至102年5月9日始離開被上訴人住處,被 上訴人雖稱上訴人因訴訟案件的需要始留住,或因與被上訴 人母親生意上的合夥人,故被上訴人就讓上訴人繼續居住在 上訴人家裡云云,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亦未見被上訴人提 出證據以佐其說,被上訴人之主張自不可採,故應由被上訴



人就上訴人居住在其住處,「未為被上訴人工作」之有利事 實,負舉證責任。至被上訴人雖主張僱用上訴人有試用期間 ,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採信。
㈡查被上訴人並未就上訴人於102年4月1日至5月8日期間(扣 除上訴人中間曾請假1天),未曾為被上訴人工作負舉證責 任,參以證人即上訴人友人高郁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 「(是否知道被上訴人先生名字或是否認識?)因為上訴人 沒有拿到薪水,所以我有代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先生聯絡 。(那時候你與被上訴人先生聯絡的情形為何?)因為上訴 人跟我說被上訴人10號會發給她薪水,但她10號刷存摺並沒 有入帳,然後上訴人晚上8點多打電話給我講這件事,我約 10點多打電話給莊育誠,我說你太太10號發薪水,為何還沒 有入帳?莊育誠說10號,請問現在10號過完了沒有?他說還 有兩個小時,再來就掛我電話,也不接我電話。(剛才所說 的10號,是否可以明確指出是幾年幾月的10號?)就是102 年5月10日,因為上訴人已經離職,我還罵她說沒有拿到薪 水,為何離開?離她離職的時間只有兩天而已。」等語(見 本院卷103年4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4頁),及證人詹益 鑑證述:「(你與上訴人何關係?)男女朋友關係…(你有 幾次去忠義街找過上訴人?)兩次,第一次去找上訴人時, 有遇到被上訴人先生莊先生,我有跟莊先生聊天,我在和莊 先生聊天的過程就有察覺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相處已經有 問題,那時候上訴人就有跟我提到被上訴人的媽媽有跟她借 錢的事,第一次去的時間是在去年4月,我跟莊先生說請好 好照顧上訴人,並說上訴人在那邊上班。(莊先生是否有否 認上訴人在那邊上班的事?)他沒有否認過,他也答應說『 好啊,好啊』,並遞一張名片給我。(當庭提出莊育誠名片 附卷)…(你第一次去的時候,上訴人在忠義街做什麼事? )我沒有看到她帶小孩子,但我去之前打電話給上訴人,電 話中小孩子都在吵吵鬧鬧,上訴人也有在安撫小孩子,所以 我認為上訴人是在帶孩子。(你第二次去的時候,隔了多久 ?)應該是上訴人離職前一天,上訴人打電話給我,叫我聽 現場狀況,被上訴人一家人吵吵鬧鬧的要上訴人走,我在電 話中就告訴上訴人,我會去幫她處理,就到臺中現場。到了 臺中,我想進去忠義街被上訴人家中,但上訴人說沒事,我 就沒有進去,我走了沒多久,我聽上訴人講說他們還是要叫 上訴人滾蛋。」等語(見本院卷103年7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2、3頁),可知上訴人之友人即證人高郁媜於上訴人離職 後之102年5月10日電話詢問有關被上訴人為何上訴人於5月



10日刷存摺時,未見薪資入帳問題時,被上訴人先生莊育誠 曾答稱當日時間未過等語,且被上訴人配偶於102年4月遇見 證人詹益鑑時,亦未爭執上訴人於102年4月仍有上班等情, 故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於102年4月1日至5月7日 居住被上訴人家中期間,並未從事褓母工作,其上開辯稱即 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於102年4月1日至5月8日期間(扣除上 訴人中間曾請假1天,故計37日)為被上訴人從事褓母工作 ,已如前所述,依兩造不爭執之上訴人薪資為55,000元(見 原審卷第24頁、本院卷103年4月3日準備程序第2頁)計算,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薪資67,833元(計算式:55,000÷30 ×37=67,833,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開期間薪資67,821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 判命上訴人敗訴即有違誤,上訴意旨就此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上訴有理由,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上訴 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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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