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執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沈義晨
相 對 人 新茂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麟
上當事人間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9日所為之
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朱俠如 住同上」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 陳佳麟 籍設台中市○○區○○里○○路00號14樓之2 住台北市○○區○○里○○街00巷0號12樓之2」。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公司已解散,並於民國103年8月11日經該公司 股東臨時會議決議選任監察人陳佳麟為清算人,清算人並已 就任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公司之登記案卷查閱 無誤,是本院前開之裁定顯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 職權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美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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