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89年度,389號
TCHV,89,上,389,2001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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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複代理人  羅國斌
   被上訴人  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啟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參拾陸萬柒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㈣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添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所陳部分外,補稱: ㈠上訴人(按即原告)對於訴外人程希聖有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債權, 及訴外人程希聖係在被上訴人(按即被告)儲蓄部開立帳戶並有存款之客戶,( (帳號:0一0一─一三三0四─七號),且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接 獲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並未即時將訴外人程希聖前開帳戶內之存款在一百五十 萬元範圍內予以扣押,而仍任由訴外人程希聖於翌日(按即四月十四日)自該帳 戶內提領一百一十萬元,訴外人程希聖現已無財產可供清償等情,為原審依法確 定之事實,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時未詳列帳號等資料 ,致其無法即時查扣,然則,上訴人前開之聲請確填載資料完整;即便執行法院 未詳摘錄,以現今電腦連續查詢之快,款項即有遭提領之虞,被上訴人電請儲蓄 部人員查覆,實非難事,是被上訴人未慎重處理假扣押之執行事件,其有過失, 實無疑義。
 ㈡惟原審以:1、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執全四字第一二八七號執行命令其性  質係為扣押命令,上訴人在尚未取得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前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並無給付之義務,縱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致使訴外人程希聖於被上訴人收受扣 押命令後猶仍自設於被上訴人儲蓄部之帳戶中提領存款,且上訴人對訴外人程希 聖之債權,經執行法院執行後而未全額受償,惟因上訴人就該未受償之債權對於 訴外人程希聖依然存在,仍可再向訴外人程希聖請求,似此請形,能否謂上訴人



受有實際上損害,尚非無疑。2、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權利, 係指支配權而言,而債權為請求權,且無公示性,如謂加害人因過失侵害,即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似屬過苛,且有礙於經濟自由之發展,是以債權應非屬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權利甚明。3、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 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益為目之法律,一般而言,凡 屬防止危害或禁止侵害他人權利之法律均屬之添本件縱被上訴人於扣押命令存續 期間,違反不得向債務人清償之規定,惟亦僅被上訴人不得以其清償對抗執行債 權人之上訴人而已,若上訴人依法取得收取命令時,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是縱使被上訴人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之情形,因上訴人之債權尚 屬存在,且可循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救濟,實際上債權並無損害可言,故該強制執 行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非屬防止危害或禁止侵害他人權利之法律甚明。4、上訴 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係故意侵害其債權之情,故本件被上訴人雖收到扣 押命令後之翌日,仍由訴外人程希聖自設於被上訴人儲蓄部帳戶中提領存款,致 上訴人之債權未能自所扣押之訴外人程希聖存款中獲得清償,惟尚難據此認定被 上訴人係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債權。從而,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一百一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云云,為其得心證 之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然查: 1、原審謂上訴人實際上未受損害云云,顯有可議!  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   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   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條項規定於假扣押程序準用之(同法第一百   三十六條),是第三人於收受法院扣押命令後,為確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   債權得以實現,應即依法扣押債務人該債權,不得向債務人清償。  ②查上訴人與訴外人程希聖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涉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 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八八號),上訴人為保全債權,並向法院聲請就訴外人 程希聖對於被上訴人之存款債權實施假扣押(同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四字第一 二八七號),詎被上訴人於接獲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竟未即時扣押訴外人程 希聖之存款債權,仍任意向訴外人程希聖清償,致使上訴人在取得對於訴外 人程希聖之執行名義,並進一步向執行法院聲請為換價程序之執行行為時, 無法實現債權。雖上訴人就未獲清償部分,對於訴外人程希聖仍有債權存在 ,惟訴外人程希聖業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上訴人對訴外人程希聖之借款債權 因而無法獲得清償,上訴人當然受有損害!
 ③詎原審竟謂「且上訴人對訴外人程希聖之債權,經執行法院執行後而未全額    受償,惟因上訴人就該未受償之債權對於訴外人程希聖依然存在,仍可再向    訴外人程希聖請求,似此請形,能否謂上訴人受有實際上損害,尚非無疑」    云云,其法律上見解自有可議!
2、原審認「債權」,非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權利」,亦待商 榷!
①「債權」係屬「權利」無疑,觀之民法物權編「權利質權」乙節之規定自明



②實務上亦認債權如受「故意」侵害,債權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逕向該第三人  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二六三三號判例、七五年台上字第四六   七號判決、七十七年度第十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添  ③本件應審究者係─債權是否可能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而受到侵害﹖    ⑴按民法對於「過失」並未加以定義,參照刑法之「過失」概念,行為人如    違反其「注意義務」時,即應負「過失」責任。準此,行為人如違反其注    意義務,侵害他人債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⑵查第三人在接獲法院扣押執行債務人債權之命令時,該債權如確屬存在,    第三人應即依法扣押該債權,不得再向執行債務人清償,此為一般人應盡     之注意義務;而時下金融機構之電子資訊甚為發達,其於接獲法院扣押命     令後,更應能迅速有效地查對扣押戶之資料,並加以扣押。添   ⑶經查訴外人程希聖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即扣押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   仍分別自設於被上訴人儲蓄部前開帳戶內提領三萬元二次,一百一十萬元    一次(請參原審卷附程希聖交易明細表),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    度執全四字第一二八七號扣押命令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即送達被上訴    人,是被上訴人應注意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立即查對訴外人程希聖之存款    資料,而以其如此發達之電子資訊設備亦無不能於短時間內查核完畢之情    形,竟仍疏於注意,非僅未能於當日即時查扣訴外人程希聖之存款債權,    抑且更於翌日仍任由訴外人程希聖提領一百一十六萬元,被上訴人自難謂    無過失!
 ⑷又被上訴人於收受法院扣押命令後,仍「過失」向訴外人程希聖清償一百    一十六萬元,致上訴人僅能獲得七萬九千餘元之清償,而訴外人程希聖又    已陷於無資力;則於本件情形,上訴人對於訴外人程希聖之借款債權,顯    然因被上訴人違反扣押命令任意向訴外人程希聖清償之「過失」行為,致    無法獲得清償而受有損害,二者間顯有因果關係,即債權亦可能因行為人    之「過失」行為而受到侵害,上訴人自得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上訴    人請求賠償。
④因此「債權」當然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保障之客體;原審認 「債權應非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之法律見解,亦 待商榷。
3、原審認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尚非無 疑查:
 ①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    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八二號判決    可稽;八四年台上字第一一四二號判決亦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    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    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而言。」添  ②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    人向債務人清償。」,本條項之規定旨在確保債權人之債權得以實現益,為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  ③原審認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非以縱    被上訴人違反本條項規定向訴外人程希聖清償,上訴人仍得循強制執行法規    定加以救濟,權利並未受到損害云云,為其判斷基礎「惟上訴人」得循他法    救濟,不過為上訴人之「權利競合」,不能因此推認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    條第一項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此由「占有」之被侵害者,占有人同時    享有「物上請求權」(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二種權利可資行使乙節,益可得到明證。 綜右所陳,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即無不合。三、證據:除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影本乙紙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所陳部分外,補稱: ㈠按受扣押命令之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數額有爭議,而向法院聲明後,執行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認為不實時,除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 規定提起訴訟外,第三人之聲明縱有不實,亦無從構成侵權行為。本件被上訴人 就系爭扣押命令,具狀表明債務人程希聖對於被上訴人僅有存款債權七萬九千七 百五十四元,上訴人對之如認與扣押命令生效時之狀態不符,即應依前開強制執 行法條規定提起訴訟,以求確認,資為救濟,殊無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損害之餘地。
㈡次按經執行命令扣押之存款,仍屬債務人所有,僅喪失相對的處分權能而已;該 項存款並不因扣押命令而成為債權人所有,亦即債權人對之並無若何權利。本件 上訴人雖請求扣押訴外人對被上訴人之存款債權,惟並未取得對該項存款之權利 ,本無所謂權利受侵害,自不能構成侵權行為。至於上訴人對於該訴外人之債權 ,並未因訴外人之提取存款而減損,仍難謂有債權受損害之情事。 ㈢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成立,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前題,行為人對於 損害之發生,若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形,即無從成立侵權行為。本件系爭執行命令 僅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在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 ,既未表明債權種類或帳戶號碼,亦未記載債務人身分證編號;查營業單位達三 十餘個,股東數目逾六萬人,該項扣押債權究係存款、盈餘分配款,抑或工程款 、貨款等,並不明瞭,自須通知各單位逐一核對,始能確定該扣押債權之存否, 所須時間當在半日以上;茲該債務人於營業開始後二個小時提領系爭存款,實非 被上訴人所能防止,應難謂被上訴人有過失。何況,執行卷附回證顯示該債務人 係同月十五日始收受扣押命令,竟得於前一日上午提取存款,以渠與上訴人係夫 妻之情況,是否出於串通,亦有可疑。
㈣查上訴人聲請扣押之債權係債務人在被上訴人銀行儲蓄部之存款,而被上訴人儲 蓄部設於台中市○○街五六號,與被上訴人總公司並非同一處所。倘上訴人於聲 請執行時記明所扣押存款之帳戶所在,使法院扣押命令直接向前開台中市○○街 五六號為送達,或可及早阻止債務人之提款,乃竟未此之為,實應自負過失責任



,難以歸責於被上訴人。
三、證據:除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各地營業處及分行表 乙件、程希聖提領一百一十萬元取款憑條影本乙件為證。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0六二號相關執行卷宗 。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程希聖係在被上訴人儲蓄部開立帳戶並有存款之客 戶,而上訴人對訴外人程希聖有一百五十萬元之債權(下簡稱系爭債權),且上 訴人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發扣押命令後,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接 獲扣押命令,依法應將訴外人程希聖開設在被上訴人儲蓄部之活期存款第0一0 一之一三三0四七帳號內存款在一百五十萬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詎被上訴人未 依法扣押訴外人程希聖之存款,更於接獲扣押命令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 ,任由訴外人程希聖自該帳戶內提領一百一十萬元(下簡稱系爭存款),致上訴 人之債權無法受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顯有過失;又縱債權非屬權利,則 被上訴人違反扣押命令之行為,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依法扣押訴 外人程希聖之債權數額,上訴人若認被上訴人之聲明不實,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訴訟,被上訴人之聲明縱有不實,亦無構成侵權行 為之餘地。又經執行命令扣押之存款,仍屬訴外人程希聖所有,並不因扣押命令 而成為上訴人所有,亦即上訴人對該存款並無任何權利,本件上訴人雖請求扣押 訴外人程希聖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惟並未取得該債權之權利,上訴人亦無任何權 利受到侵害,被上訴人自無侵權行為可言。而被上訴人之分支單位、存款戶及其 他債權人眾多,在收受扣押命令後,自需經過相當時間查對,始能明瞭,且因該 執行命令係於被上訴人營業時間終了之後送達,被上訴人次日查對時,訴外人程 希聖以乘隙提領存款,實非被上訴人所能防止,是被上訴人應無過失可言等語資 為辯解。
二、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程希聖係在被上訴人儲蓄部開立帳戶並有存款之客戶,且其 對訴外人程希聖有一百五十萬元之債權,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接獲 扣押命令,惟並未依法將訴外人程希聖帳戶內之存款在一百五十萬元之範圍內予 以扣押,而於翌日(按即四月十四日)已由訴外人程希聖自該帳戶內提領一百一 十萬元,訴外人程希聖現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送達證書一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程希聖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一份(均係影本)、 程希聖提領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取款條乙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本院 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0六二號卷宗查閱無訛,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 真實。又按扣押命令,係於送達第三人時生效(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 規定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收受扣押命令後,(見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二八七號執行卷第九頁送達回證),因疏於注 意,致訴外人程希聖得於翌日猶自被上訴人處提領存款,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因 而未能收取訴外人程希聖設於被上訴人儲蓄部帳戶內之存款以滿足其債權之情,



顯有過失。是被上訴人辯稱伊營業單位眾多,且伊儲蓄部與總公司並非同一處所 ,而上開法院扣押命令係四月十三日十七時始送達,故伊並無過失云云,自不足 取。再按假扣押保全程序旨在確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得以實現,因此法律 明文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七編「保全程序」及強制執行法第二章第五節「其他財 產權之執行」、第五章「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參照)債權人在私權獲得確定以 前,得依保全程序扣押債務人之財產,禁止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以免債權人之私 權無法獲得實現,是第三人如違反查封效力逕向債務人清償,致債權人之私權無 法獲得實現時,縱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然存在,要難謂債權人之「債權無 法實現」,並非受有損害,即債權人之「利益」受損。又按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 法修正前之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其有過失, 而條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 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二 號決判參照)。亦即包括該法律所規定之「權利」及「利益」在內。又按假扣押 保全程序旨在確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得以實現,已如前述。又按強制執行 法第五十一條第二、三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 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實施查封後,第 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 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第一百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 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 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 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 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 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一百二十條第一、二項規定,「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 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 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 知債務人。」。則法院扣押命令自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條文所謂「保護 他人之法律」至明,則被上訴人抗辯上開情形,不構成侵權行為,顯然有誤。又 上開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僅規定債權人得提起「訴訟」,但未明文限 制只能提起「確認之訴」,此觀該條條文自明,則被上訴人抗辯應提確認之訴救 濟云云,自不足取。又上訴人與訴外人程希聖就系爭債權,業已取得勝訴確定判 決,有上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八八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 在原審卷可考(見原審卷第十三、十四頁)。而訴外人程希聖除上開銀行存款外 ,已無資力,亦有程希聖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乙件在原審卷可證(見 原審卷第四八頁)。又因上訴人之過失,致未能扣押程希聖系爭存款,致被上訴 人無法依上開對程希聖確定勝訴判決之執行名義,進一步以換價程序,請求法院 核發收取命令收取系爭一百一十萬元程希聖存款,以實現其債權,造成被上訴人 之「利益」嚴重受損,是被上訴人辯稱法院扣押命令僅使債務人相對喪失處分權 能,系爭存款並不因扣押命令而成為債權人所有,上訴人對程希聖之債權未受損



害云云,顯不足採。準此,本件被上訴人於收到法院扣押命令後之翌日,仍任由 訴外人程希聖自設於被上訴人儲蓄部帳戶中提領系爭一百一十萬元存款,致上訴 人之債權未能自所扣押之訴外人程希聖存款中獲得清償,應認被上訴人違反查封 效力,致上訴人實現債權之「利益」受損,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陳世榮著強制執行法詮解《修訂版》第三七三頁參照)。三、從而,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一百一十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於本院心證之形成及判決之結 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 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B2        法 官 饒鴻鵬
~B3        法 官 陳繼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劉建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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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