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32號
異 議 人 陳經臺
視同異議人 沈清香
相 對 人 鄭宏權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民國103年5月29日所為103年度司聲字第566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 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若當事人中任一 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對全體訴訟當事人必 須合一確定,其效力與應負擔之金額自應及於全體訴訟當事 人(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519號、98年度抗字 第542號民事裁定,均同此旨)。查相對人鄭宏權對陳經臺 、沈清香等二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103年度司聲字第5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後,雖僅異議人 陳經臺提起本件異議,惟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 定直接影響異議人陳經臺、相對人及沈清香等兩造全體應負 擔之金額,必須合一確定,故異議人陳經臺提起本件異議,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沈清香 ,爰將沈清香列為視同異議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相對人計有異議人陳經臺及沈清 香,本案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陳經臺及沈清香共同分擔,依 法應各平均分擔該訴訟費用,然原裁定未為平均分配之裁定 ,即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而提 出本件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係在審究 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 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倘確定判決 命敗訴之當事人一造負擔訴訟費用,揆諸民事訴訟法第85條 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之規定,自應由該敗訴之一造當事人全體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最高法院87年度抗字第164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所謂「 以裁定確定之」,則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 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 形。是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 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 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 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 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 定(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95年度台抗字第 266民事裁定,亦同此旨)
四、經查,異議人、視同異議人二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 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00號判決確認異議人與視 同異議人間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97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2月5日所作成分配表次序 六之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債權(即異議人 與視同異議人二人於87年5月1日登記、文件年期:87年、字 號:里字第106905號,以臺中市霧峰區中正段364、436、 436之1、438、438之1、439地號土地全部設定抵押權、擔保 債權總金額3,600,000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並判訴訟費 用由異議人與視同異議人負擔,該判決於102年10月8日確定 。嗣相對人檢具支出費用單據,聲請確定該事件之訴訟費用 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卷審查後,確定異議人、視同異議 人二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6,640元,並應依前揭法條之 規定,於該確定訴訟費用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明無誤。 而原裁定之相對人為異議人、視同異議人二人,是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原裁定主文所載「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陸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 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 旨,即係指上開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由該裁定之相對人 即異議人、視同異議人二人平均分擔之意,亦即每人各負擔 該訴訟費用額2分之1,殆無疑義。原裁定主文之意旨既經本 院予以指明,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核無必要,應予駁回。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婉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雅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