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482號
TCDV,102,重訴,482,20140918,1

1/3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82號
原   告 陳卿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代理人  黃意婷律師
被   告 陳國隆
訴訟代理人 谷忠齡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與訴外人陳井為三兄弟,原告白手起家經營家族企業, 和益鐵工廠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瀅公司)及越 南歐力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越南歐力公司)均為原 告所創設,嗣原告讓陳井、被告到公司上班,並於民國95年 時分配公司股份予陳井及被告(見原證1原告父親之遺囑) 。因數年前被告及陳井涉嫌盜蓋世瀅公司印章並淘空公司資 產,遭世瀅公司會計人員舉發,致原告原決定要解散世瀅公 司,嗣被告及陳井委託家族長輩居間協調,被告與陳井答應 日後和益鐵工廠、世瀅公司及越南歐力公司一切之營運行為 ,須有原告簽名,始可用印,防免陳井及被告再次偷蓋印章 ,有原證3之95年6月28日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可按。 後兩造與陳井復於99年1月4日就家族企業即和益鐵工廠、世 瀅公司等資產分配,並簽立分產協議書(下稱系爭分產協議 ),其中第3頁提及:「公司股份之分配:⒈和益鐵工廠 ,目前登記為陳卿所有,工廠名稱歸陳卿單獨所有,和益鐵 工廠內之資產,陳卿陳井各占1/2,經雙方清點分配後, 各自管理、使用。⒉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股份陳國 隆持有(3/4);陳井持有(1/4);陳卿完全退出。」,足 見原告陳卿、訴外人陳井,及被告陳國隆業已分家完畢。且 依系爭分產協議之內容,放置於和益鐵工廠內之棘輪接頭模 具、彎尾單梅花扳手模具(以下如稱二者,合稱為系爭模具 )應歸原告陳卿所有,而被告陳國隆為世瀅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惟被告趁原告公司會計人員賴啟玲未經原告同意,不知 上開棘輪接頭模具已屬於原告所有之情形下,於99年11月間 指示賴啟玲,移轉交付予訴外人陳井所經營之世鎰公司,有



被告親簽之原證8傳真函可稽。後被告於101年3月6日寄發原 證6之存證信函,提出98年10月6日模具費保管合約予原告, 要求原告返還位於和益鐵工廠內之8m、9m、10m、17m、18m 、19m棘輪接頭模具;於101年5月15日寄發原證9之存證信函 ,並提出98年10月6日模具費保管合約予原告,要求原告返 還位於和益鐵工廠內之彎尾單梅花扳手模具50(55)、41( 46)、29(30,32)、35(36,38)。惟依系爭同意書,原 告所創之和益鐵工廠、世瀅公司及越南歐力公司,需原告「 本人簽名」始得用印。觀之上開各98年10月6日模具費保管 合約書,並未有原告親簽,原告復未持有該模具費保管合約 ,顯見原告未曾代表和益鐵工廠,與世瀅公司簽立上開模具 保管合約,該模具保管合約顯係於原告不知情下遭盜蓋印章 。且系爭分產協議中既已載明和益鐵工廠內之資產歸屬原告 所有,所謂資產自然包含系爭模具在內,系爭模具早於99年 1月4日分家時即已屬於原告所有,原告又未曾簽立模具保管 合約,原告員工賴啟玲在不知情下,於99年11月5日依被告 (即世瀅公司實際負責人)指示移轉系爭模具中之棘輪接頭 模具,卻仍對原告分別提起侵占棘輪接頭模具、彎尾單梅花 扳手模具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年度偵字第817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 察署102年度聲上議字第1205號駁回再議、本院刑事庭102年 度聲判字第71號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依兩造系爭分產協議 第九條第1項之約定:「陳卿陳井陳國隆三人若不配合 本協議書內容某項之約定,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協議書之行 為,而造成另一方之損害,每次應賠償他方新台幣伍佰萬元 」,而被告明知依系爭分產協議約定,系爭模具為原告所有 ,仍指示將系爭模具中之棘輪接頭模具移轉予世鎰公司,再 由實際經營之世瀅公司故意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返還系爭 模具,復對原告於101年間以原告侵占公司所有之系爭模具 為由,提起侵占刑事告訴,顯然故意顯違反系爭分產協議, 損害原告權益,原告自得依該規定,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 同)各500萬元之違約金,計1千萬元違約金。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否認原證1之遺囑之真實性云云。惟查,該遺囑為陳 育仁律師為兩造父親陳清代筆遺囑,陳育仁律師並於本院另 案102年度訴字第675號證稱略以伊係按照陳清說的內容寫出 來,當天陳清口述遺囑時意識清楚,並有錄音交付原告保存 ,惟伊未保存副本等語,及另案證人李義崑、洪芳櫻、蔡叔 丕亦均證述略以伊等有見過該遺囑,係陳清講,律師寫,伊 等曾在場聽聞,遺囑第四項係陳清一邊說,律師一邊寫,陳



清無拿任何書面資料,陳清確實有講,至真意為何並不清楚 等語。足證被繼承人陳清口述遺囑時意識清楚,內容係陳清 於未持任何書面資料下,自行陳述,始由陳育仁律師代筆作 成,原告未從旁干擾。執此,被告於79年間向原告借貸560 萬5千元清償自身債務確實存在,且為陳清所明知,始遲至 97年始寫入遺囑,僅係為避免兩造日後發生爭議,則原證1 之遺囑即屬真實。至被告於95年6月16日自行至鷹瑞公司取 走公款,同年6月19日遭世瀅公司會計人員發現,主動通知 原告,原告遂於同年6月23日登報,以維公司信譽,如非真 實,何以被告從未否認上情,更未提起妨害名譽之訴訟,顯 見被告確實涉嫌掏空公司,則原證2之世瀅公司及登報聲明 確實為真正。且就本件相關刑事偵查及法院書類復認略以原 告主觀上認定彎尾梅花扳手模具原係和益鐵工廠付款,在世 瀅公司尚未付款前,應為和益鐵工廠所有。況依系爭分產協 議第三條第1項並載明略以和益工廠內之資產,陳卿陳井 各占2分之1,經雙方清點分配後,各自管理、使用等語,且 為證人陳井所不否認,被告依事後之系爭分產協議內容,認 定經清點分配後,仍留在和益鐵工廠內之扳手模具應屬和益 鐵工廠所有,依其主觀之認知,非持有他人之物,係以自有 所有之意思而占有,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當不具不法 所有意圖,故原告所為難遽以侵占罪相繩。準此,系爭模具 皆為和益鐵工廠所製作,本屬和益鐵工廠即原告所有。況世 瀅公司係將模具費用支付予世鎰公司,而非和益鐵工廠,原 告仍為系爭模具所有權人。且依系爭分產協議所示,放置於 和益鐵工廠內之上開模具本屬原告所有,被告既為系爭分產 協議之當事人,即知之甚明,則被告所寄發存證信函(臺中 民權路郵局第849號、第1908號存證信函)即與事實不符。 至98年10月6日之模具保管合約,既無原告簽名用印,自不 生任何效力,原告並否認系爭模具保管合約之真正。退步言 ,不論該模具保管合約之真偽,該模具保管合約係98年10月 6日簽立,兩造及陳井後於99年1月4日簽立系爭分產協議, 依系爭分產協議第三條第1項約定,則系爭模具即歸原告所 有。況系爭分產協議第七條應協力配合之事項第6項之約定 ,如世瀅公司報價未低於先前之報價,且無正當理由拒絕生 產,和益鐵工廠應將模具「出借」予世瀅公司,非「返還」 予世瀅公司,益可知放置於和益鐵工廠之系爭模具係歸屬原 告所有,始有違約出借之約定。再依原證8之傳真函,可知 被告顯知悉系爭模具中之棘輪接頭模具已非原告持有,卻仍 對原告提起侵占刑事告訴,除涉犯刑法誣告罪外,顯違反系 爭分產協議之約定,嚴重損害原告權益。遑論,被告於99年



11月5日指示賴啟玲將系爭模具中之棘輪接頭模具交付予世 鎰公司,由世鎰公司陳伯爵簽收外,並於101年2月間生產此 種更換式棘輪接頭,仍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原告返還上開模 具,顯非單純忘記,係蓄意誣告違約,損害原告權益。至另 案證人陳井於102年度偵字第817號之證述,對模具保管合約 書簽立時點、交付何人蓋章,及模具費用由何人收受等情, 證詞反覆矛盾,不足採信。
⒉原告所提原證7、原證10之模具保管合約書,係被告於101年 3月6日及101年5月15日寄送存證信函時提出予原告,並非被 告所提出之被證2之證物原本,且被告所提被證2之棘輪接頭 模具保管合約書,非被告所提出之證物原本,僅被證2之彎 尾梅花扳手模具保管合約書,始係被告所提出之證物原本。 而兩造及陳井分產前,因陳井和益鐵工廠實際負責人、被 告係世瀅公司實際負責人,皆可自由出入廠區,原告便章並 放置於和益鐵工廠未上鎖抽屜內,任何人均可取得,故棘輪 接頭模具保管合約書、彎尾單梅扳手模具保管合約書皆非由 原告用印。況被告既認系爭模具歸其所有,基於方便原告製 作模具等因素,方由原告保管(原告否認之),何以被告簽 立系爭模具保管合約,未確認係由何人用印,顯違常情。又 兩造及陳井於99年1月間分家,簽立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分 產協議,依系爭分產協議第一條應有部分之比例歸屬第2項 約定,可知系爭分產協議係就和益鐵工廠、世瀅公司等家族 企業所有財產進行一次性分配,並分別定明於系爭分產協議 中。次依系爭分產協議第三條公司股份之分配第1項之約定 ,明確指出和益鐵工廠(含工廠內資產)分歸原告及陳井所 有,且為使原告順利經營和益鐵工廠,工廠坐落基地及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亦分歸原告所有, 足見系爭分產協議有將各該商號(或公司)所涉動產、不動 產同歸同一人所有之意。再者,兩造及陳井既有意就和益鐵 工廠、世瀅公司等家族企業資產為一整體性規劃、分配,若 是商號(或公司)股份所有人與各該商號(或公司)內動產 所有人相異,取得股份之人勢必無法經營各該商號(或公司 ),致使經營關係更趨複雜而與分產意旨相背離,故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放置於各該商號(或公司)內之動產即歸各該 商號(或公司)股份所有人所有,則分產時放置於和益鐵工 廠的系爭模具即歸原告所有。且依系爭分產協議第七條應協 力配合之事項第6條之約定,世瀅公司未低於先前報價,和 益鐵工廠、越南歐力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生產,則和益鐵工 廠、越南歐力公司應「出借」,非「返還」模具,供世瀅公 司使用,益證放置於和益鐵工廠內之資產(含系爭模具)即



歸原告所有。
⒊被告提出被證7之世樺工業社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究涉本件 何模具及分屬何尺寸,被告並未說明,惟被告既執模具保管 合約與被證7之上開文件,否認有故意違反系爭分產協議而 侵害原告權益云云。惟被告對關於被告實際經營之世瀅公司 係「何時」、「委託何人」、「生產何模具」,在「何時」 、「支付多少模具費」予「何人」,上開交易有無憑據可資 證明、模具製作完成後原放置於何處,及被證7所示個別出 貨單及統一發票與本件有何關係等情,被告自應舉證證明。 被告另主張世瀅公司將系爭模具委託和益鐵工廠保管云云, 卻對模具保管合約之簽立過程毫無所悉,模具保管合約書之 真實性即顯有疑義,且世瀅公司「何人」、「何時」交付予 和益鐵工廠之「何人」簽立系爭模具保管合約,並於「何時 」將系爭模具交付予和益鐵工廠之「何人」保管,被告亦應 舉證證明。至陳井於102年度偵字第817號案件先證述略以模 具保管合約係被告製作、拿給伊等語,又於本件改稱略以伊 僅是世瀅公司名義負責人,從未拿過公司大小章,無人通知 伊要簽立模具保管合約書,伊不知道模具保管合約上印章係 何人所蓋,亦不知印章是否真正等語,則陳井之證述顯然前 後矛盾,係於原告獲不起訴處分後,為免遭追究相關民、刑 事責任,始改稱模具保管合約不知係由何人製作、何人用印 ,甚至伊自始不知等語,企圖推諉卸責。又模具保管合約由 何人用印,證人陳井於偵查時同一日所為證述亦有所不同。 於本件亦證述略以系爭模具之彎尾單梅花扳手模具是伊等三 人合夥時開發的,係98年6月30日前開發,世瀅公司是成品 廠,和益鐵工廠是鍛造廠,當時老闆是同一人,彎尾單梅花 扳模具鍛造是和益鐵工廠鍛造。世瀅公司有付彎尾單梅花扳 手模具的錢給和益鐵工廠,這錢係由世瀅公司付給和益鐵工 廠,但原告說付錢就要寫保管條,後來伊又要和原告平分和 益鐵工廠的財產,原告跟伊說把世瀅公司應該付給和益鐵工 廠的錢,包括在分給伊和和益鐵工廠財產的那一半,所以後 來世瀅公司把這些貨款包括模具的錢匯給伊之後,伊認為這 些錢將來都算伊的錢,錢是世鎰鐵工廠收走等語,及與陳井 於偵查庭證稱略以伊確定原告有收到這筆錢,被告這筆錢是 給伊等二人等語不合。且其後又改稱伊與被告約定98年5、6 月的未付款(包含彎尾單梅花扳手模具)模具費,經協調由 世鎰鍛品有限公司去向廠商收未付款等語,在本件又改稱略 以世瀅公司支付48萬元予世鎰鐵工廠,有無經過原告同意, 伊已忘記了等語,則陳井就世瀅公司有無給付系爭模具費予 和益鐵工廠,是何人以何方式給付費用予和益鐵工廠,及原



告有無同意伊收取上開模具費等情,所為陳述顯已矛盾。且 陳井當時為世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伊既代表世瀅公司簽立 系爭模具保管合約,倘認系爭模具保管合約係虛偽,將遭追 究相關責任,故其證述顯有偏頗,顯不可採。另證人陳伯爵劉皇珠並不知悉系爭模具之製作過程,自無法證明系爭模 具究歸何人所有。
⒋被告代表世瀅公司對原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時,係稱世瀅公 司委託和益鐵工廠製作系爭模具,並簽立模具保管合約(原 告否認之),非主張系爭模具係委託世鎰公司或世鎰鐵工廠 製作,即與證人陳井證述系爭模具都是世鎰公司製作相矛盾 。且世瀅公司另訴請原告返還系爭模具中之彎尾單梅花扳手 模具事件,現由本院另案102年度訴字第2668號審理中,於 該另案提出世樺工業社開立之發票,似主張系爭模具係由世 樺工業社製作,倘若為真,系爭模具係世瀅公司委託和益鐵 工廠製造,又何以提出世樺工業社發票?證人陳井為何主張 系爭模具係由世鎰公司所製造,則被告與陳井所述相互矛盾 。又證人陳井先證述略以舊模具(即98年6月30日前開發者 )是兄弟三人的,彎尾單梅花扳手模具乃98年6月30日前三 人合夥時開發,當時尚未分家,仍屬三人所有,合意放置於 和益鐵工廠內;分家後,伊與被告各擁有和益鐵工廠一半的 模具,如原告世瀅公司下訂單,被告無條件需幫忙鍛打,不 鍛打時,即需將彎尾單梅花扳手模具出借予原告世瀅公司等 語,大致與系爭分產協議相符,惟就世瀅公司所為報價需未 低於先前定單報價,在無正當理由拒絕生產時,和益鐵工廠 始需將系爭模具出借予世瀅公司並不相符。惟於原告訴訟代 理人指明彎尾單梅花扳手模具究何人委託何人製作時,陳井 卻泛稱世瀅公司是成品廠,照理所有的模具都歸世瀅公司所 有,且未提及原告有無給付模具費,足見陳井前後所述不一 。況陳井並不知悉彎尾單梅花扳手模具保管合約書上「和益 鐵工廠」、「陳卿」之印章是否真正,無法證明系爭模具係 世瀅公司所製作,並委託和益鐵工廠保管。本件被告及證人 陳井均無法敘明系爭模具之製造過程、模具費交付過程及系 爭模具保管合約之簽立過程,足徵原告未代表和益鐵工廠與 世瀅公司簽立模具保管合約,系爭模具自99年1月間三人分 產後即分歸原告所有,被告確實知悉上情,卻仍對原告提起 刑事告訴,顯違反系爭分產協議之約定,自應給付違約金1 千萬元。
㈢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證1之陳清遺囑,形式上雖有該遺囑存在,但內容係原告 支付律師費,聘請律師所寫,其內容偏袒原告,甚係原告之 語氣,其實質內容並不正確,且該遺囑只是私文書性質,並 非契約,亦非公文書,被告否認其實質內容之真正。另原證 2之世瀅公司函文係世瀅公司出納陳美燕、會計江鈴玉,於 95年6月23日所擬貨款及違反公司法內容,係其私人所為表 示之意見,並非事實。原證2之登報聲明係原告個人之意見 ,當時三兄弟即兩造與陳井猶共同經營多家公司,原告當時 虧空公司款項,竟教唆出納、會計作不實之指控,並為多分 配共同財產,利用登報抹黑等手段,用以攻擊陳井及被告。 至原證3之95年6月28日系爭同意書之形式上係屬真正,當時 因兩造及訴外人陳井對於所共同經營之和益鐵工廠、世瀅公 司、越南歐力公司等家族企業,有關營收、會計記帳,盈虧 分配、轉投資金額,發生歧見,且陳井、被告均認為原告會 計帳目不清,不願釐清,無法溝通,故將家族企業導入公司 股份制度,原告並堅持其係長兄,要求獨占百分之50股權, 訴外人陳井、被告因手足之情,退讓各分配百分之25股權, 該同意書為原告所擬,由兩造及陳井三人簽約同意,以避免 爭執不休。原證4之99年1月4日系爭分產協議亦屬真正,因 應兩造及陳井三兄弟在原證3之系爭同意書內容,將三兄弟 對家族企業權利轉化為股份後,原告仍然無法依公司制度處 理,且原告專權,無法溝通,乃委請律師擬妥系爭分產協議 ,堅持依其主張方式分配財產,陳井、被告雖不滿該內容, 但因原告不願讓步,且兩造及陳井兄弟三人既已失和,無法 再齊心協力經營事業,故陳井及被告於被迫情形下委屈求全 ,簽立系爭分產協議。原證5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 817號原告侵占案不起處分書、臺中高分檢102年度上聲議字 第1205號駁回再議處分書、本院刑事庭102年度聲判字第71 號駁回交付審判聲請裁定等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惟不起 訴處分等理由,並不符事實。退步言,縱依不起訴處分之理 由,亦係認定:陳室宇(係被告之女)所負責之世瀅公司已 支付模具開發費用予陳井所負責世鎰公司,而世鎰公司未將 該世瀅公司所付模具款與原告即和益鐵工廠確認清算,則原 告主觀上認定模具仍屬和益鐵工廠所有,因而拒絕返還,尚 非全然無憑等情(請見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第16行以下), 故仍然認為世瀅公司已付模具開發費用,僅陳井負責之世鎰 公司尚未與原告所負責之和益鐵工廠結算,可知世瀅公司基 於使用系爭模具組之需要,對於拒不返還系爭模具組之陳卿 提起侵占刑事告訴,並非任意訴訟,係為保障權益所提起。



至原證6、9之世瀅公司所發第849號、第1908號存證信函均 屬真正,均為世瀅公司所寄發,前者係世瀅公司因原告即和 益鐵工廠不願依分產協議書第七條第6項規定製造板手鍛造 品售予世瀅公司,又不交付返還板手模具組供世瀅公司,以 供其另委託他人製造,世瀅公司為維護權益,發函催討,係 依法正當權利之行使。後者係世瀅公司因急需板手模具組供 鍛造出板手,故一再催促原告速返還模具組,以免影響世瀅 公司出售板手之營運業務。原證7、原證10之系爭模具保管 合約上之「和益鐵工廠」、「陳卿」印章分別是由「和益鐵 工廠」、「陳卿」之印章所蓋用,該大、小印章係真正。而 模具保管合約,應有二組正本,分放於和益鐵工廠處及世瀅 公司處。而和益鐵工廠之廠務會計(辦理進出貨員工)賴啟 玲於101年7月26日在另案臺中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879號 侵占案中,亦不否認「和益鐵工廠」、「陳卿」大小章之真 正,且賴啟玲係先稱略以只有新式的棘輪頭才有簽立模具保 管合約書」等語;其後因原告否認印章為賴啟玲所蓋而稱略 以「新式是他(指被告)偷蓋印章的」等語,賴啟玲轉而附 合改稱略以『新式的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付款,所以 他們要求我們移轉出去,我們就移轉。這合約書是被告自己 蓋印章的云云(見被證10)。惟印章既是真正,則原告抗辯 係被告所盜用云云,自應由原告(被告答辯狀㈤誤為被告) 負舉證責任。至原證8之99年11月5日傳真函,係由和益鐵工 廠廠務會計賴啟玲所繕打,再傳真給被告簽名確認,並回傳 予賴啟玲,被告其後已忘記此事,且未特別保留傳真稿,又 因世瀅公司在寄發原證6之第849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和益鐵工 廠以後,原告和益鐵工廠並無回覆告知系爭棘輪接頭模具組 已送至世鎰公司,且因模具組有許多組,有新式及舊式之分 ,一時難以釐清係有何種模具組共幾組仍由原告陳卿和益鐵 工廠持有中,故在世瀅公司寄發第849號存証信函及提出刑 事侵占時,猶不知系爭模具之系爭棘輪接頭模具組已有送至 陳井所負責世鎰公司,直至陳井之子陳伯爵於臺中地檢署偵 查證稱略以該棘輪接頭模具組已送至世鎰公司等語,被告始 獲知系爭模具中之新式棘輪接頭模具組已送至世鎰公司(見 被證1)。
㈡本件簽立系爭分產協議書當事人之一是被告,而寄發存證信 函、提出刑事告訴者皆係世瀅公司,並非被告,亦不符合系 爭分產協議第九條違約罰款第1項之賠償要件。遑論,系爭 分產協議所約定賠償500萬元之違約金約定亦屬太高,並無 理由,假如有違約(假設語氣),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 輕賠償。




㈢依原證7之模具保管合約書第一點內容,足見棘輪接頭模具 組係歸屬世瀅公司所有,依第二點、第三點、第五點內容, 足證世瀅公司有權取回該模具,至於模具組之開模費用,世 瀅公司已經付清。次依原證10之彎尾梅花扳手模具保管合約 書第一、二、三、五點,皆可證明模具組係世瀅公司所有。 可見世瀅公司確為系爭模具組所有權人,原告所負責之和益 鐵工廠並非系爭模具所有權人。至於原證4系爭分產協議第 一條應有部分之比例歸屬第2項所約定「三人所持有財產依 本協議書分配之,除有特別約定,不再互相找補。」之內容 ,並無影響系爭模具保管合約所定之權利歸屬。又因模具放 在和益鐵工廠保管,係因世瀅公司委託和益鐵工廠鍛造板手 之緣故,故仍續放置和益鐵工廠,無所謂「互相找補」之適 用,故系爭模具保管合約效力仍屬存在。另依系爭分產協議 第一條應有部分之比例歸屬第1項之約定,和益鐵工廠內之 資產原告及陳井各占2分之1,各自管理使用等情,係就其他 財產,仍不包括系爭模具。故於系爭模具保管合約既已表明 系爭模具屬世瀅公司所有,自不因兩造與陳井三兄弟另簽立 系爭分產協議而得改變系爭模具屬世瀅公司所有之事實。況 系爭分產協議並無特別指名及約定將系爭模具包括在內,自 不足認有影響系爭模具歸屬之效力。且系爭分產協議係原告 陳卿陳井、被告陳國隆三兄弟間自然人之約定,亦無影響 法人世瀅公司之權利。而系爭模具係屬世瀅公司所有,僅因 委託和益鐵工廠鍛造,寄放於和益鐵工廠保管中。因模具本 係約定放在和益鐵工廠內,準備陸續接受世瀅公司分批委託 鍛造使用,當時因慮及和益鐵工廠任意調高鍛造價格及未能 如期交付鍛造品,將造成世瀅公司遲延交付板手予購買戶, 故約定如和益鐵工廠報價太高,或因無理由拒絕生產時,則 和益鐵工廠應無條件「出借」予世瀅公司之文字,係針對模 具「原保管人」係「和益鐵工廠」才使用「出借」文字,故 需交出所保管之模具,係針對和益鐵工廠負有交出義務之約 定。該文字使用應「交出」、「借予」供世瀅公司所指定之 其他鍛造廠能予以鍛造板手,並非表明和益鐵工廠有系爭模 具所有權。至原證8之移轉棘輪頭模具上被告陳國隆之簽名 ,非被告陳國隆所為,該簽名筆跡非被告陳國隆筆跡,請原 告提出正本比對。
㈣系爭模具中之棘輪板手開模費用,分別於98年2月2日、2月3 日、2月4日、2月5日、2月6日、2月9日、2月10日、2月12日 、2月16日、2月17日、2月18日、2月19日、2月20日、2月23 日、2月24日、2月26日、2月27日由世瀅公司陸續支付之開 模費用,有模具開模廠世樺工業社所開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



可佐(見被證7)。出貨單中載明之「棘輪板手」係「傳統 式板手」,仍在原告之「和益鐵工廠」中,原告迄今仍不願 交付。出貨單中所謂總模放電係指在將特殊鋼鋼材加熱達高 溫時予以鍛造板手模具組之形態;整形係指將高溫所鍛造扳 手模具所擠壓後變形之模具鋼組,調整整形至所要的尺寸。 切模指將整形完後,特殊鋼模具組所多餘之廢料,裁切廢料 成為毛胚,另再等待後續加工成為可供使用模具組。且在世 瀅公司轉帳傳票中,製單蓋印人員蕭幸蕙世樺工業社會計 係原告媳婦,出納蓋印人員陳珍惠係原告小女兒,足證原告 家人已在世瀅公司之付款支出傳票上蓋章,顯已知悉系爭模 具組之開模費用已由世瀅公司支付,則系爭模具組係歸世瀅 公司取得所有權等權利。又「和益鐵工廠」係受託製造板手 工具者,「和益鐵工廠」係使用模具組,以鍛造出板手之粗 胚,其後稍加整修,將所鍛造出板手,交給委託者「世瀅公 司」另行交第三人加工成板手(工具)產品。「和益鐵工廠 」長期受「世瀅公司」委託鍛造板手工具,「模具組」「一 組」之重量高達100多公斤左右,一種規格尺寸需二組模具 組,規格尺寸約有6種之多,故有12組模具組,總重量高達 1000多公斤,因重量甚重,搬遷不易。且「世瀅公司」陸續 分批向「和益鐵工廠」下單委託鍛造各類型板手,模具組需 長期使用,故有暫時放置在「和益鐵工廠」之必要。而其他 經營販售板手工具者,下單給其他鍛造廠製造板手,該其他 模具組亦係放置其他鍛造廠,乃為業界之習慣。 ㈤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分產協議之行為,反而是原告即被告之大 哥一再刁難被告及被告實際負責之世瀅公司,原告不僅不願 依原價格將板手「鍛造品」出售世瀅公司,經世瀅公司以存 證信函催討,原告所負責和益鐵工廠仍不願交出系爭模具, 故被告為保護世瀅公司權益。且依系爭模具保管合約(見被 證2)所約定,系爭模具所有權人為世瀅公司,及依原告( 大哥)、陳井(二哥)、被告(三弟)三兄弟於99年1月4日 簽立系爭分產協議「應協力配合之事項」第6項所約定: 「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若未低於先前定單之報價, 則和益鐵工廠、越南歐力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責生產 ,若無正當理由拒絕生產,則和益鐵工廠、越南歐力精密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模具應無條件出借予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使用」(見被證3),足見原告之和益鐵工廠有交付模具 之義務。惟原告之和益鐵工廠不願依原價格製造板手等鍛造 品出售予世瀅公司(見被證4),世瀅公司自有權請求交付 系爭模具組,但原告之和益鐵工廠卻仍不交付,世瀅公司以 口頭催促,仍置之不理,世瀅公司再以存證信函(被證5)



催告,原告仍不願交付,逼不得已,且尊重法律秩序,未採 取自力救濟方式私自派人取回模具,只得以刑事訴訟方式尋 求給予合理救濟。又世瀅公司係為取回系爭模具所為必要催 討及訴訟行為,且係為取回系爭模具,另委託第三人鍛造, 以利營業,遭原告刻意刁難,不願返還,不得已才提起刑案 告訴。雖刑案疏忽未予查明,但仍認世瀅公司已支付製造系 爭模具費用,原告持有系爭模具組與侵占罪構成要件不符, 且系爭模具所有權歸屬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則世瀅公司及被 告均無違反系爭分產協議之約定,未造成原告損害,自無賠 償責任。
㈥原告在兄弟分產時,一人獨占百分之50股份產權,實不足取 。蓋,兩造父親陳清生前係由子女輪流奉養,基於父親對子 女皆甚關愛立場,自無在遺囑內容一再讚揚長子原告之理。 且遺囑中既稱原告建立和益鐵工廠陳井、被告二人去和益 鐵工廠上班,後來接續設立世瀅公司、越南歐力公司,足見 係兄弟三人共同努力,創業有成,豈如遺囑所稱後二家公司 世瀅公司、歐力公司僅是借用陳井、被告名義登記股份。況 兩造及陳井兄弟於99年1月4日訂立系爭分產協議時,將兄弟 三人之資產重新分配,則遺囑所稱陳井、被告僅係借名登記 為世瀅公司、歐力公司之股份云云,即不符事實。至遺囑第 二點所稱和益鐵工廠、世瀅公司、歐力公司皆係原告所創立 ,陳井、被告及其他女兒皆不得再爭吵云云,亦與兩造及陳 井於事後在99年1月4日所訂立系爭分產協議中,由陳井、被 告,及原告各分得一部分兄弟共同創業之財產完全有異,益 證遺囑內容係原告個人之意志表達。另遺囑第三點前段所稱 :陳井、被告皆未出資和益鐵工廠、世瀅公司、歐力公司云 云;與遺囑第三點後段所稱至95年6月28日,在親友見證下 ,由原告同意將三家公司改為股份制,由陳井、被告各持有 4分之1,原告持有股份2分之1云云;其前後內容看似協調, 但因陳井、被告對以上三家公司工廠,本有共同努力貢獻, 原應各以3分之1股份登記,但因原告強力爭產,陳井及被告 均係弟弟,基於和諧及避免糾紛予禮讓,故陳井陳國隆僅 各分配4分之1股份,固係事實,但前段所稱陳井、被告並未 出資,則非實情。況陳井、被告參與以上三家公司工廠經營 ,付出時間、勞力、智慧,亦屬勞力技術智慧經營之支出, 並非皆未出資。倘陳井及被告對三家公司工廠並無付出,則 除經營和益鐵工廠,焉能陸續共同設立世瀅公司、歐力公司 ,堪認遺囑第三點前段所稱陳井、被告皆未出資云云,違反 實情。且和益鐵工廠、世瀅公司、歐力公司由原告陳卿持有 股份2分之1、由陳井、被告陳國隆各持有股份4分之1,係原



告無理吵鬧堅持爭取,反是陳井、被告禮讓長兄原告,勉強 維持家庭和諧所為讓步。詎原告得了便宜又賣乖,竟在兩造 父親遺囑中,不實宣稱陳井、被告並未出資,顛倒事實。且 被告與原告間,有無代為解決債務,兩造父親何能明瞭,為 何以前未見兩造父親有就解決債務為書面上表示或見證行為 ?且原告如何代為解決債務?何時解決?以何方式解決,亦 付之闕如,豈能輕易認定原告有代被告解決5,605,000元債 務?況兩造既均係陳清之子,陳清豈有片面要求被告一定要 全額清償本金,毫無打折之理?豈有既需償還本金,尚需附 加利息?足見此部分皆係原告個人之想法與希望,既非事實 ,更非係陳清先生之自由意願。則遺囑第四點所稱略以被告 於79年拜託原告代為解決之債務,共有5,605,000元,應將 本金及利息償還予原告等語,更非實情。況兩造之父陳清於 97年間,已年滿88歲(陳清係9年11月10日出生),於97年3 月以後,身體狀況已不佳,經常往來醫院看病,原告利用兩 造父親身體虛弱意識判斷不佳時,所成立之遺囑內容,難謂 合乎事實,故被告否認其實質內容之真正。
㈦依陳井於103年5月22日之證述內容:
⒈證稱:剛開始只知道模具有兩種,但沒有共識到什麼是新的 ,什麼是舊的等語(見該日筆錄第5頁)。足見就兩造及陳 井合資經營「世瀅公司」、「和益鐵工廠」、「世鎰公司」 、「越南歐力公司」期間,就模具之名稱並無統一定名,故 講法不一。
⒉證述略以系爭模具費保管合約書上陳井印文,是由大哥女兒 (指陳珍惠)在蓋的,因為世瀅公司及和益鐵工廠會計都是 我大哥的女兒(指陳珍惠)及媳婦(指蕭幸蕙)在負責等語 (見同筆錄第5、6頁)。可知因世瀅公司係系爭模具權利人 ,原告之女陳珍惠始會於系爭模具保管合約書上蓋印並肯定 承認模具歸屬世瀅公司所有。
⒊證稱略以「世鎰鐵工廠」所開立統一發票上之錢,「世鎰鐵 工廠」有收到等語(見同筆錄第6頁)。可知世瀅公司有支 付系爭模具組新開模之費用。
⒋證稱略以我們有協議,如果世瀅公司下訂單,我們(指原告 的和益鐵工廠)就要無條件幫他鍛打,模具就要借給世瀅公 司,後來我弟弟(指被告)下訂單給和益鐵工廠(實際負責 人為被告)不打,我有到和益鐵工廠跟我大哥的兒子陳祺鴻 (按正確為陳錡鴻)協調說價錢太低,我說沒關係我來鍛打 等語(同筆錄第7頁)。可見原告所負責和益鐵工廠,就世 瀅公司下訂單請和益鐵工廠以「世瀅公司所有放置在和益鐵 工廠內之模具組」鍛造手工具,但原告所負責和益鐵工廠



面欲調漲鍛造價格,違反系爭分產協議之約定,且原告所負 責和益鐵工廠不僅不依「原價格」鍛造手工具,竟不交出系 爭模具組供「陳井世鎰鐵工廠」或其他「訴外鐵工廠」鍛 造,違反系爭分產協議之約定,且原告不交出模具組,竟還 向被告表明「我不交出模具組,要告你去告」等語。 ⒌證稱略以新的模具都是我做的,但所有權屬於世瀅公司等語 (同筆錄第7頁)。可知系爭模具係歸世瀅公司所有。 ⒍證稱略以彎尾單梅花扳手模具是我們三人(指兩造及陳井) 合夥時候開發的,是在98年6月30日之前開發,那時候沒有 保管條,但因為這一批剛好最後一批,所以才會寫保管條, 世瀅公司是成品廠,照理講所有權都是世瀅公司的等語(同 筆錄第8頁)。可知世瀅公司是出售手工具成品之成品廠, 故委託鍛造廠「和益鐵工廠」、「世鎰鐵工廠」鍛造手工具 ,因系爭模具組甚重,不易搬運,且需不斷逐批陸續鍛造手 工具,故系爭模具組一直寄放在鍛造廠「和益鐵工廠」處, 但因系爭模具組所有權係成品廠世瀅公司所有,故由和益鐵 工廠開出系爭模具保管合約,用以證明系爭模具組係被告所 負責世瀅公司所有。
⒎證稱略以所有的幾百組模具所有權都是世瀅公司的,只是有 的有寫保管條,有的沒有寫,不管有沒有寫保管條,付錢的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