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阿雪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鼎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3年8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0元,應
徵上訴裁判費54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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