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
原 告 衛玉芳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徐文宗律師
複 代理人 顏榮昌
被 告 衛玉琦
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特留分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衛張文秀遺產為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等登記應予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衛 張文秀之遺產,依其所立代筆遺囑由繼承人即被告取得附表 編號1至11不動產全部權利,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經其使 扣減權,其特留分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衛張文秀附表編號1 至11之遺產上,對被繼承人衛張文秀之遺產即具有公同共有 之權利,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關於被繼承人衛張文秀遺 產之權利關係即屬不確定狀態,而此關係存否所生之法律上 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應 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衛張文秀於民國97年5月29日死亡,其夫衛恭讓業 已先其而逝,生前育有子女2人即原告衛玉芳、被告衛玉琦 。被繼承人衛張文秀死亡時,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惟其於95年1月16日預立代筆遺囑,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及建物全部由被告單獨繼承取得。
二、原告主張上開代筆遺囑係被告擅自以被繼承人衛張文秀名義
製作,內容不實,且不具備法定方式,應屬無效,依法提起 確認遺囑無效之訴,經鈞院以99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判決駁 回,原告不服又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0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隨即於101年10月29日將如附表一 編號1至10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 為其1人所有。
三、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衛張文秀之 繼承人;又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原告之應繼分為2分之1; 再依民法第1223條規定,原告之特留分為4分之1。上開代筆 遺囑縱令有效,亦有違關於特留分之規定,顯然侵害原告之 特留分,為此原告爰依法請求自被告所繼承之遺產中扣減之 ,以回復原告應有特留分之部分。
四、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補充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 暫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之遺產 ,計算被繼承人衛張文秀、衛恭讓之遺產價值如下:(一)被 繼承人衛張文秀之遺產價值為109,574,548元【計算式:如 附表一所示合計價值109,002,059+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 存款248,829+后里郵局存款208,053+后里鄉農會存款存款 115,607=109,574,548】。(二)被繼承人衛恭讓之遺產價值 為23,049,729元,衛張文秀之應繼分為3分之1即7,683,243 元。(三)被繼承人衛張文秀之遺產總價值為117,257,791元 【計算式:109,574,548+7,683,243=117,257,791】。五、被繼承人衛張文秀之遺產總價值為117,257,791元,原告之 特留分為4分之1即29,314,448元。被繼承人衛張文秀95年1 月16日代筆遺囑所載即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依上開鑑定 結果,其價值為109,002,059元。被繼承人衛張文秀之遺產 總價值,扣除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價值,僅存遺產價值為 8,255,732元【計算式:117,257,791-109,002,059=8,255 ,732 】,不足原告之特留分,可見上開代筆遺囑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全部由被告單獨繼承,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甚為明顯。
六、原告行使扣減權後,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即為原告與被告公 同共有,被告應塗銷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登記等語。並聲明: (一)確認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衛張文秀之遺產為原告衛玉 芳與被告衛玉琦公同共有。(二)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 0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01年10月29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
七、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被繼承人衛張文秀於生前預立代筆遺囑,將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全部由被告單獨繼承取得,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被告行使扣減權;原告 行使扣減權後,被侵害之特留分因而回復,並概括存在於 全部遺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家上易字第3號判決參照),被告 經原告扣減後,其對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登 記,即失其效力,應即回復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繼承人衛張文秀所立代筆遺囑,並未定有分割遺產之方 法,亦未委託他人代定,自無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況被繼承人衛張文秀所立代筆遺囑已違反特留分之 規定,則被告主張應由其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 權云云,顯無理由。
(三)、兩造之父衛恭讓係醫師,生前在臺中市○里區○村路000 號開設內兒科診所,原告於59年唸護專時,即在該診所幫 忙,每日工作15小時以上,從未支薪,因此,衛恭讓於71 年2月27日交付母舅梁士禹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購買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房地(下稱覺民路房地)予原 告,作為原告多年來幫忙照顧診所之補償,原告並未向衛 恭讓借款250萬元。被告主張衛恭讓借予原告250萬元,及 原告因結婚而受贈坐落高雄市三民區獅頭不動產2筆云云 ,並非實在,應由被告舉證。
(四)、被告於92年5月28日被繼承人衛張文秀死亡前,因營業而 受贈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109之2地號 、110地號全部(上開3筆土地合併為110地號,嗣後再分 割出110之3、110之4地號),經營安親班,被繼承人於90 年間已罹患老人痴呆症,前開贈與係被告以偽造文書之方 法為之,且上開108之6地號、109之2地號、110地號土地 自被繼承人張衛張文秀處贈興予被告後,同日將同段108 之59、109之8等地號土地贈與予王秀玲,而同段108之59 、109之8等地號土地係分割自上開108之6地號、109之2地 號土地,王秀玲取得同段108之59、109之8地號土地後, 均經營幼稚園,被告將門牌號碼台中市○里區○○里○○ 路00○0號房屋建築在108之59、109之8地號土地上,顯係 欲規避民法第1173條第1項歸扣之規定,且目前108之6地 號、109之2地號、110地號土地則經營甜堡親子餐廳;又 被告於75年間向衛恭讓取得500萬元,投資大安海水浴場 ;另被告於80年間籌設安親班,即現今臺中市○里區○○ 路00號舊址,所有費用皆由衛恭讓、衛張文秀支付,甚至 連交通車之油費、房舍之水電費亦全由衛恭讓、衛張文秀 支付,上開部分均應加入為應繼遺產。
(五)、被告辯稱原告應分擔被繼承人生前醫療費、外傭看顧費、 死後喪葬費、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等,特留分有無不 足,尚未確定云云。惟觀諸衛恭讓之后里郵局帳戶自89年 2 月14日起至年12月21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以證 明衛恭讓生前之收入,足以支付其日常生活支出;觀諸衛 張文秀之后里郵局帳戶自93年1月起至97年7月止之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可以證明衛張文秀之存款,足以支付其日常 生活支出而有餘,根本均無須被告代付。況且房屋、汽車 均由被告使用,基於使用須付出對價,故房屋稅、地價稅 、汽車稅捐皆應由被告負擔,不應由原告負擔;又375租 約之租金,始終都由被告收取,該租金亦足以支付其他的 費用。喪葬費則應扣除奠儀。
(六)、自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145號偽 造文書案件提出之衛恭讓生前所寫書信,可見衛恭讓、衛 張文秀尚有銀行存款、金條、金幣、首飾等遺產,但均為 被告取去,並未提出分配。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以違反特留分規定,請求被告塗銷遺囑繼承登記,於法 無據,理由分述如下:
(一)、被繼承人衛張文秀所為代筆遺囑內容,意將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由被告單獨繼承取得;而遺產為分配,性質上 不僅有應繼分之指定,且該代筆遺囑內容,均係由被告單 獨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並無共有之情 形,亦屬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 定,依民法第1165條規定,自應從其所定,較符合被繼承 人衛張文秀之本意。
(二)、原告於鈞院97年度家訴字第289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中, 請求償還特留分所受侵害之不足數額600萬元,準此,縱 然原告應得之額有不足特留分,其顯以金錢計價返還之, 而有免除返還現物之意。被告持憑被繼承人衛張文秀之代 筆遺囑,單獨就其取得遺產部分申請繼承登記,自無須原 告會同申請辦理遺囑登記,亦無否認原告繼承權之意。原 告主張遺囑繼承記予以塗銷,似有未洽。
(三)、民法第1123條僅規定各繼承人應繼分之一定比例為其特留 分,惟特留分之具體計算,依民法第1124條規定,應由民 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故計算 特留分額應先算定應繼財產額,非可逕認依遺囑繼承登記 不動產者,即致特留分權人應得之額有所不足特留分。被 繼承人衛張文秀之遺產除其代筆遺囑所列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外,尚包括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后里郵局、后
里鄉農會存款,及其先夫衛恭讓於91年2月3日死亡時所遺 留未分割之應繼財產、借予原告250萬元之債權、因原告 結婚而受贈坐落高雄市三民區獅頭段之不動產2筆;其中 衛恭讓之全部遺產至今仍未經細算鑑定價值之結果,以如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處分,係占被繼承人衛張文秀之遺產 之比例多少,並未確定,遑論尚未除去債務額部分例如生 前醫藥費、外傭看顧費、死後喪葬費、房屋稅、地價稅、 水電費等分擔,則特留分有無不足,亦未確定。原告逕以 被告依代筆遺囑為登記,即謂侵害其特留分,似嫌速繼。二、被繼承人衛張文秀所遺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 、107地號土地(即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有耕地375租約 存在,在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情形下,不得 收回自耕,僅能依雙方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收取不得超過 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375之地租,所占面積 各為5901.94平方公尺、6009.6平方公尺【計算式:(0.088 甲+0.2888甲+0.2317甲)×9699.17平方公尺/甲=牛稠坑 段106地號租佃面積5901.94平方公尺、(0.4496甲+0.17甲 )×9699.17平方公尺/甲=牛稠坑段107地號租佃面積6009. 6平方公尺】;即使收回者,仍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7條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補償。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2 筆土地之租佃部分無法收回利用,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核定價額比例計算,所減少價額各為 4,190,377元、6,610,560元【計算式:牛稠坑段106地號核 定價額4,246,510元×租佃面積5901.94平方公尺/土地登記 面積598100平方公尺=無法收回價額4,190,377元,元以下4 捨5入、牛稠坑段107地號核定價額11,512,600元×租佃面積 6009.6平方公尺/土地登記面積10466平方公尺=無法收回價 額6,610,560元】。
三、被繼承人衛張文秀、衛恭讓於原告結婚時贈與坐落高雄市三 民區獅頭段之不動產2筆,原告於102年5月29日行言詞辯論 時自承係以250萬元購買,倘以該250萬元價格計算,各半即 係被繼承人衛張文秀、衛恭讓對原告之特種贈與,依民法第 1173條規定,應各自加入被繼承人衛張文秀、衛恭讓之遺產 中計算。
四、衛恭讓所留遺產除如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所示之外,加入上開特種贈與價額125萬元,計算衛恭 讓之遺產價額為10,835,193元,迄今未為分割,應由繼承人 即兩造與衛張文秀3人所共同繼承,則對於衛恭讓之遺產, 每人各得應繼分價額為3,611,731元。故而,計算被繼承人 衛張文秀之應繼財產價額為19,350,989元【計算式:財政部
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25,290,195元 -無法收回375耕地價額(4,190,377元+6,610,560元)+ 應繼衛恭讓遺產價額3,611,731元+特種贈與1,250,000元= 應繼遺產19,350,989元】,而原告之特留分比例為4分之1, 其特留分利益為4,837,747元(計算式:19,350,989÷4=4, 837,747,元以下4捨5入)。
五、衛恭讓所遺現存積極財產如附表二所示,並加入其於71年2 月27日對原告之特種贈與1,250,000元及借予原告2,500,000 元之債權,合計衛恭讓之遺產總額為13,394,673元(計算式 :9,644,673+1,250,000+2,500,000=13,394,673),由 兩造與衛張文秀3人繼承,各繼承人之應繼分額為4,464,891 元(計算式:13,394,673÷3=4,464,891);而原告對於衛 恭讓之遺產得受分配額,尚須扣還2,500,000元之債務及扣 除1,250,000 元之特種贈與,算定為714,891元(計算式: 4,464,891-2,500,000-1,250,000=714,891)。六、被繼承人衛張文秀所遺現存積極財產除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外,尚包括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存款248,829元、后里 郵局存款208,053元、后里鄉農會存款存款115,607元,減除 有耕地375租約而減少之價值10,800,937元,加算上開繼承 衛恭讓之應繼分額4,464,891元,並加入其於71年2月27日對 原告之特種贈與1,250,000元,合計被繼承人衛張文秀之遺 產總額為20,204,149元(計算式:25,290,195-10,800,937 +4,464,891+1,250,000=20,204,149);其遺產總額20,2 04,149元減除遺囑遺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價值13,9 16,769元及原告之特留分利益4,837,747元後,均分未列遺 囑內容範圍及未侵害特留分所餘,兩造尚各得724,817元【 計算式:(20,204,149-13,916,769-4,837,747)÷2=72 4,817,元以下4捨5入】。則原告對於被繼承人衛張文秀之 遺產得受分配額,為特留分利益4,837,747元加上724,817元 ,扣除特種贈與1,250,000元,算定為4,312,564元(計算式 :4,837,747+724,817-1,250,000=4,312,564)。七、原告對於衛恭讓之遺產所得受分配額為714,891元,加上對 於衛張文秀之遺產所得受分額為4,312,564元,減除應分擔 衛恭讓之喪葬費443,310元,及衛張文秀之喪葬費482,504元 、房屋稅132,387元、地價稅140,165元、水電費14,597元、 汽車稅捐127,100元等繼承費用,並扣抵應分擔衛張文秀生 前之醫藥費67,957元、外傭看顧費3,600,000元等不當得利 益(即如附表三所示),則原告對於被繼承人衛張文秀、衛 恭讓之遺產實際所得分配額為2,498,028元{計算式:714,8 91+4,312,564-〔443,310+482,504+132,387+140,165
+14,567+67,957+3,600,000〕÷2=2,498,028,元以下 無條件進位}。
八、被告無意願維持共有關係,且尊重被繼承人衛張文秀遺囑意 旨,兼顧公平原則,故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如附表 二編號2、3、5、6所示之遺產、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存款 248,829元、后里郵局存款208,053元、后里鄉農會存款存款 115,607元,由被告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部分,由 原告取得。
九、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109之2地號、110 地號3筆土地,為衛張文秀之生前贈與,非屬民法第1173條 第1項所規定之特種贈與。被告並未於衛恭讓生前向其取得 500萬元,亦否認籌設安親班之費用係由衛恭讓、衛張文秀 支付,更未見衛恭讓、衛張文秀死後留有金條、金幣、首飾 等遺產。縱若有之者,衛恭讓86年5月16日所立書信內亦稱 「金條及紀念幣四孫子平分」、「金條仍分給四孫」,如為 生前贈與紀念幣予兩造子女者,早已由兩造子女保管,亦非 被告所取得;如係死後遺贈金條、紀念幣予兩造子女,亦非 兩造所得分配之遺產範圍,更未於保管箱發現,該金條、紀 念幣安在,非被告知悉,更無隱匿之必要。至於被繼承人衛 張文秀之土地銀行存款及首飾,係其生前自由決定如何處分 ,非被告所能置喙。
十、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補充鑑定報告仍沿用先前之鑑 定報告書內容,依然未能除去不動產鑑定報告書非由不動產 估價師實際執行調查蒐集工作、比較標的差距仍達百分之20 以上未排除該試算價格、未考量三七五租約影響等重大瑕疵 外,推估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97年5月29日之價格過程, 尚有違不動產價技術規則之處,建議另擇學術機關如政治大 學地政學系、中國文化大學土地資源學系或逢甲大學土地管 理學系等學校提供專業意見,裨益有效評鑑。
十一、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衛張文秀於97年5月29日死亡,其 夫衛恭讓業已先其而逝,生前育有子女2人即兩造,被繼承 人衛張文秀於95年1月16日預立代筆遺囑,將如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及建物全部由被告單獨繼承取得,前上開代筆遺囑係 被告擅自以被繼承人衛張文秀名義製作,提起確認遺囑無效 之訴,經鈞院以99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判決駁回,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最高法院以10 1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隨即於101年 10月29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遺囑繼
承為原因,辦理登記為其1人所有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代 筆遺囑、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中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揭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 ,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 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1165條第 1項、第1187條分別定 有明文。惟,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贈或為應繼分之指定、 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致應得特留分之應得之數有不足者, 該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並非無效, 僅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依同法第1125條規定,按其不 足之數行使扣減權而已,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175 4號裁判要旨在案可參。本件被繼承人衛張文秀於生前既以 代筆遺囑指定由繼承人即被告取得附表編號1至11不動產全 部權利,依上開說明意旨,被繼承人衛張文秀之其他繼承人 即原告仍得以其特留分受侵害,而行使扣減權,是被告辯述 依被繼承人衛張文秀代筆遺囑內容,係由被告單獨取得如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並無共有之情形,應從其所 定,較符合被繼承人衛張文秀之本意之詞,容屬誤會。三、次按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 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 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 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 ,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 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556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 ,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223 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按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衛張文秀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 應繼分各為2分之1,特留分為4分之1。而本件兩造就被繼承 人衛張文秀之全部遺產之總價額則有爭執,經查:(一)、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 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 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 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 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民法第1173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
,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 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 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 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 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32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1、被告抗辯原告在繼承開始前,已因結婚自父母親衛恭讓、 衛張文秀處,受有覺民路房地贈與之事,為原告所否認, 且稱:父親衛恭讓於71年2月27日交付母舅梁士禹250萬元 ,購買覺民路房地予原告,作為原告多年來幫忙照顧診所 補償之詞,而本院審酌被告提出之備忘錄1份,其上記載 「竊立備忘錄人(即原告)茲蒙父母親善償贈與高雄市三民 區獅頭段…(即覺民路房地)所有權全部…此致父母親衛恭 讓衛張文秀尊執」等文字,且核原告之戶籍資料,原告係 於71年3月7日結婚,與上開被繼承人衛恭讓、衛張文秀贈 與原告覺民路房地之時點甚為接近,堪認被告此項辯述內 容為可採,而被告就此部分歸扣應加入被繼承人財產的價 額,係主張於被繼承人衛恭讓及衛張文秀繼承開始時,各 加入125萬元為其等之應繼財產,併此敘明。 2、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5月28日因營業,自母親衛張文秀處 受有前述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109之2地號 、110地號3筆土地之特種贈與之事,固為被告所否認,且 辯稱係被繼承人衛張文秀之生前贈與,非屬民法第1173條 第1項所規定特種贈與,其係在同段108之59、109之8地號 土地經營幼稚園之詞。經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10 2年9月17日以豐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二、案 經查牛稠坑段108之6地號…,於91年割出108之59…、牛 稠坑段108之6地號並於97年合併入同段110地號內,…109 之2地號…於91年分割出牛稠坑段1 09-8地號,…109之2 地號並於97年合併入同段110地號內…三、綜合以上資料 面積並無增減…」有此函文、土地登記公務內謄本等附卷 可查,並核被告於92年5月28日自被繼承人衛張文秀處受 贈上揭牛稠坑段108之6地號、109之2地號、110地號3筆土 地後,即於同日將自同段108之6地號、109之2地號土地分 割出之同段108之59、109之8地號土地,贈與予其配偶即 訴外人王秀玲,及王秀玲於同段108之59、109之8地號土 地上新建建築物、設立幼稚園等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土 地贈與契約書及被告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 稅繳清證明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 繳款書、臺中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等件在卷可按,足見
被告確有將自被繼承人衛張文秀處受贈之上開108之6地號 、109之2地號、110地號土地、其中分割出之同段108之59 、109之8地號土地,作為幼稚園經營使用,此部分自可依 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規定,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衛 張文秀所有之財產中,而此項贈與價額倘依102年1月之10 8之59、109之8地號土地的公告現值,價額總計為0000000 元(計算方式:1780*1500+690*1500=0000000)。另原告主 張被告「目前」就上揭108之6地號、109之2地號、110等 地號土地、經營甜堡親子餐廳之詞,則與民法第1173條 第1項規定「在繼承開始前」「因營業」,從被繼承人受 有財產贈與之歸扣要件尚屬有間,自無從將該部分價額加 入列為被繼承人衛張文秀的遺產範圍,併予敘明。再原告 主張被繼承人衛張文秀於90年間已罹患老人痴呆症,前開 贈與係被告以偽造文書之方法所為,及被告於75年間向衛 恭讓取得500萬元,投資大安海水浴場,以及被告於80年 間籌設安親班,即現今臺中市○里區○○路00號舊址,所 有費用皆由衛恭讓、衛張文秀支付,甚至連交通車之油費 、房舍之水電費亦全由衛恭讓、衛張文秀支付,上開部分 均應加入為應繼遺產等詞,亦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均未 舉證以實其說,自非本院所得採認,附此敘明。(二)、被告雖抗辯原告對被繼承人衛恭讓250萬元之借款債務, 應列入被繼承人衛恭讓遺產之詞,且提出限欠書1份為據 ,然衡之此限欠書雖記載「一、茲向衛恭讓尊親借到250 萬元。」之內容,但此份限欠書與前開三、(一)、1之備 忘錄係於同日即71年2月27日所簽署,且限欠書第三條尚 記載「本金償還期間由衛恭讓父親自提示日起三個月…但 得同時徵求連帶保證人同意才有效」之文句,可知原告是 否須向衛恭讓清償250萬元並未確定,而迄至被繼承人衛 恭讓死亡時止,並未向原告請求償還,且備忘錄載明原告 蒙父母即衛恭讓、衛張文秀「贈與」覺民路房地所有權全 部之事,故應認被繼承人衛恭讓、衛張文秀確有贈與給付 250萬元予原告、以供原告買受覺民路房地,是被告前揭 辯述原告對被繼承人衛恭讓負有250萬元借款債務之詞, 並未可採。
(三)、被告辯稱附表三編號1、2被繼承人衛張文秀之生前醫藥費 67,957元,及外傭看護費360萬元,應自被繼承人衛張文 秀遺產中扣除云云,雖提出免用發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文、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入出國日 期紀錄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文等為佐,惟為原告所 否認,且原告所稱衛張文秀之后里郵局帳戶自93年1月起
至97年7月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以證明衛張文秀之 存款,足以支付其日常生活支出而有餘,根本無須被告代 付之情,核與原告提出被繼承人衛張文秀后里郵局自93年 1月1至97年8月9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期間有2萬元至92 餘萬元的提款支出情形,及迄至被繼承人衛張文秀於97年 5月29日死亡時,該帳戶尚結存2,023元之資料亦屬相符, ,此外,原告並無舉證其有代付醫藥費67,957元及外傭看 護費360萬元,或被繼承人衛張文秀實際未支付該等費用 之事,況外傭費用實際支出的數額及必要合理範圍,亦均 屬可議,故被告上述抗辯無法採取。
(四)、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 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 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 第9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堪認被 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故本件被告辯述被繼 承人等所支出之附表三編號3、4之喪葬費用各443,310元 、482,504元應予扣除,以計算應繼財產價額之情,並提 出明細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使用權證、收入繳款書、 統一發票、使用證明、估價單、送貨單、收費記錄憑證、 禮儀明細表等為證,依前揭說明意旨,係屬可採,應由被 繼承人衛恭讓、衛張文秀之遺產負擔。另基於我國慎終追 遠之傳統,民間葬禮習俗上,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 人,無可避免相關喪葬費用之支出,而被繼承人之親友為 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每每有按其與繼承人親疏遠 近之差異,對繼承人(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 贈,以供作祭品,並補貼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所 為之財產性支出,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餽贈,即民間俗稱之 奠儀,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而非 可等同視為遺產;且辦理喪禮時,親友之所以致贈奠儀禮 金,或係基於其與特定人(應含與被繼承人、繼承人、或 前二者之親友)間之親誼關係,抑或係基以往己身受贈而 所為回贈,衡諸常情,接受奠儀之繼承人將來如遇致贈奠 儀之人家中辦理喜喪事宜時,亦會憑此而回贈奠儀或禮金 ,故奠儀倘係被告辦理被繼承人等喪事時所收取,自屬餽 贈之親友對被繼承人等之無償贈與,亦寓有日後由兩造承 擔被繼承人等回贈禮金或奠儀責任之意,自非屬遺產或遺 產之收益,故原告主張被告所辯述被繼承人等之喪葬費應 扣除奠儀之詞,並非有據,附此敘明。
(五)、再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
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 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當 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 欠缺之一切費用,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 屬之。本件被告辯述被繼承人等所遺附表一、二之財產, 其等死亡後遺產所生之如附表三所示編號5至8房屋稅、地 價稅、水電費及汽車稅金等費用,並提出明細表、相關繳 款書、收據、繳納通知書、免用發票收據等為佐,依上開 說明,自應由被繼承人等之遺產負擔該等費用,是原告主 張房屋、汽車均由被告使用,基於使用須付出對價,故房 屋稅、地價稅、汽車稅捐皆應由被告負擔,不應由原告負 擔等詞,已非可採。至於原告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 租金,始終都由被告收取,該租金亦足以支付其他的費用 之詞,並未據其提出相關租金收入數額之說明及證明資料 ,本院自難予以審認,併予敘明。
四、復被告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2筆土地之租佃部分無法 收回利用,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 核定價額比例計算,所減少價額各為4,190,377元、6,610,5 60元等詞,為原告所不同意,而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土地 ,經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派員實地調查地價,參考 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型態 分析及房地產交易現況,分別鑑定附表一編號1、4土地、於 97102年8月間之價值,各為00000000元、52,112,307元及36 ,185,050元、63,319,300元,此有該事務所於102年9月11日 、103年1月28日,以華估字第81385、81466號檢送之鑑定報 告書2件可查,並證人即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洪振 剛估價師到庭證述:(第三份報告15、16頁標的106地號、1 07地號,有無將三七五租約的特殊狀況列入考量?)沒有。 因為三七五租約已經有修法,在第17條終止租約要給予公告 現值規定已經不適用了,應該是廢止了,所以不用考量三七 五租賃的因素,再者在報告書第2頁第9 項有敘明估價條件 的前提並沒有受到其他因素的情況下而估價的之情,再參以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固有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 屆滿前,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或除法律規定 以外之情形、而期前終止租約時,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 補償:…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 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但關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 項,耕地租約期滿時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補 償承租人之規定,則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0號解釋 認定:「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增訂之減租條例第十九條
第三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 規模、提升土地利用效率而收回耕地時,準用同條例第十七 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以終止租約當期土地公告現值扣 除土地增值稅餘額後之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惟契約期滿後 ,租賃關係既已消滅,如另行課予出租人補償承租人之義務 ,自屬增加耕地所有權人不必要之負擔,形同設置出租人收 回耕地之障礙,與鼓勵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以促進農業 現代化之立法目的顯有牴觸。況耕地租約期滿後,出租人仍 須具備自耕能力,且於承租人不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時,方 得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收回耕地。按承租人之家庭生 活既非無依,竟復令出租人負擔承租人之生活照顧義務,要 難認有正當理由。是上開規定準用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 三款部分,以補償承租人作為收回耕地之附加條件,不當限 制耕地出租人之財產權,難謂無悖於憲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與 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發展農業之意旨,且與憲法第二 十三條比例原則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不符,應 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之情 ,應認被告前揭辯述附表一編號1、4所示土地之租佃部分無 法收回利用,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所核定價額比例計算,應減少價額各為4,190,377元、6,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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