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85號
原 告 萬美華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
被 告 連吉詠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複代理人 謝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2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0地號,權利範圍各2550/10000之2筆土地,及其上臺中 市○○區○○段0000○0000○○號2棟建物(即門牌號碼各 為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9樓建物)(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出售予訴 外人周湧豐,並簽訂買賣契約,後訴外人周湧豐洽詢原告是 否購買系爭不動產,經原告同意,原告與被告即於同年7月 22日另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以8,000,000元為總價,由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原告,兩 造並約定以同年7月2日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日,及由訴外 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擔任系爭買 賣契約之履約保證人,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及不動 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下稱系爭履約保證書)可證。系爭 不動產同年7月間雖曾遭訴外人連珮雯獲准辦理假扣押查封 在案,然兩造7月22日簽約當日,被告曾當場提出書狀,表 明已於同年7月10日完成提存,及併同聲請撤銷鈞院102年度 司執全字第727號假扣押在案。故兩造於102年7月22日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當時,系爭不動產並未有遭強制執行之情,兩 造係就無權利瑕疵之系爭不動產合意買賣。
㈡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原告依約於102年7月24日將簽約款1, 200,000元匯入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
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履保帳戶) ;同年7月31日至臺中示文心路臺北富邦銀行完成房貸4,500 ,000元對保手續及交付房貸4,500,000元本票予僑馥公司特 約地政士紹佳成收受,並於同年8月8日匯款買賣價金尾款 2,300,000元、契稅及印花稅合計28,372元至至履保帳戶。 原告已依約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各期付款義務,被告依系爭買 賣契約應完成過戶申請書用印,及提供過戶所需文件如印鑑 證明與權狀正本予僑馥公司,以利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權 移轉登記手續與稅金繳納,並經原告多番催請被告履約。10 2年8、9月間經數次溝通,被告始表示不願支出多餘成本供 擔保,又稱可提前交屋但無法過戶,且要原告支付房租,原 告無奈,於同年9月25日發函催告被告至遲應於同年10月3日 完成履約;然催告期限屆至,被告仍未履約,原告於同年10 月4日再度委請律師發函通知系爭買賣契約已於該日解除。 後於同年10月8日僑馥公司亦依系爭履約保證書第2條第1款 「對買方之保證責任」,將履保帳戶內所餘價額扣除應給付 之代書費、履約保證服務費、稅賦、仲介服務報酬及相關費 用後,返還予原告共計3,429,925元。另因履約期間被告從 未向僑馥公司繳納任何相應稅款,致前開返還之金額有短少 情形,經原告主動請求被告歸墊差額,被告方於同年10月16 日將短少金額共計70,580元(增值稅67,930元、房屋稅588 元及印花稅2,062元)匯入原告帳戶。
㈢查兩造於102年7月2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日系爭不動產 並未遭查封,難謂有權利瑕疵,雖系爭不動產於同年7月25 日因訴外人連珮雯假扣押聲請復遭強制執行,然被告本得供 擔保免除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卻未為之,令原告依約給 付各期款項後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當屬可歸責於 被告。按民法第227條第1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而該給付尚非不能之給付,故應類推給付 遲延之效果。次查系爭買賣契約雖訂有履約期限,然縱未於 履約期限內履約完成亦不生不能履約之結果,故多數認此種 買賣房屋之契約乃「未定期限」之契約,故應踐履催告程序 。本件原告經合法催告程序及一定期間供其履行,詎被告遲 未履行,故系爭買賣契約已於102年10月4日由原告依民法第 254條規定解除。再查原告確依約於期限內匯入各期款項及 稅款共計3,528,372元至履約保證指定帳戶,詎料被告均藉 故拖延不予履約,故原告依法解除買賣契約後,依民法第25 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得 請求被告按元告已支付之價金即3,500,000元計算,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
㈣末以,自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至今,被告與連珮雯訟爭持 續中,又被告面對原告屢次請求,均消極面對;原告曾私下 與被告協調多次,希冀被告能按時履約抑或提出合理解決方 案,然被告均藉故拖延以及提出兩造間極不平等之解決方案 ,諸如系爭房屋暫不過戶原告、買賣契約無限期延續,原告 得於被告與訴外人連珮雯爭訟期間使用該房屋,然應給付被 告租金至少每月20,000元以上云云,此種諸般不合理之風險 轉嫁手段,顯明被告毫無誠意履約,僅以種種理由藉故拖延 。原告眼見產權過戶遙遙無期,原住處房屋買受人又催促交 屋,迫不得已只能限期催告被告履約並於被告逾期後進行解 約,被告主觀違約意圖甚明。本件債務不履行確因可歸責於 被告致契約解除,原告所受損失除須另覓他屋承租、並支出 額外搬家費用24,000元,尚且包括當初周湧豐退出不買後, 給付周湧豐之1,200,000元款項,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被告 應賠償予原告。縱認原告給付予訴外人周湧豐之1,200,000 元非屬成本之一部,然系爭不動產坐落乃臺中市精明商圈之 精華地區,且臺中市房市近期活絡,其轉售利益當屬可期, 亦屬市場潛在價值與可預期之收益之考量,故應屬上述「社 經狀況」之預期利益之損失,雖不該當損害賠償之「所失利 益」,則為「社經狀況」之預期利益之損失,乃懲罰性違約 金衡酌之其一要素,復就原告額外支出搬運費24,000元之支 出,倘法院認非屬原告所受之積極損害,其搬運費用支出之 事實,亦反映其乃被告「主觀意圖」之違約故意甚明所致原 告須額外支出,亦應屬違約金酌定考量之必要之點。 ㈤綜上,本件原告為購買系爭不動產支付周湧豐之1,200,000 元,乃考量系爭不動產其轉售利益;又該支出訴外人周湧豐 1,200,000元取得讓售權利,亦屬市場潛在價值與可預期之 收益之考量,進而規劃為讓受取得議約成本之一部;另被告 依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承諾給付原告3,500,000元懲罰性違 約金,並因被告不履行契約額外增加搬家費用24,000元。為 此,被告應給付原告數額總計應為4,724,000元,本件原告 請求金額3,500,000元,其中1,224,000元為被告債務不履行 ,應賠付原告實際發生之損害;其餘數額2,276,000元係原 告就被告依約應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3,500,000元中應先給 付之數額。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無法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原告,具可歸責事由: ①本件兩造乃就買賣契約解除債務不履行是否具可歸責事由為 主要爭執之點,則原告應就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實」負擔
證明責任;倘被告抗辯其不可歸責,則當就「不可歸責」負 證明之責,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要 旨可參,合先敘明。
②被告辯稱周湧豐及原告均知悉系爭不動產已於102年7月間遭 假扣押,原告卻仍於102年7月2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並支付簽約金1,200,000元至僑馥公司履保帳戶,原告顯係 經深思熟慮後仍有意買受系爭不動產,被告並無故意欺瞞情 事,且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遭查封之風險願意承擔等語。然 關於第一次假扣押,被告表明已於同年7月10日完成提存, 並聲請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727號假扣押在案,故 102 年7月22日簽訂買賣契約當時,系爭不動產並未有遭強 制執行之情,故正因被告有資力足以供擔保解除第一次假扣 押,原告因而信任被告得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條件而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故被告辯稱原告知悉系爭不動產曾遭假扣押, 願承擔風險等語,實乃子虛之詞。
③另被告辯稱原告明知系爭不動產已於102年7月24日遭被告配 偶連珮雯第二次聲請假扣押,原告所委辦貸款銀行於102 年 7月29日告知代書邵佳成稱系爭不動產已遭假扣押,原告竟 仍於102年8月8日再匯款2,328,732元至履保帳戶,動機可疑 !而周湧豐亦曾向仲介許雅琳表示,渠等匯越多款項,將可 獲得越多賠償等語。惟查,原告既信任系爭買賣契約給付第 一期款項1,200,000元至履約保證專戶後,於102年7月24日 申請房屋貸款,於同年月31日於銀行核貸人員與代書邵佳成 親見完成對保手續,並開立尾款票面金額4,500,000元禁止 轉讓背書之本票交由邵佳成代書保管,復於同年8月9日繳足 二、三期款項及稅款;衡諸常情,倘非信任契約將按時履行 ,焉有按時履約並甘冒親簽本票風險、及將大筆款項匯入無 法親自運用之履約保證專戶,凍結自身財力之作為,僅係期 待契約無從履行並獲取懲罰性賠償金之理?又兩造間買賣契 約條件並未改變,原告持續按時匯款,僅係履行兩造間契約 條件,條件未變動之前提下,當僅能繼續履行契約內容,以 避免將來落入債務不履行之口舌,並無為「系爭不動產於被 告免除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後再為履行」之意思表示。據上, 原告係聽從代書邵佳成建議,於102年8月間依約匯款入帳, 為誠信履行契約約款,並無被告所謂不良動機,被告泛然指 責卻無明確事證,顯為脫免責任而自行臆測之詞。 ④復以,假扣押裁定向具秘密性,遭假扣押一造多於財產遭查 封凍結方知悉假扣押之情,原告既非遭聲請假扣押之一方( 即被告),亦與連珮雯小姐素不相識,又如何能知悉連珮雯 小姐何時聲請假扣押?且原告亦未於102年7月24日後受許雅
琳小姐轉告而知悉系爭不動產遭第二次假扣押之情,苟知悉 又何能於同年月31日於銀行核貸人員及邵佳成代書親見完成 對保手續並親簽尾款之本票?倘由貸款銀行主動告知邵佳成 代書第二次遭假扣押之情,即如同知悉系爭不動產買賣具有 重大瑕疵,銀行又何能甘冒重大風險准予核貸,並完成對保 手續?末以,訴外人周泳豐既非契約當事人之一造,則契約 履行與否,實難想像與其關聯性為何?
⑤綜上,被告倘抗辯其不可歸責,則當就不可歸責負證明之責 ;且原告持續匯款之行為,係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條件未變動 之前提下所應負之義務,並非知悉且願意承擔系爭不動產因 假扣押而無法交付或遲延交付之風險。
⑶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3,500,000元為有理由: ①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判決要旨,亦即懲罰性違 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 亦得依債之關係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又依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2922號判例要旨,可知契約解除並不影響懲罰性違約 金之請求,合先敘明。
②按違約金之約定,係契約雙方當事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下, 本於公平且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約定,故以雙務契約而言 ,本於契約自由,得約定違約金之數額。惟依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807號判例要旨,我國咸認不論為懲罰性違約金抑 或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法院均得依職權酌減之。然法 院職權酌減違約金,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之分配。且 契約既屬雙方「契約自由」之具體落實,故於民事訴訟法辯 論主義要求下,主張權利之人,當就權利存在事實負證明之 責;主張權利消滅或抗辯之人,當就消滅或抗辯事實負證明 之責。而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目的除雙方同意避免將來舉 證上困難所為之現實性考量外,尚具備督促契約履行之功能 ,故主張違約金過高之一方而認須酌減,當應就違約金必須 酌減之事實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 理由可參。
③查本件兩造就契約不履行所約定之相關責任規定於該買賣契 約第11條第2項、第3項,是以兩造違約均有懲罰性違約金之 約定,且以契約進行程度所給付之價金作為違約金數額之約 定,其目的乃以雙方所投注之心力為衡量標準,尚難謂約定 有所不公。又違約金數額計算之預定方式,目的本在於請求 違約金之一方證明責任之減免所為之預先性之數額約定,故 原告當無庸對違約金約定之數額負證明之責,反被告應就其 認應酌減之部分負實質證明之責,故被告以「原告並未提出 任何單據證明其確實因另覓他屋承租所增生費用,難認其所
述為真實」云云,乃倒果為因之論證。
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無法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並無可歸責事由,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理由:
⑴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原於102年7月2日與周湧豐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嗣周湧豐於102年7月間告知兩造委任之代書及仲介 許雅琳,稱其因個人資力問題,銀行貸款無法核貸足夠款項 ,其要以其阿姨即原告為買賣名義人,即可向銀行貸得足額 之貸款,嗣兩造乃於102年7月2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但因 原告乃僅係周湧豐之契約名義人,故兩造所書立之系爭買賣 契約書特訂明日期為「102年7月2日」。嗣兩造就系爭買賣 契約之連繫亦多由仲介許雅琳與周湧豐二人為之,且被告所 有系爭不動產第一次遭扣押之情事,仲介許雅琳知悉時即立 刻通知買方周湧豐,不論原告是否確為承接周湧豐之買受人 地位或僅係周湧豐之登記名義人,周湧豐及原告均知悉系爭 不動產已於102年7月間遭假扣押,原告卻仍於102年7月22日 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支付定金1,200,000元至僑馥 公司之履保帳戶,原告顯係經深思熟慮後仍有意買受系爭不 動產,被告並無故意欺瞞情事。
⑵被告因深恐系爭不動產遭拍賣,必定以低於市價之價格遭拍 定,為籌措款項清償銀行貸款,始委託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 。但被告卻於102年7月間遭期配偶連珮雯以損害賠償為由, 聲請第一次假扣押,被告因已於102年7月2日與周湧豐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被告雖已無多餘資金,但仍費力籌措1,200, 000元提存反擔保金撤銷假扣押。周湧豐要求買賣名義變更 予原告後,被告配偶連珮雯再於102年7月24日又以「給付違 約金1,500,000元」為由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苟被 告欲撤銷假扣押,須再提供1,500,000元擔保金,但因被告 實已無法再籌措該筆1,500,000元款項供擔保;況縱被告再 對外借款提供1,500,000元反擔保,如被告配偶連珮雯再以 其他理由聲請假處分禁止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仍無法順利 移轉登記,且被告將一再受損害,被告亦將該實情完全告知 仲介許雅琳,請其轉達原告。詎原告明知系爭不動產已於10 2年7月24日遭被告配偶連珮雯第二次聲請假扣押,原告所委 辦貸款銀行於102年7月29日告知代書邵佳成稱系爭不動產已 遭假扣押,原告竟仍於102年8月間再匯款2,328,372元至履 保帳戶,應係原告或基於欲獲得更多賠償或自行聽從代書之
建議或其他因素自行決定而為,實非被告在遭假扣押後仍對 原告有何保證。此由證人許雅琳、及證人邵佳成於103年6月 17 日具結證詞均可證明。
⑶次查,原告主張其非遭聲請假扣押之一方,與連珮雯亦不相 識,如何能知悉連珮雯何時聲請假扣押,及未受許雅琳告知 假扣押情事,且苟知悉系爭不動產遭第二次假扣押,豈會於 7月31日完成對保手續云云。惟查,證人許雅琳於103年6月 17日具結證稱:「房子於102年7月29日又被假扣押,這件事 情我知道,是卲佳成打電話告訴我的,他說是原告銀行通知 他的。」等語,貸款銀行在知悉不動產遭假扣押時,豈有僅 通知代書,而未通知欲辦理貸款之原告,足證系爭不動產遭 第二次遭假扣押時,原告應已受自其貸款銀行通知。 ⑷再查,證人戴維余證詞不實,應無可採:戴維余到庭證稱, 因為被告說OK,沒有問題,銀行已經對保完了,原告也希望 繼續履約等詞,與事實不符,在兩造協調過程中,被告從未 對原告表示第二次假扣押沒問題,此揆同日到庭證人許雅琳 及邵佳成之證詞可稽。再者,原告不論是承受訴外人周湧豐 而買受系不動產,或僅為周湧豐之登記名義人,皆是透過戴 維余與周湧豐之連繫接洽而為,此業經周湧豐同日到庭證述 在卷,然戴維余到庭卻詰證稱其不知系爭不動產前為周湧豐 所買,證人戴維余就此明確之事實即為不實之證述,益證其 前開證述之不實,而無可採。
⑸是以,有關訴外人連珮雯先後二次聲請假扣押等情,原告均 知之甚詳,既仍願意購買,顯係評估過其中風險與利益,被 告確無故意不移轉登記之可歸責事由,原告據此請求懲罰性 違約金顯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其因購買系爭不動產而額外支付訴外人周湧豐1,20 0,000元,屬所失利益,為無理由:
⑴查證人周湧豐於103年6月17日到庭證稱:「我們用原價轉讓 ,我沒有賺差價,我也沒有另外跟原告收錢,沒有收支票, 原告沒有付給我任何錢。」顯見系爭買賣契約由原買受人周 湧豐變更為原告時,原告並無另行支付1,200,000元予周湧 豐之情事,故原告在103年1月13日陳報狀所載額外支出訴外 人周湧豐1,200,000元,其乃考量系爭不動產潛在市場價值 所為之額外成本支出等語,應不足採。
⑵況原告任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僅係因原買受人周湧豐於 102年7月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因個人資力問題,銀 行貸款無法核貸足夠款項,始透過代書及仲介等人告知被告 ,要以原告為買賣名義人,以利向銀行貸得足額之貸款,兩 造方於102年7月22日再簽訂書面契約,但因原告乃僅係周湧
豐之契約名義人,故兩造所書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特訂明「10 2年7月2日」,此不僅核原告所提系爭買賣契約及不動產買 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末頁日期可稽。且揆證人許雅琳於103 年6月17日到庭具結證稱:「102年7月22日中午接到卲佳成 電話,表示周湧豐要更改為阿姨名字,需要被告去簽名,我 在電話裡面打電話給周湧豐問為何突然要換名字,他說因為 貸款額度不足資金不夠,當初說好的李秉翔也不買了,所以 周湧豐沒有辦法購買是因為銀行貸款額度不夠的關係,周湧 豐在電話中說原告是他阿姨,也有作房地產投資。」及證人 即代書邵佳成同日具結證稱:「周湧豐說貸款待不出來額度 不夠要請阿姨來頂替他,因為整個契約是用履約的,所以要 換約,重新定一個由原告跟被告買賣的契約。依照當時不是 解約,是登記名義人變更,不過礙於是透過履約,所以要換 掉舊的成立新的。」、「一開始只是變更而已,在履約的錢 也沒有拿回來,當時我們只有做契約的變更,撤銷舊的換成 新的。程序上我們是先解除周湧豐跟被告的買賣契約後,再 由原告跟被告簽立買賣契約,實際上他們只是契約的 當事人變更而已,因為如果真正有解約的話,履約的錢要還 給原告。履約那邊我們有跟他們溝通過,我們給履約那邊一 個解約書,再給他們一個新的契約,錢沒有退。庭呈終止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當初簽的是周湧豐和他太太的買賣契約, 終止履約保證協議書時,有跟履約溝通由原告承接履約保證 不動產專戶,只是帳戶名義變更為原告。」等語可證。 ⑶據上,系爭買賣之買受人由周湧豐變成原告,應僅係單純名 義變更,且原告亦知周湧豐與被告原訂契約之買受價格,而 非周湧豐買受登記後再出售予原告,應無非原告所述於變更 登記名義人時即再另行支付周湧豐1,200,000元之理。 ㈢縱認本件債務不履行係可歸責被告,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⑴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受有另覓他屋承租、支出額外搬家費用及 當初周湧豐退出不買後,給付周湧豐之1,200,000元之損失 ,然查,如上所述,周湧豐到庭證述,並無另向原告收取 1,200,000元款項之情事,再者,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可 證明其確實因另覓他屋承租所增生費用,難認其所述為真實 ,且因周湧豐係稱其向銀行申請核貸困難,遂向被告表示由 原告為買賣名義人,故代書邵佳成及仲介許雅琳告知被告此 不影響被告之權益,被告因認為原告係承繼周湧豐與被告契 約上之地位,且原告於102年7月22日承受周湧豐之買受契約 時,亦知系爭不動產前曾遭假扣押,且亦知被告出售系爭不 動產就其配偶連珮雯尚有糾紛,此揆證人許雅琳證稱「7月
22日變更為原告名義,被告要求契約更改成7月2日原本簽約 日期,我跟原告說應該知道被告跟他太太的狀況,原告表示 知道,所以我們改回來原來的7月2日。」可證,故系爭買賣 應與一般契約無法履行情形有異,原告在知悉系爭不動產曾 遭假扣押,且亦知被告與其配偶尚有糾紛,卻仍願承受系爭 買賣契約,顯係評估風險與利益,其後甚於知悉系爭不動產 遭受第二次假扣押仍願將買賣價金匯入,亦應係經原告自行 評估後所為。此核證人邵佳成所證述:「錢匯進去後我們就 在等,那時候我們只是單純自己想,沒有問過被告,假扣押 是有持續再問。」、「大家也不敢說可以處理,原告會把錢 匯進去,只是單純在賭一個機會。」等語,益足證之。 ⑵嗣原告繳交至履保帳戶之3,528,372元,已經僑馥公司於102 年10月8日返還原告3,429,925元,並經被告於102年10月16 日返還原告代墊稅款70,580元,則原告繳納至僑馥公司之金 額僅受有27,867元之損失,縱認原告所提搬家費用24,000 元屬實,則原告現可證明之受損金額至多亦僅51,867元。 ⑶原告實際受損金額既僅51,867元,竟請求高達3,500,000元 之懲罰性違約金,衡諸被告確無惡意隱瞞房屋遭假扣押之情 事、原告係明知系爭不動產遭假扣押仍願意購買、並於明知 系爭不動產遭第二次假扣押之情形下,仍將2,328,372元匯 入至履保帳戶、被告並非惡意不履約,且原告所受損害僅51 ,8 67元等情,應可認原告請求金額顯與其實際受損金額不 相當,故原告請求3,500,000元違約金實屬過高,而有核減 之必要。
㈣綜上,被告礙於中文能力不佳,與原告之溝通皆透過仲介許 雅琳及代書邵佳成,於系爭不動產遭第二次假扣押時,無法 提供反擔保金,即明確告訴仲介及代書,仲介許雅琳亦告知 原告情況不樂觀,但原告在自行評估風險(即系爭不動產曾 遭第一次假扣押、被告與其配偶有糾紛、系爭不動產遭第二 次假扣押等)後,仍承受系爭買賣契約,並確知已遭假扣押 後再匯入2,328,372元予系爭履保帳戶,顯原告並無其所主 張遭受重大損失之情。
㈤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7月2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合意將系爭買賣 契約之簽訂日期更改為102年7月2日。
㈡系爭不動產於102年7月10日,聲請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全 字第727號假扣押執行,經本院於102年7月16日囑託塗銷查 封登記。
㈢系爭不動產於102年7月19日遭訴外人連珮雯聲請假扣押裁定 ,經本院於102年7月22日裁定准以500,000元供擔保後,於1 ,500,000元的範圍內為假扣押,後經連珮雯聲請,本院於10 2年7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 ㈣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02年7月25日遭假扣押後,並未供 擔保免為假扣押之執行。
㈤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買賣,於102年8月8日匯入2,320,000元至 履約保證專戶。
㈥原告事後已經領回履約保證金專戶之款項3,429,925元。 ㈦被告於102年10月16日有返還增值稅、房屋稅及印花稅,合 計70,580元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7月22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買 賣契約書之簽約日期經兩造合意更改為102年7月2日),約 定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茲系爭不動產於10 2年7月22日經本院裁定於訴外人連珮雯以500,000元供擔保 後,於債權1,500,000元範圍內得假扣押,經連珮雯供擔保 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復經本院執行處於102年7 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查封登記,致無法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已給付不能,應負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等語。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酌如下: ⑴按契約當事人將其因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概括移轉與承受人 者,是為契約承擔。承受人承擔者非僅限於讓與人享有之債 權及負擔之債務,且及於因契約所生請求上地位。舉凡撤銷 權、解除權、終止權等與契約關係不可分之形成權,均由承 受人行使負擔之。屬於繼續的契約者,則由承受人繼續履行 債務或享受債權。又契約之承擔除依法律規定者(如民法第 425、1148條)外,其依約定者應由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及承 受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如由讓與人與承受人成立契約承擔契 約,則須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蓋契約承擔之契約 發生效力以後,讓與人即脫離原有契約關係,契約之當事人 即由他方當事人及承受人繼續維持。此為法理之當然解釋。 查,證人即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代書邵佳成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系爭不動產最先為訴外人周湧豐向被告購買, 後來周湧豐說貸款額度不夠,要請阿姨來頂替周湧豐,因為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是有透過履約保證的情形,所以要換約 ,重新擬定一個由原告跟被告買賣的契約,只是契約的變更 ,將原本周湧豐與被告的買賣契約換成原告與被告的買賣契 約,原本存放在履約保證專戶的款項也沒有先取回,在契約 變更程序上,是先解除周湧豐與被告間的買賣契約後,再由
原告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實際上只是契約當事人變更而已 ,因為如有有真正解約的話,履約保證專戶的錢要先退還, 其有跟辦理履約保證之公司溝通過,其給辦理履約保證之公 司一個解約書,再給一份新的買賣契約,至於履約保證專戶 內的錢沒有退還,即由原告承接該履約保證專戶,只是帳戶 名義變更為原告,至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日期更改為2日 是為了要承接原本周湧豐與被告的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 第110頁背面、第111頁),另證人周湧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其有跟被告買過房子,價錢忘記了,有跟被告簽約,後 來貸款無法辦理,且其無急迫需要,戴維余介紹朋友急需房 子,所以其就將系爭不動產讓給原告,其跟被告間的買賣契 約後來在代書處作解約,其跟被告解約後,當天原告跟被告 另外簽立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證人戴 維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為周湧豐的朋友,有聽周湧豐 說被告要賣房子,所以才陪原告去簽買賣契約,系爭不動產 非其所仲介交易,簽約當時代書有出示假扣押經撤銷之證明 ,且其調閱謄本時,系爭不動產沒有假扣押登記等語(見本 院卷第103頁背面、第104頁);證人即仲介人員許雅琳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擔任被告系爭不動產買賣的仲介人員, 其幫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照片上網後,周湧豐有跟其聯絡,這 段期間其也有帶看其他客人,當時只有周湧豐決定出價8,00 0,000元購買,因被告想儘快,所以就跟周湧豐達成以8,000 ,000元買賣系爭不動產,其與被告、周湧豐、周湧豐之妻於 102年7月2日至代書事務所簽約,當天周湧豐簽發票面金額 1,200,000元之支票1紙交予代書作為履約保證,102年7月22 日中午代書邵佳成打電話跟其說周湧豐告更改為阿姨名字, 需被告簽名,其有打電話給周湧豐為何要換名字,周湧豐表 示貸款額度不足資金不夠,所以周湧豐個人無法購買,並表 示原告為周湧豐的阿姨,其至代書事務所時,原告與被告已 經簽立買賣契約,所以其不清楚周湧豐與被告間的買賣契約 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第106頁),足見周 湧豐與被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周湧豐因個人資力問題 ,而將其因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概括移轉與承受人即原告, 揭諸上開說明,原告係承擔周湧豐與被告間所成立之系爭買 賣契約,而為契約承擔,且該契約承擔復經被告同意,,是 以周湧豐與被告間就系爭買賣契約即由原告承擔而為契約 當事人,是以原告與被告雖於102年7月22日方簽立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然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應自102年7月2日即 發生效力,被告所辯原告僅為周湧豐借名登記之名義上買受 人等語,並無足採。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即知悉系爭不動產 遭假扣押查封而仍為買受,故嗣後之債務不履行不可歸責於 原告等語。然查,證人許雅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周湧豐 一開始知道系爭不動產被假扣押,102年7月9日周湧豐打電 話給其說房子被假扣押,其說趕快聯絡律師,被告於102 年 7月16日拿錢去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後來原告跟被告訂立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系爭不動產之假扣押已經被撤銷, 102年7月22日原告與被告要更改買賣契約當事人名字,當時 系爭不動產沒有被假扣押,嗣後102年7月29日系爭不動產又 被假扣押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另證人邵佳成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系爭不動產第一次查封時,被告很順利解決 ,於102年7月22日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後, 系爭不動產又第二次被查封,當時稅單已經下來,其有打電 話給原告,表示系爭不動產是被查封,其認為第二次應該也 可以贏,問原告要不要試試看,先完稅,並請原告先付履約 保證不足部分之款項,等第二次查封能順利解除後就趕快送 件可以縮短時程,免得被告之妻又假扣押,當時大家也不敢 說第二次假扣押可以處理,原告會將前匯進去,只是單純在 賭一個機會,被告並無表示可以處理第二次假扣押的事情等 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足認系爭不動產雖於102年7月9日 曾經遭假扣押查封,然於102年7月16日業經撤銷假扣押,當 時並無不能履行之情事,而兩造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後 ,系爭不動產始再遭聲請假扣押而為強制執行,是被告所辯 原告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已知悉系爭不動產遭查封,並同意 承擔系爭不動產遭查封之風險等語,並無足採。 ⑶再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 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129條(現行法第141條)規定,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 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就債務人言,在查封撤銷前,就其所有 土地即喪失處分之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如債務人於 查封前將其所有土地出賣與他人,衹須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查封尚未撤銷,此項給付不能之狀態尚在繼續中,即 難認該他人有請求債務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又債務 人給付不能,以事實審法院裁判時為準,如事實審法院言詞 辯論終結時,債務人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縱其不能之情形 ,將來或可除去,仍難謂非給付不能。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70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88年度台
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 約,得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 系爭不動產嗣經債權人連珮雯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於102年7月25日發函通知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 記迄今等節,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10 頁至第1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被告既 對系爭不動產喪失處分權能,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則原告因之不能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享受系 爭不動產增值之利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是被告所辯原告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知假扣押存在而同 意承擔風險,
本件債務不履行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殊非可採。 ⑷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再按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 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 項、民法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經原告催告後,被告應於102年10月3日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被告則抗辯兩造 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7月25日遭假扣押後,原告堅持要買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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