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987號
TCDV,102,訴,2987,201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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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87號
原   告 蔡綵后
訴訟代理人 郭乃瑩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珊律師
被   告 張能和
      張春江
      張敏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本主張依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之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能和張春江共 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3 年7 月7 日,提出「民事追加起訴狀 」,除以原起訴時所提給付買賣價金請求變更列為先位訴訟 外,並追加第三人張敏恭為備位訴訟之被告,及追加其備位 訴訟之聲明為:1.確認原告與被告張能和張春江張敏恭 間於102 年7 月10日就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2.被告張能 和、張春江就上開土地於102 年7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等項。被告張能和張春江張敏恭雖不同意原告上開所為 訴之追加,核之原告先備位訴訟之主張,亦非基於同一基礎 事實而衍生,惟因原告先位訴訟係主張其與被告張能和、張 春江間,就系爭土地於102 年7 月10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後, 被告張能和張春江應履行買受人給付價金之義務所為之請 求,至原告備位訴訟係主張其會簽訂原證一之102 年7 月10 日買賣契約書,係因錯誤或受被告張春江、能和詐欺所為之 意思表示,其業於訴訟中依據民法第88條或第92條之規定, 撤銷其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乃以備位訴 訟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張春江張能和張敏恭間於102 年7



月10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訴請被告張能和張春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是本院認為原告先位、 備位訴訟所為之請求,主要利用之證據資料為兩造於102 年 7 月10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即原證一)、證人張敏恭、吳 輝瑞、吳輝隆、陳美麗之證詞、原告之大雅區農會帳戶明細 等證據資料,其證據資料之利用上有一體性、關連性,且原 告追加備位訴訟之後,亦未再聲請調查其他證據,依訴訟經 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 紛爭,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 是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亦 無庸再得被告之同意,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經查:
(一)原告於起訴之初,主張依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春江張能和給付買賣價金342 萬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以103 年7 月7 日民事追加起訴狀 追加備位訴訟後,另就先位訴訟部分,補充以系爭102 年 7 月10日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係錯誤之意思表示,業經 原告於訴訟中,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並以 上開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系爭102 年 7 月10日買賣契約書第3 條約定之通知等語,為其攻擊方 法(見本院卷第131 頁),而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之補 充,本件先位訴訟之訴訟標的並無因此有所變更或追加, 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所提民事追加起訴狀上之備位聲明第2 項,雖記 載「被告張能和張春江就系爭土地於102 年7 月10日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語,惟因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春江張能和 之日期,應為「102 年7 月24日」,並經原告當庭更正其 備位聲明第2 項之日期為「102 年7 月24日」,核屬更正 其事實上之陳述,本件備位訴訟之訴訟標的並未因此有所 變更,依前揭說明,亦應准許。
乙、事實摘要:
壹、原告方面:
一、先位訴訟部分:
(一)聲明:
1.被告張能和張春江應共同給付原告342 萬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陳述:
1.被告張能和張春江2 人於102 年7 月10日共同向原告購 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93 分之377 ,雙方簽訂原證一之買 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以每坪3 萬元計算,購買約114 坪,總價為342 萬元,於過戶登記完畢後一次付清,土地 過戶所產生應繳之稅款如:增值稅、印花稅、規費之稅款 ,均由被告張能和張春江負責繳清。原告於102 年7 月 24日依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被告張能和、張 春江,渠等2 人卻未依約支付買賣價金予原告,屢經請求 給付未果,爰依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
2.因原告目不識丁,故於簽約時,係由被告張能和張春江 口述契約文字意思,斯時被告張春江張能和向原告解釋 該份契約是約定系爭土地以每坪3 萬元之金額出售給渠等 2 人,其他文字未置一詞。倘雙方訂定系爭102 年7 月10 日買賣契約書之真意,確為隱藏被告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 行為,自得逕以公告地價或是申報地價為買賣之單價即可 ,何需再就買賣價格進行磋商,並以一坪3 萬元之價格成 交?此外,倘若被告張能和張春江2 人確有與原告先夫 達成渠等主張之協議,何以於原告先夫在世時未請求履行 ?何以渠等延至102 年,距原告先夫去世已3 年餘,才突 然請求原告履行?縱被告2 人確有向代書陳美麗諮詢之事 實,惟代書陳美麗所耳聞者,亦僅係被告等人之單方陳述 ,原告並不在場,故代書陳美麗所瞭解或所給予之建議, 並非根據事實所為。
3.此外,被告張春江張能和利用原告目不識丁,無法閱讀 或瞭解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文字所載之意思,擅自於系爭買 賣契約書上添具:「三:(乙方)蔡綵后須付建物:大雅 區平和路207 號之房屋營造建築費用計新臺幣壹佰陸拾伍 萬元整於甲方張敏恭。」等語,原告對此一無所悉,蓋此 與被告張春江張能和與原告所達成之買賣契約內容不相 符,倘原告知有該項記載,即不可能同意訂立契約,故該 項文字記載之意思表示,係屬錯誤,爰依民法第88條規定 撤銷系爭102 年7 月10日買賣契約書第3 條約定之意思表 示。
4.原告否認被告張能和張春江有邀集原告及原告二位兒子 吳輝隆吳輝瑞說明渠等主張之事項,且原告亦否認先夫 吳榮次有與被告張能和張春江約定之事實。查原告二位



兒子吳輝隆吳輝瑞於被告所陳之102 年7 月10日當天, 均在公司上班,此有渠等之出勤狀況表、請假卡足以證明 ,渠等確實並未與被告張能和張春江或代書碰面。復查 ,因原告不識字,原告當時僅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一上簽名 ,其上身分證字號及地址欄,係原告之兒子吳輝隆於他日 才填上,並非同日完成,契約上之原告印鑑亦非由原告或 原告兒子用印。再查,原告因信任被告張能和張春江, 故於與被告二人簽訂契約後,渠等告訴原告需至農會新辦 帳戶以方便渠等轉帳,是原告方會於102 年8 月5 日與被 告張春江一同至大雅區農會忠義分會開戶。開戶完畢後, 被告張春江向原告稱為順利完成轉帳程序,要原告將存摺 及印章一併寄放在被告張春江處,待被告張能和張春江 將整個程序完成後,再將存摺與印章歸還,基於對被告二 人之信任,原告即將存摺及印章交給被告張春江,惟原告 之目的僅係授權被告張春江將款項匯入自己之戶口,並未 有授權被告張能和張春江領款之意。詎料,被告張能和張春江於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之情形下,擅自將渠等 匯入之款項於數日後提領一空,此經被告張能和張春江 於其102 年12月12日民事答辯狀所自承,顯非適法,更與 兩造所訂契約相悖。
5.原告及原告兒子吳輝隆吳輝瑞均不知有被告所提102 年 8 月4 日之契約書存在,更不曾與被告張能和張春江或 代書陳美麗就上開契約書進行討論,或聽聞渠等之解說, 渠等所為陳述並不實在。次查,被告所提系爭102 年8 月 4 日買賣契約書上之日期為手寫文字,與原告所提系爭10 2 年7 月10日買賣契約書並不相同,倘確有被告張能和張春江所陳上開情事,為何不以相同格式製作,要將日期 留白後,再以手寫文字填上,顯屬可疑。
二、備位訴訟部分:
(一)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張能和張春江張敏恭間於102 年7 月 10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
2.被告張能和張春江就系爭土地於102 年7 月24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二)事實陳述:
1.系爭102 年7 月10日買賣契約書所載之:「三:(乙方) 蔡綵后須付建物:大雅區平和路207 號之房屋營造建築費 用計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整於甲方張敏恭。」等語,為 原告所不知,是若原告知悉系爭102 年7 月10日買賣契約



書上有該條約款之內容,自不會同意簽訂該買賣契約書, 應認原告之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且原告於上開買賣契 約書簽訂後,後續之鑑界過程中始知悉被告等於上開買賣 契約書上所買受之土地坪數,除被告張能和張春江所居 住之建物所在土地、建物前道路土地,尚包含原告所居住 建物前方需通行之道路,此不僅與一般常情有違且與原告 僅欲出賣被告等居住之建物座落基地之真意不符。是渠等 利用原告不識字且信賴親戚之狀態,使原告限於錯誤而為 如102 年7 月10日買賣契約書之意思表示,損害原告權益 甚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該買賣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請求被告張能和張春江塗銷系爭以買賣為原因 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2.兩造於102 年7 月10日所訂契約書既名為「買賣契約書」 ,原告確係基於出賣土地之意思與被告二人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書,且原告乃係因顧念雙方為親戚,基於信賴以及長 久相鄰居住之情誼,方同意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本案系 爭土地予被告二人。被告等人長期與原告比鄰而居,明知 原告不識字且無通常閱讀、書寫能力。是被告等二人利用 原告不識字之情狀,謊騙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簽名於 系爭102 年7 月10日買賣契約書上,業如上述,是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主張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撤銷 該買賣契約書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張春江張能和二 人塗銷系爭以買賣為原因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3.上述原告依民法第88條或第92條之規定,得撤銷意思表示 之情形,於本件中乃選擇合併,請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因原告簽訂系爭102 年7 月10日買賣契約書之意 思表示業經撤銷,則原告與被告張敏恭張能和張春江 簽訂系爭102 年7 月10日買賣契約書時,就系爭土地所為 買賣關係即不存在,且被告張能和、張春將就系爭土地於 102 年7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應 予塗銷。爰訴請確認兩造於102 年7 月10日就系爭土地所 為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張能和張春江塗銷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貳、被告方面:
一、先位訴訟部分:
(一)於70年間,原告先夫吳榮次提供其名下所有之臺中市○○ 區○○○段00○0 地號部分土地(註:原告於100 年7 月 20日辦理繼承登記後於同年9 月5 日再將系爭土地自十三 寮段47-2 地號分割後,為現今之同段47-13地號)和被 告張敏恭張能和合建房屋,約定由吳榮次提供系爭土地



建築3 棟房屋,有關建築規劃及所需資金均由張敏恭及被 告張能和負責。建築完成之房屋即為臺中市○○區○○里 ○○路000 號、205 號及207 號3 棟,其中203 號房屋分 歸張敏恭取得,205 號房屋分歸被告張能和取得,207 號 房屋則歸吳榮次取得,合建契約之當事人雙方並約定他日 吳榮次應將系爭土地以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結果約114 坪之 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予分得203 號房屋之張敏恭及分得205 號房屋之被告張能和張敏恭、被告張能和所指定之人, 惟因所興建之房屋不符當時政府法令規定,未能取得主管 機關核發使用執照致無法辦理建物保存登記。
(二)嗣吳榮次於99年3 月間過世,原告於100 年7 月間繼承取 得系爭土地,被告經代書陳美麗建議「因政府推行實價登 錄制度,故程序上仍須由雙方補具一形式上之土地買賣契 約書,並須有形式上之價金給付流程,以符合政府推行之 實價登錄制度。惟為確保該形式上給付之買賣價金歸還形 式上之買受人(被告),可由形式上之出賣人(原告)至 金融機構開設帳號後,連同存簿及印鑑章交由形式上之買 受人(被告)保管。待被告將形式上之買賣價金匯(存) 入該原告帳號後,再由被告持所保管之原告存簿及印鑑章 將所匯入充為形式上土地買賣價金領(匯)出歸還買受人 即可」乙事,乃委請代書陳美麗於102 年7 月10日至被告 張春江住處,由代書陳美麗當面向原告及原告二位兒子吳 輝隆、吳輝瑞詳細解說辦理流程後,由兩造簽定如原證一 之102 年7 月10日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102 年7 月10日 買賣契約書),並由代書陳美麗親自為兩造用印於不動產 買賣移轉契約書及蒐集兩造履行系爭土地產權移轉登記協 議所須之文件憑以辦理。其後,書陳美麗於102 年8 月4 日補製作一份如102 年7 月10日兩造所簽訂之形式上買賣 契約書,並附註:「以上所立之約定,是因應實價登錄所 產生的問題,故買賣餘額價款計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元整 ,(乙方)蔡綵后應無件返還(甲方),(乙方)蔡綵后 同意無異議。」等語後,將該紙契約書交由被告張春江張能和,再由被告張春江張能和於102 年8 月4 日邀集 被告張敏恭、原告及原告二位兒子吳輝隆吳輝瑞至上揭 被告張春江住處,當場再向渠等詳細解說代書陳美麗因顧 慮將來兩造會衍生爭端所以補了前述附註事項免滋爭議。 經渠等充分了解後補簽該買賣契約,除原告親自簽名外, 並由原告長子吳輝隆代理原告於契約書末書寫原告之住址 。其後,為履行陳美麗代書所建議之形式上支付買賣價金 流程,被告張春江即於102 年8 月5 日先帶同原告前往大



雅區農會忠義分會開設存款帳戶,開戶完畢後該帳戶存簿 及印鑑章則依約交由被告張春江保管。同日被告張春江即 形式上匯款172 萬元至原告上述帳戶,被告張能和亦配合 形式上轉帳匯款170 萬元至原告前述帳戶。翌日(6 日) 再由被告張春江持所保管之原告存摺和印鑑章,前往大雅 區農會忠義分會提領165 萬元,轉匯予訴外人張敏恭帳戶 ,以履行系爭102 年7 月10日買賣契約書第三條所約定: 「(乙方)蔡綵后須付建物:大雅區平和路207 號之房屋 營造建築費用計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整於甲方張敏恭」 之協議事項。其後,被告張春江再陸續於102 年8 月8 日 提領現金48萬元、同年9 日提領現金45萬元、同年月13日 提領現金40萬元,及於同年月15日提領現金44萬1,000 元 (1,000 元開戶款為被告張春江所墊付),以履行102 年 8 月4 日買賣契約書之上揭協議事項。之後,再由被告張 春江將依協議保管之原告存簿和印鑑章返還原告收執。故 兩造訂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真 意係為「履行原告繼受其先夫吳榮次和訴外人張敏恭、被 告張能和合建房屋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93 分之377 權 利移轉登記予被告二人之義務」。原告竟違反當初約定內 容,再依形式上之買賣合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並無 理由。
(三)系爭102 年7 月10日買賣契約書及102 年8 月4 日買賣契 約書上之原告身分證號碼及地址,均係由原告長子吳輝隆 書寫,且吳輝隆書寫上開資料時,該2 份買賣契約書內已 有原告之簽名(尚未用印)等情,業據證人吳輝隆到院證 述綦詳;雖證人吳輝隆證稱其不確定102 年8 月4 日買賣 契約書上之「蔡綵后」署名是否為原告親簽,惟系爭2 份 買賣契約書上既先有原告之簽名,再由吳輝隆書寫原告之 身分證號碼及地址,最後再由原告用印,衡情被告張春江張能和實無偽造原告簽名之可能,亦無偽造之必要。況 依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6 月4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問題文書鑑定實驗室鑑定書「參、鑑定結果、一」亦認 :「送鑑之102.8.4 買賣契約書經檢驗後,發現其上身分 證號號『0242』筆跡與『蔡綵后』印文交疊處出現筆墨先 吸著於紙面,致後蓋之印文線難以著墨之情形,與本局製 作之『先寫後蓋』對照組特徵相符,故研判上揭交疊處應 係先寫身分證號碼,後蓋『蔡綵后』印文於該號碼筆跡上 之製作順序」,可徵原告之印章是最後才蓋上。又,原告 自承系爭102 年7 月10日買賣契約書上之「蔡綵后」署名 是其本人親簽,因原告不識字,故其簽名之書寫方式極為



特殊,實非他人得輕易仿傚。而觀諸102 年8 月4 日買賣 契約書上之「蔡綵后」署名,不論其運筆方式或外觀態樣 ,均與系爭102 年7 月10日買賣契約書上之「蔡綵后」署 名相似。此外,亦和卷附原告於102 年8 月5 日前往臺中 市大雅區農會開戶時所親自簽名之筆跡相似,故102 年8 月4日買賣契約書並非被告張春江張能和所偽造。(四)證人吳輝隆雖另到庭證稱:其於代寫張春江交付之四份買 賣契約書上原告身分證號碼及地址時,未細看契約內容云 云。惟因吳輝隆當時已滿31歲,且自承學歷為二專畢業, 足認其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況本件係因原告不識字,方 會慎重其事由被告張春江持系爭102 年7 月10日買賣契約 書給證人吳輝隆代為填寫原告之身分證號碼及地址,被告 張春江又非經常持重要文件交證人吳輝隆代為填寫原告身 分證號碼及地址之行為。最重要者乃證人吳輝隆既知係買 賣契約書,則依吾人生活之經驗,吳輝隆於代原告書寫身 分證及地址時,應無不細讀契約內容之理。可見吳輝隆到 庭證稱:沒有看契約內容,不知契約內容云云,係附和迴 護原告之詞,不合常理,不足採信。
(五)本件書寫系爭102 年7 月10日買賣契約書時,代書陳美麗 親自在場,除在場聆聽兩造雙方書寫買賣契約書目的及來 龍去脈外,亦曾和原告交談並對原告說「你人不錯,還願 意把這件事情處理」、「原告就說這事情早晚要處理,趕 快處理一下這樣的話」。又系爭102 年7 月10日買賣契約 書及102 年8 月4 日買賣契約書,確係被告張春江為因應 政府推行實價登記制度須有買賣價金支付流程,方於102 年7 月10日簽訂直式不動產買買賣契約書後再請證人陳美 麗代為繕打後持交原告補簽立,其中102 年7 月10日買賣 契約書係做為實價登錄使用,另102 年8 月4 日買賣契約 書係自己保存用等情,亦據代書陳美麗到庭作證甚詳,可 證被告張能和張春江所辯為真。又經向臺中市大雅區農 會函調原告於該農會之開戶資料,可知原告早於99年3 月 間即於該農會開立有第19923-5 號活期存款帳號。原告既 有該帳戶可資使用,何以須於102 年8 月5 日再度由被告 張春江帶同原告前往大雅區農會忠義分會另行開設帳號: 00000000000000之存款帳戶?且何以開戶完畢後即將該帳 戶存簿、印鑑章依約交由被告張春江保管?由開戶及上揭 說明之價金相關流程,益證被告所辯各相關付款程序僅係 為配合政府實價登錄制度,最後仍應依協議將形式上支付 之買賣價金返還予被告張春江張能和2 人,且係為確保 形式上交付之買賣價金最後能返還才另行開戶等情,應堪



採信。
(六)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訴訟部分:
原告備位訴訟所主張其簽訂系爭102 年7 月10日買賣契約書 ,係錯誤或受被告張春江張能和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云云 ,被告均予否認,原告當時沒有任何錯誤的情形,原告當時 十分清楚簽協議書的目的,且被告亦否認原告有受詐欺之情 形。而原告主張連屋前的道路都一併賣給被告云云,並非事 實,因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張能和張春江的部分, 是應有部分,並非土地特定部分之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又未 分割,現仍為原告與被告張春江張能和共有,故原告所說 被告將原告屋前道路都一併移轉到被告名下云云,這是不可 能的。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經本院與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爭點,其結果如下(見 本院卷第149 頁反面至第150 頁反面,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 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壹、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一、兩造有於102 年7 月10日簽立原證一系爭102 年7 月10日買 賣契約書之事實。
二、原告業於102 年7 月24日,分別移轉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693 分之189 給被告張春江,及移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 693 分之188 給被告張能和之事實。
三、原告對於被證一、被證二、被證三均不爭執。四、原告有於102 年8 月5 日與被告張春江前往台中市大雅區農 會忠義分會開設原告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農會帳戶)後,原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被 告張春江保管之事實。
五、被告張春江於102 年8 月5 日匯款172 萬元至原告之系爭農 會帳戶,及被告張能和於同日匯款170 萬元至原告之系爭農 會帳戶之事實。
六、被告張春江於102 年8 月6 日以原告之系爭農會帳戶,轉帳 165 萬元予張敏恭之事實。
七、被告張春江先後於102 年8 月8 日自原告之系爭農會帳戶提 領現金48萬元、102 年8 月9 日自同一帳戶提領現金45萬元 、102 年8 月13日自同一帳戶提領現金40萬元、102 年8 月 15日自同一帳戶提領現金44萬1000元之事實。八、被告張春江已將原告之系爭農會帳戶存摺、印章交還原告收



執之事實。
九、臺中市○○區○○路000 號為原告所居住、和平路205 號為 被告張能和所居住、和平路203 號為被告張春江所居住之事 實。
十、被告張敏恭於102 年6 月間將大雅區和平路203 號房屋移轉 被告張春江之事實。
貳、兩造爭執之重點為:
一、先位訴訟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102 年7 月10日買賣契約書第3 條之約定係 錯誤之意思表示,而以103 年7 月7 日所提民事追加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張春江張能和張敏恭,撤銷系爭102 年7 月10日買賣契約書第3 條約定之通知,是否合法生效 ?
(二)兩造除簽立原證一102 年7 月10日買賣契約書外,有無另 簽立被證五102 年8 月4 日買賣契約書?
(三)兩造間簽立名稱為「買賣契約書」之私文書,原告並移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93 分之189 給被告張春江,及移轉上 開土地應有部分693 分之188 給被告張能和之原因為何?(四)原告請求被告張能和張春江給付本件買賣價金,有無理 由?
二、備位訴訟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所成立之系爭102 年7 月10日買賣契約書, 係意思表示錯誤,而以103 年7 月7 日所提民事追加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張春江張能和張敏恭,作為撤銷該份 買賣契約書全部內容之通知,是否合法生效?
(二)原告主張兩造所成立之系爭102 年7 月10日買賣契約書, 係原告受被告張春江張能和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而以 103 年7 月7 日所提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張春江張能和張敏恭,作為撤銷該份買賣契約書全部內容之 通知,是否合法生效?
(三)原告訴請確其與被告張能和張春江張敏恭間於102 年 7 月10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四)原告訴請被告張能和張春江就系爭土地於102 年7 月24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有無理由 ?
丁、法院之判斷:
壹、先位訴訟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 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 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 條第2 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 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 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 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判決參 照)。本件原告以先位訴訟主張其與被告張能和張春江間 所簽系爭102 年7 月10日買賣契約書,係買賣之法律關係等 語,此經原告提出該紙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惟被告張春江張能和既否認原告之主張,辯稱 :渠等間就買賣之法律關係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他 項法律行為等語,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張春江張能和 就渠等主張對己有利之部分先為舉證,合先敘明。二、經查:
(一)就被告張春江張能和所辯訴外人吳榮次張敏恭間曾有 合建契約存在乙節,業經證人張敏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稱:原告之夫吳榮次張敏恭之表兄,吳榮次張敏恭張敏恭之父親曾於60餘年間成立房屋合建契約(下稱系爭 合建契約),約定由吳榮次提供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同段47 -2地號土地蓋屋,張敏恭則出資興建房屋,渠等並約明土 地之費用由張敏恭興建房屋之費用扣除,倘張敏恭蓋屋費 用較高,土地價值比建屋費用低的話,吳榮次再把不足之 金額補給張敏恭,嗣經張敏恭出資興建平和路203 號、20 5 號、207 號等3 戶房屋完畢後,經吳榮次張敏恭計算 建築費用,並扣除土地價值之後,吳榮次即支付1 筆約30 餘萬元之建築費用給包商,而未積欠張敏恭任何建築費用 ,惟因當時法令規定農地不能分割,故吳榮次張敏恭未 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為當時是申請建農舍,土地 既為吳榮次所提供,就要用吳榮次之名義去申請建造執照 ,之後因為蓋太高,使用執照未核發,無法辦保存登記, 故僅辦理稅籍登記,3 戶各是不同的納稅義務人,203 號 房屋由張敏恭取得,205 號房屋由張能和取得,207 號房 屋由是吳榮次取得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而 原告就此部分則陳述:207 號房屋是3 棟一起蓋的,3 戶 都是蓋兩層樓建物,是原告之夫吳榮次提供土地讓另外2 人蓋房子,原告及其丈夫吳榮次支付了40餘萬元興建費用



,另外兩棟付了多少建築費用原告不清楚,包商是向3 戶 收錢,原告該戶是吳榮次付給包商的,另外兩戶的錢是他 們自己付的;蓋完之後,吳榮次並未將土地分配給另2 人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互核相符, 堪認被告張春江張能和所辯關於張敏恭吳榮次間存有 系爭合建契約等語為真。惟就吳榮次張敏恭等人成立系 爭合建契約,有無約定吳榮次應於日後土地得分割時,將 203 、205 號房屋坐落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張敏恭張能和名下乙事,證人張敏恭係證稱:依合建契約之約定 ,吳榮次負有於日後土地得分割時,將203 號、205 號房 屋坐落土地所有權移轉給另2 戶房屋所有人之義務等語, 原告則主張:吳榮次係免費提供土地給張敏恭蓋屋,並未 要求對價,蓋完之後亦未分配土地,吳榮次提供土地給另 2 人蓋屋,只是為了要當鄰居作伴而已等語,可見證人張 敏恭與原告就此部分之說法顯然歧異。然查,依據兩造說 法及證人張敏恭之證詞,可知實際參與系爭3 棟房屋合建 契約之人,乃證人張敏恭及訴外人吳榮次張敏恭之父親 ,現僅證人張敏恭1 人仍在世,原告雖為吳榮次之妻,然 未實際參與合意成立系爭合建契約之過程,被告張春江當 時年紀尚小,亦未參與合建契約之洽談,被告張能和則因 與張敏恭尚未分析家產,故僅推由張敏恭處理該合建事宜 ,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應以證人張敏恭為最瞭解 系爭合建契約成立過程及約定內容之人。而按證人為不可 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 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 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 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張敏恭吳榮次既係合建房屋, 衡情,渠等就房屋、土地所有權應如何分配乙事,理應同 時予以約定,較符常情。加以張敏恭與原告間為叔嫂關係 ,張敏恭與被告張能和張春江間則為兄弟關係,渠等間 復無何怨隙糾葛存在,證人張敏恭要無刻意編造謊言故為 不利原告之陳述,而致己身陷入涉犯刑事偽證罪風險之必 要。是證人張敏恭所證上情,茍非確有其事,其何以能為 上述經與吳榮次合意成立合建契約情節之陳述,堪認證人 張敏恭之證詞應可採信。綜上,系爭土地既為田地,於60 餘年間興建房屋當時仍屬農地而不能分割,故仍登記在訴 外人吳榮次名下,吳榮次並與張敏恭張能和約定於日後 得分割時,再將房屋坐落土地移轉予另2 戶房屋所有人, 由此足認吳榮次確有依上開合建契約之約定,於系爭土地 得分割時,將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另2 戶房屋所有人



名下之義務甚明。
(二)又,吳榮次死亡後,上開47-2地號土地由原告及子女吳輝 隆、吳輝瑞、吳明霜繼承,而於100 年9 月5 日經雅潭地 政事務所依100 年普字第081610號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先後登記在原告、吳輝隆吳輝瑞、吳明霜名下,隨即 於同日依100 年普字第081620號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全部登記至原告名下,且分割其地號為系爭47-13 地號乙 節,此有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 12頁)。而張敏恭因兄弟分產,乃於102 年6 月間將203 號房屋移轉給被告張春江。再,被告張春江張能和、張 敏恭與原告於102 年7 月10日簽訂直式書寫的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1 份(下稱系爭直式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693 分之189 移轉給被告張春江、將應有部 分693 分之188 移轉給被告張能和,原告則保留693 分之 316 ,買賣價金則按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結果記載為245 萬 0,500 元;嗣經代書陳美麗送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後,經雅 潭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7 月24日移轉登記完畢之事實,此 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節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61頁)。並經證人陳美麗於本院 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於102 年7 月10日去張春江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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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