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60號
原 告 陳希綾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
被 告 崇仁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立人
被 告 陳曼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獎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崇仁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崇仁事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零捌佰貳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崇仁事業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被告崇仁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崇仁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洪立人,於本院訴訟繫屬中,先於民國102 年 9 月27日變更為蔡昔孟,復於同年11月5 日變更為洪立人,有 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臺中市政府10 2 年11月5 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7 、8 、46頁、第69至74頁),並先後經原告於102 年 10月23日以民事準備㈡狀、被告崇仁公司於同年11月7 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54、67頁),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 「被告崇仁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31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於102 年9 月4 日以民 事準備㈠狀減縮聲明第一項為:「被告崇仁公司應給付原告 186,2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2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被告崇仁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請求被告崇仁公司給付業績獎金部分:
㈠被告崇仁公司係加盟永春不動產之房仲業者,對外以永春不 動產北屯捷運店之名義營業。而原告具備不動產經紀營業員 之資格,得處理不動產仲介之相關業務,且擔任被告崇仁公 司之副店長,為被告崇仁公司處理房屋仲介及買賣簽約等事 務,嗣因與被告崇仁公司法定代理人洪立人之經營理念不和 ,遂於102 年4 月1 日離職。又原告確實有於離職前完成如 附表所示之交易,被告崇仁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業 績獎金共計194,285 元,惟經原告請求,被告崇仁公司迄今 仍拒絕給付。
㈡原告與被告崇仁公司間約定之報酬給付,係原告於每件交易 完成後可得佣金其中之60%作為報酬即業績獎金,若僅是介 紹機會,則屬介紹中人費,可得佣金其中之10%作為報酬。 而最後報酬之計算方式為,在每件交易案完成後,自買、賣 雙方分別收取佣金,於合計兩方佣金總額並扣除發票稅(5 %)及應提出於崇仁公司之公基金(2 %),共計7 %後, 再視該交易案型態分配獎金,說明如下:
⒈若案件之「開發」(尋得締約機會)與「銷售」(帶業主至 現場看屋等)皆由原告一人獨立完成,原告可獨得佣金之60 %,即【佣金總額(1 -0.07)0.6 】,附表編號2、 5、8所示之業績獎金,即係以此方式計算。
⒉若案件之「開發」與「銷售」分別由不同人員負責,則此二 部分應先分別計算(將佣金總額先乘以2 分之1 ),再依原 告之報酬比例60%計算,若原告僅負責處理其中一項時,所 得為【佣金總額(1 -0.07)1/2 0.6 】,附表編號 1、4、6、7所示之業績獎金,即係以此方式計算。 ⒊若僅是作為買賣雙方締約之中間人,僅收取「介紹中人費」 10% ,附表編號3所示業績獎金之計算方式即是如此。 ㈢而上開⒉計算業績獎金之方式較為複雜,復說明如下:
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成交不動產紀錄,佣金為150,000 元, 扣除稅金及公基金後,可分配金額為139,500 元,而開發與 銷售分屬不同人員,原告可得銷售部分之業績獎金41,850元 (計算方式:1500000.931/2 0.6 =41850 ),至於 成交業績分配表下方所載「20,925(未領)」,乃因適逢農 曆新年期間,被告崇仁公司先給付本即屬原告應得之業績獎 金41,850元之半數20,925,以此象徵紅包,以示慰勞。 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成交不動產紀錄,佣金為80,000元,扣 除稅金及公基金後,可分配金額為74,400元,雖開發與銷售 分屬不同人員,但原告就開發部分亦有參與,故原告除銷售 部分可得22,320元(計算方式:80000 0.931/2 0.6 =22320 )外,開發部分因與訴外人黃俊馨共同處理,尚可 分得業績獎金11,160元(計算方式:80000 0.931/2 1/2 0.6 =11160 ),合計33,480元。 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成交不動產紀錄,佣金為145,200 元, 其中包括介紹中人費6,000 元,係於交易過程中另支出予媒 介交易之第三人之費用,故應先予扣除後再予計算,故總佣 金為139,200 元(計算方式:145200-6000=139200),再 扣除稅金及公基金後,可分配金額為129,456 元,而開發與 銷售分屬不同人員,故原告可分得38,836元(計算方式:13 92000.931/2 0.6 =38836 ,元以下捨棄)。 ⒋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成交不動產紀錄,原告得請求之佣金為 13,000元,扣除稅金及公基金後,可分配金額為12,090元, 而開發與銷售分屬不同人員,故原告可分得業績獎金3,627 元(計算方式:13000 0.931/2 60%=3627)。 ㈣綜上,原告依兩造之契約關係得請求之業績獎金共為194,28 5 元,但在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房屋出租案,因原承租人在 租約到期前不再承租,原告乃主動代出租人尋得新承租人承 租剩餘租期,原告乃於成交業績分配表上記載「未收佣金8, 000 元」,然嗣出租人卻主張其不需要透過房仲業者出租, 而拒絕交付佣金,原承租人知悉上情後,代出租人支付8,00 0 元佣金予原告。原告本欲繳還被告崇仁公司,但其法定代 理人洪立人卻避不見面,原告爰依民法第334 條、第335 條 規定,就該8,000 元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尚得向被告 崇仁公司請求業績獎金186,285 元(計算方式:194285-80 00=186285)。
二、請求被告陳曼萍給付200,000元部分: ㈠查訴外人嚴秋霞是崇仁公司於101 年8 月10日設立時之原始 股東,其出資額為375,000 元,原告與被告陳曼萍於102 年 1 月24日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各出資
200,000 元,以被告陳曼萍之名義向嚴秋霞購買崇仁公司出 資額,原告乃以「入暗股」之不具名方式成為被告崇仁公司 之股東,原告並於簽訂系爭協議書翌(25)日即匯款200,00 0 元至被告陳曼萍指定之崇仁公司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系爭協議書自已生效。原告雖以上開方 式參與崇仁公司之經營,然根本非公司法規定之有限公司股 東,蓋原告並無公司法所定表決權、非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 權等權利,且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若有一方退股必須 於6 個月前以口頭或書面通知…」、第4 條約定:「甲(按 指被告陳曼萍)、乙(按指原告)雙方均不得干涉第三方即 (公司負責人)之經營權內之:人事、行政、業務等有關事 項,並以公司利益為前提。」,並無如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 股東退股之限制,只有須提前通知他方之約定。再者,系爭 協議書禁止原告干涉公司之經營,原告無法行使監督權以保 障權利,與有限公司股東之地位相去甚遠,足證原告並非公 司法上有限公司之股東,無庸受公司法之限制,系爭協議書 應屬原告及被告陳曼萍約定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 ㈡原告於102 年4 月1 日離職時,曾表示要退股不願繼續投資 被告崇仁公司,被告陳曼萍同意原告之請求,而乃與原告合 意解除上開契約,應不受系爭協議書約定退股須於6 個月前 通知之限制,原告當可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 陳曼萍返還出資額200,000 元及附加利息。惟被告陳曼萍卻 拒絕返還上開款項;又被告陳曼萍已於102 年9 月27日將其 崇仁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予訴外人蔡昔孟,故依系爭協議書第 3 條之約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崇仁公司給 付原告業績獎金186,285 元;另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 定、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陳曼萍給付200,00 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崇仁公司應給付原告186,28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曼萍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否認有被告崇仁公司所述重複開立統一發票之情形,被告崇 仁公司所提出日期為102 年1 月8 日之統一發票,不知如何 而來,至於同年月31日之統一發票則是原告所開立之發票。 ㈡被告陳曼萍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於交付款項後,始 持有股份,而原告竟將款項匯入崇仁公司,足見原告無意履 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云云,惟查:
⒈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被告陳曼萍係提供崇仁公司臺中 商業銀行之存摺影本,並指定原告將出資額匯入崇仁公司該 帳戶,而非指定其個人帳戶為匯款帳戶。嗣原告已依約匯款 至其指定之帳戶,故系爭協議書即已成立生效。且被告陳曼 萍辯稱「但原告將金額匯入被告崇仁公司…」,應可視為被 告陳曼萍就原告已匯款之事實為自認。
⒉原告雖曾受僱於崇仁公司,協助處理不動產仲介業務,但不 可能因任何業務上之需求取得崇仁公司之存摺。蓋不動產仲 介業為防止第一線業務人員借機中飽私囊,買賣雙方價金之 交易均透過開立公正第三方設立之專戶,並不會借用公司之 帳戶完成交易。故原告所取得之被告崇仁公司存摺影本,確 係由被告陳曼萍交付,以作為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指定帳戶 」,供原告履行付款義務。
⒊參以崇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洪立人於103 年1 月17日答辯狀 稱:「倆人寫好完成協議時,陳希綾有問陳曼萍,他插暗股 的貳拾萬要匯到那個帳戶。當時陳曼萍因顧及他本身及其父 母均是低收入補助戶之身份,怕匯入大筆金額會影響到低收 入戶的政府補助,於是便借用了崇仁事業有限公司臺中商銀 四民分行的帳戶匯入」等語,足見被告陳曼萍辯稱原告未將 出資款項匯至伊指示之帳戶內,而認系爭協議書不生效力等 情,顯不實在。
⒋依被告陳曼萍提出之錄音光碟內容,可知被告陳曼萍與洪立 人間關係密切,且被告陳曼萍知悉原告匯款200,000 元至崇 仁公司之帳戶之事。蓋崇仁公司之匯款、帳目、員工領薪等 事務,均係被告陳曼萍以洪立人配偶之身分處理,其豈會不 知上情。
㈢原告係在被告陳曼萍、洪立人不斷遊說下,而同意入股崇仁 公司,並非原告主動要求入股,且繕打系爭協議書者,係被 告陳曼萍,而非崇仁公司助理,被告陳曼萍就此部分所述不 實。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崇仁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據其前到庭之陳述及書狀略以:
原告於任職期間,有未依規定溢開發票之異常交易情事,且 離職及交接之手續亦未依被告崇仁公司之規定辦理。而被告 崇仁公司曾多次請原告前來對帳並領取業績獎金,且被告崇 仁公司對原告也有債權可供抵銷。至於卷附成交業績分配表 均為原告自己填載,並非被告崇仁公司之檔案或會計資料, 其上未有被告崇仁公司之大小章或總經理、店長、經理、助 理之簽名確認,且有些交易非屬原告之業績,故原告雖有業
績獎金可領取,但金額並非如原告所主張,而應為92,470元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曼萍部分:
㈠被告崇仁公司之股東嚴秋霞係於102 年1 月23日將其出資額 以340,000 元之對價轉讓予被告陳曼萍,至於買賣價金,則 由被告陳曼萍以保單質借金額及郵局存款,交付現金予嚴秋 霞。被告陳曼萍當日即要求洪立人變更崇仁公司章程。原告 於翌(24)日向被告陳曼萍表示希望以200,000 元向被告陳 曼萍購買出資額之半數,但仍用被告陳曼萍之名義登記出資 額,兩造合意後便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經助 理繕打後,被告陳曼萍要求補載其郵局帳號於其上,然原告 表示不要塗改,被告陳曼萍即當場提供自己之郵局帳戶寫在 便條紙上交給原告,並未交付崇仁公司帳戶之存摺封面予原 告,或指定原告要將200,000 元匯至崇仁公司之帳戶。嗣原 告並未依約將200,000 元匯入被告陳曼萍指定之帳戶,亦未 交付現金予被告陳曼萍,且此後對系爭協議書之事隻字未提 ,被告陳曼萍以為原告反悔,無購買出資額之意,即未再與 原告進一步洽商。系爭協議書因約定之條件尚未成就,而未 生效,原告無從依約取得崇仁公司之出資額,原告主張被告 陳曼萍與原告合意解除系爭協議書之事,亦非實在。被告陳 曼萍直至102 年8 月16日時,方得知原告有匯錢至崇仁公司 帳戶之事。被告陳曼萍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崇仁公司 與洪立人間之債目不清,被告陳曼萍豈會允許原告將200,00 0 元匯入無法掌握之崇仁公司帳戶,原告之主張於理不合。 ㈡原告依洪立人之指示,將200,000 元匯入崇仁公司之帳戶, 顯係遭洪立人慫恿或詐欺,此是洪立人與原告間私人之金錢 法律關係(如借貸週轉或投資房屋等),而非向被告陳曼萍 購買出資額之用。被告陳曼萍曾向洪立人追問原告匯入200, 000 元至崇仁公司帳戶之事,洪立人表示匯款原因係原告要 成為崇仁公司之股東,而非向被告陳曼萍購買出資額,則原 告應請求之對象應為崇仁公司或洪立人,而非被告陳曼萍。 ㈢崇仁公司原有4 名股東,被告陳曼萍受讓嚴秋霞之出資額, 其他2 位股東又將其出資額轉讓給洪立人,嗣洪立人將其部 分出資額讓與訴外人周安妤,被告陳曼萍於102 年9 月間亦 將崇仁公司之出資額轉讓周安妤,周安妤嗣再將之轉讓洪立 人,被告陳曼萍現已非崇仁公司之股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原告及被告陳曼萍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見本院卷㈠第194 頁背面、第195 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 語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陳曼萍於102 年1 月24日訂立合作協議書,約定 每人各出資200,000 元以受讓崇仁公司股東嚴秋霞之出資額 ,並以被告陳曼萍為名義人。
㈡原告有於102 年1 月25日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200,000 元 存入崇仁公司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四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之帳戶內。
㈢被告陳曼萍於102 年1 月24日受讓嚴秋霞所有被告崇仁公司 之出資額375,000 元,並登記為被告崇仁公司之股東,嗣於 102 年9 月25日將其上開出資額轉讓予蔡昔孟。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2 年1 月25日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200,000 元存 入被告崇仁公司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四民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是否係依被告陳曼萍之指示,依系爭協議書 交付出資額?
㈡原告與被告陳曼萍於102 年1 月24日訂立合作協議書是否已 生效?
㈢原告主張依兩造合作協議書第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曼萍 給付200,000 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崇仁公司給付業績獎金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具備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之資格,前擔任被告崇仁 公司之副店長,為被告崇仁公司處理房屋仲介及買賣簽約等 事務,嗣於102 年4 月1 日離職等情,為被告崇仁公司所不 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原告名片、不動產經 紀營業員證明、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專業訓練證明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102 年度豐簡字第263 號民事簡易訴訟卷宗(下稱 豐簡卷)第9 、10頁、本院卷㈠第36、37頁】,而堪信其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離職前,已完成如附表所示之交易,被告崇仁公 司原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業績獎金,惟經以原告應繳還 被告崇仁公司之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佣金8,000 元抵銷後, 被告崇仁公司尚有186,285 元之業績獎金,未給付予原告等 情,而被告崇仁公司雖就尚有92,470元之業績獎金未給付原 告等情不爭執,然否認原告其餘93,815元業績獎金之請求, 並辯稱:原告於任職期間,有未依規定溢開發票之異常交易 情事,且離職及交接之手續亦未依被告崇仁公司之規定辦理 ,被告崇仁公司對原告也有債權可供抵銷,卷附成交業績分 配表均為原告自己填載,未經被告崇仁公司等簽名確認等語 置辯。經查:
⒈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永春不動產北屯捷運 店成交業績分配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 106 至146 頁),然上開成交業績分配表,係原告自行製作 、填載等情,為其所是認(見本院卷㈠第212 頁),而被告 崇仁公司雖不否認原告提出之上開成交業績分配表形式之真 正,然否認其實質內容之真正,則該成交業績分配表之內容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原告仍應就 上開業績分配表所載內容為真,提出佐證以實其說。 ⒉原告雖舉證人即曾在被告崇仁公司北屯捷運店擔任店長之沈 家福為證。惟證人沈家福於本院103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時 證述:卷附成交業績分配表是何人填載,伊不清楚,一般是 開發及行銷的業務員自己填載的,填載後會經過主管審核, 沒有問題就會由主管收下保存,主管不會在上面批示,待發 放業績獎金時,會再影印一份獎金明細放在薪水袋內給業務 員,如附表所示時間之主管為洪立人,成交業積分配表應該 都在洪立人那裡,伊不清楚原告如何取得這些資料,就卷附 成交業績分配表,原告實際參與個案之情形,伊不是很瞭解 ,僅對附表編號1、4有成交部分還有印象,但就業績獎金 部分則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6至67頁),是證人沈家 福既不能證明卷附原告自行製作之成交業績分配表上所載之 成交總價、原告參與情形、其應受分配之業績獎金數額,均 與實際情形相符,則其上開證言,自無從作為有利於原告之 證明。其次,原告於填載卷附成交業績分配表後,若依正常 流程,交由當時主管即洪立人審核確認無誤,則各該成交業 績分配表應已在洪立人保管中,原告自無可能持有或取得此 等資料,由此足見原告提出之成交業績分配表,應係在其交 付洪立人審核前事先影印留存,則其內容既未經主管洪立人 審核確認,自無從遽認其自行填寫之內容為真實;再者,由 附表編號1、4、7部分之成交業績分配表(見本院卷㈠第 106 、120 、137 頁)觀之,其上記載與原告協力完成各該 交易之訴外人李秀玲、黃俊馨、辛世傑,均已領取應得之業 績獎金,而參以證人沈家福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證述:若有 2 人以上員工協力完成,則同一個案的獎金會同時發給每位 協力之員工,故李秀玲、黃俊馨、辛世傑已領取業績獎金, 則正常而言,原告應該也領到各該交易之業績獎金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66頁背面),是原告既主張其分別與李秀玲、黃 俊馨、辛世傑共同負責如附表編號1、4、7所示交易之「 開發」或「銷售」,且依原告記載之內容,李秀玲、黃俊馨 、辛世傑已領得各該交易之業績獎金,則參諸證人沈家福之 證言,被告崇仁公司亦應同時併將各該交易之業績獎金給予
原告等情,是原告主張被告崇仁公司有積欠如附表所示應發 給原告各該交易之業績獎金,就超過被告崇仁公司自認之92 ,470元部分,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㈢另被告崇仁公司雖辯稱原告於任職期間,有未依規定溢開發 票之異常交易情事,且離職及交接之手續亦未依被告崇仁公 司之規定辦理等情,雖提出買受人為訴外人林李月霞之統一 發票2 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8 頁),惟原告否認上情。 經查,姑不論被告崇仁公司所辯上開情事是否屬實,然原告 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業績獎金,並未包括上開買受人為林李 月霞之交易,且原告是否有依被告崇仁公司之規定辦理離職 及交接,與原告請求業績獎金間,應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 關係,其相互間更無對價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同時履行抗 辯權,從而,被告崇仁公司自不得藉詞原告有溢開發票、未 依規定辦理離職、交接手續等情,而拒絕依約給付業績獎金 予原告,是被告崇仁公司所辯,要無足取。
㈣又被告崇仁公司雖辯稱對原告有債權可以抵銷云云,然其不 僅未具體陳明其對原告取得何債權、其數額為何,亦未於本 件請求中,為行使抵銷權之意思表示,尚難認被告崇仁公司 已有為行使抵銷權之抗辯。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被告崇仁公司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崇仁公司給付業績獎金,於92,470元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即無可採。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陳曼萍給付200,000元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曼萍於102 年1 月24日訂立系爭協議書 ,約定每人各出資200,000 元以受讓崇仁公司股東嚴秋霞之 出資額,並以被告陳曼萍為出資額之名義人;另原告於102 年1 月25日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200,000 元存入被告崇仁 公司設於臺中銀行四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臺中商業銀行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 、崇仁公司上開帳戶存摺封面為證(見豐簡卷第19、20頁、 本院卷㈠第58頁),且為被告陳曼萍所不爭執,自堪信其上 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上開匯至崇仁公司之200,000 元,係為履行其依 系爭協議書所負之出資義務等情,然為被告陳曼萍所否認, 並辯稱:係指定原告將200,000 元匯至伊設於郵局之帳戶, 而非崇仁公司之帳戶等語。經查:
⒈崇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洪立人於103 年1 月17日提出之答辯 狀雖記載原告與被告陳曼萍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原告詢問被 告陳曼萍要將款項匯至何帳戶,然被告陳曼萍因顧及其與父 母均領有低收入戶補助,倘若有大筆金錢之匯款紀錄,將影
響其受補助之身分,因而借用崇仁公司設於臺中銀行四民分 行之帳戶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56 頁),然被告陳曼萍與洪 立人於102 年9 月8 日下午6 時37分通話時,其內容為:「 …陳曼萍:對啊!她(按指原告)是把我告什麼?這個瘋女 人。洪立人:我怎麼知道。陳曼萍:我ㄧ塊錢都沒拿到,她 是告我什麼。洪立人:我怎麼知道。陳曼萍:一塊錢都沒拿 到,她是告我什麼?現在是對還是不對啊!叫她匯到我的戶 口,她給我匯到公司的戶口,我ㄧ塊錢都沒有拿到,她是把 什麼。洪立人:啊我怎麼會知道,你問我我要問誰。…」; 另於同日晚上8 時6 分之通話內容:「…我知道啊,那現在 這樣子,陳希綾(誤載為陳希菱)的錢(誤載為「錢」)我 ㄧ毛錢都沒有拿到,明天我就是,她錢?洪立人:到公司明 天看她怎麼講嘛,不是我們在這裡猜測嘛!陳曼萍:我講難 聽一點啦,錢,我ㄧ毛錢都沒有拿到哦!你當初…洪立人: 她不是說錢你有拿她錢,她是說你們兩個合股…陳曼萍:她 ,她匯到公司的20萬,我ㄧ毛錢都沒有拿到餒,為什麼跟我 要。洪立人:廢話,那是因為入公司的股,入公司的股份哪 有誰拿到?…」等情,有被告陳曼萍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 執之錄音光碟及譯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30 、231 、 219 、220 頁)。是由洪立人於被告陳曼萍抱怨當初係要求 原告匯款至被告陳曼萍之帳戶,然原告卻匯款至崇仁公司帳 戶,如今反來對被告陳曼萍提起訴訟乙事時,不僅未表示反 對被告陳曼萍所述之內容,更加以附和等情以觀,崇仁公司 上開答辯狀所載被告陳曼萍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所指定原 告匯款之帳戶係崇仁公司之帳戶,而非被告陳曼萍本人之帳 戶乙節,是否與事實相符,殊堪置疑。
⒉又查,原告與被告陳曼萍係為購買崇仁公司股東嚴秋霞之出 資額,始於102 年1 月24日訂立系爭協議書乙節,均為其等 所是認。而被告陳曼萍係於102 年1 月23日即以340,000 元 之對價,受讓嚴秋霞之出資額,並於當日以現金給付予嚴秋 霞等情,業據證人嚴秋霞於本院103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期 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09 頁背面),並有證人嚴秋霞 提出之被告崇仁公司股東同意書、股權讓渡書為證(見本院 卷㈠第252 、253 頁),且有臺中市政府103 年1 月28日府 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崇仁公司公司登記案卷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3 頁,公司案卷置於卷外)。而被告 陳曼萍既於與原告訂立系爭協議書前,即已將受讓證人嚴秋 霞出資額之對價全數給付完畢,則原告為取得證人嚴秋霞 2 分之1 出資額,所應支付對價之對象,應為被告陳曼萍。然 由上開被告陳曼萍與洪立人之譯文觀之,原告匯至被告崇仁
公司帳戶之款項,被告陳曼萍卻分文未得,則原告將200,00 0 元匯至被告崇仁公司帳戶,是否確為原告為履行系爭協議 書之出資義務所為,實堪懷疑。
⒊再者,原告既將200,000 元匯至崇仁公司之帳戶,則崇仁公 司或洪立人就該款項之歸屬,乃為有利害關係之人,是崇仁 公司答辯狀所載上開不利於被告陳曼萍之部分,尚難遽信為 真實。
㈢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此項條 件之成就,應由主張之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6年 臺上字第2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陳曼萍所訂 立之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本協議書以乙方(按指原告 )將200,000 元匯入甲方(按指被告陳曼萍)指定帳戶時為 之生效日。」,顯係約定以原告將200,000 元匯至被告陳曼 萍所指定之帳戶為系爭協議書生效之停止條件。而原告雖於 102 年1 月25日匯款200,000 元至崇仁公司設於臺中商業銀 行四民分行之帳戶,然被告陳曼萍否認該筆款項係原告為履 行系爭協議書之出資義務所為,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陳曼萍所指定之匯款帳戶即為崇仁公司之上開帳戶,則原告 主張系爭協議書所附停止條件已成就乙節,自難信為真實。 ㈣又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陳曼萍於102 年9 月25日將其所有被 告崇仁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予蔡昔孟,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 約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然原告之上開主張係 以其與被告陳曼萍間之系爭協議書已生效為前提,而原告既 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已因所附停止條件成就而生效,及 已依約給付出資200,000 元,則其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陳曼萍返還200,000 元,尚屬無據。
㈤另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曼萍已合意解除系爭協議書,被告 陳曼萍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返還200,000 元並 附加利息等情,惟被告陳曼萍否認已與原告合意解除系爭協 議書,而原告就此其與被告陳曼萍已合意解除系爭協議書之 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復未能證明其已依約給付 被告陳曼萍200,000 元,則其請求被告陳曼萍返還200,000 元,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崇仁公司給付 92,470元,及自102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 500,000 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告崇仁公司部分,爰依民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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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簽約日期 │ 成 交 案 名 │ 成 交 總 價 │ 原告業績獎金 │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1 │ 102.1.11.│佳茂中山會館(中山路│3,600,000元 │20,925元 │
│ │ │1段15巷8號11樓之3) │ │ │
├──┼─────┼──────────┼───────┼───────┤
│2 │ 102.1.30.│佳茂B 棟11樓之3 車位│800,000元 │5,580元 │
├──┼─────┼──────────┼───────┼───────┤
│3 │ 102.2.8. │綠色大地(臺中市松義│3,450,000元 │13,717元 │
│ │ │街) │ │ │
├──┼─────┼──────────┼───────┼───────┤
│4 │ 102.2.19.│東勢大茅埔段3498地號│850,000元 │33,480元 │
│ │ │土地 │ │ │
├──┼─────┼──────────┼───────┼───────┤
│5 │ 102.2.21.│臺中京城(頭張路1 段│2,550,000元 │44,640元 │
│ │ │117巷17號4樓) │ │ │
├──┼─────┼──────────┼───────┼───────┤
│6 │ 102.2.27.│佳茂中山會館(中山路│3,260,000元 │38,836元 │
│ │ │1段17號4樓之5) │ │ │
├──┼─────┼──────────┼───────┼───────┤
│7 │ 102.3.29.│佳茂A3(中山路1 段17│租金每月10,000│3,627元 │
│ │ │之7號)9樓之3 │元 │ │
├──┼─────┼──────────┼───────┼───────┤
│8 │ 102.3.13 │榮興華夏(中山路1 段│3,500,000元 │33,480元 │
│ │ │13之4號8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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