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76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泰億即釋宏賾
訴訟代理人 沈惠珠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佛恩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8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
、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陳玟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