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450號
TCDV,102,訴,1450,2014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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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50號
原   告 正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亞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代理人  簡文修律師
被   告 張志宏
      禾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嘉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零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訴外人王阿樓新臺幣叁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捌仟柒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貳、原告起訴時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64,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02年6月19日辯論期日,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調解之 日即102年3月20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162頁);復於103年 8月20日辯論期日提出書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737,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五第24、2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同法條第3款規定無 違,自應准許。




叄、關於原告因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所承運如附表 一編號1至41所示之車輛受損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二 各該編號所列修復費用部分,原告已於103年7月9日辯論期 日撤回如附表二編號31之金額16,350元部分請求(見本院卷 三第223頁),且原告就其請求項目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3 至30、32至41部分修復費用金額,變更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另就附表二編號2部 分修復費用金額,則變更為本於代位權,代位訴外人即編號 2機車所有權人王阿樓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而為請求(見本院卷五第25頁),又因原告代位請求給付 如附表二編號2修復費用19,050元本息部分,係依代位權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原告乃於103年9月26 日將其聲明區分為二項: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18,015 元(1,737,065-19,050=1,718,015),及自調解之日即102 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訴外人王阿樓19,050元,及自調解之日 即10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見本院卷五第37、40頁),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均係本於原告所承載如附表二所示車輛因系 爭車禍受損而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 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違,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禾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禾鑫公司)僱用之司機即 被告張志宏,於101年11月9日凌晨2時55分許,駕駛被告禾 鑫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282-SC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被告貨車 ),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外側車道行駛,行經182. 7公里處,當時天氣狀況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被告張志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 未保持安全距離,因發現即將追撞同一車道上訴外人即原告 僱用之司機林志能所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 貨車(下稱原告貨車),被告張志宏欲閃避前方原告貨車而 向中間車道行駛時,閃避不及,被告貨車右前側追撞原告貨 車左後側,致原告貨車失控翻覆於國道一號182.7公里處路 肩,且致林志能受傷、原告貨車受損,且原告貨車所承運如 附表一所示車輛亦散落一地而受損。
二、被告張志宏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規定之侵權責任。被告禾鑫公司為被告張志宏之僱用



人,就被告張志宏執行職務所為系爭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張志宏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志宏與被告禾鑫公司就下列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一)原告貨車修理費用484,170元:
原告貨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嚴重,修理費用依臺中市汽車保養 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以484,170元計算。(二)拖吊費63,525元:
本件車禍事故係發生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委請拖吊業者進 行道路救援,支付拖吊費用63,525元。
(三)原告貨車受損所生營業損失257,600元: 原告貨車受損嚴重,雖尚未送修,惟依臺中市汽車保養商業 同業公會鑑定結果所需修理期間50日計算,於此修理期間, 原告無法以該貨車承載貨運,受有不能營業之收入損失,依 原告公司每日每輛貨車從事貨物運送之淨利為5,152元(計 算方式則詳如附表四),故原告因貨車受損受有修理期間之 營業損失257,600元(5,152元×50日=257,600元)。三、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原告貨車上所載運如附表一編號1至30、3 2至41所示之車輛(含機車及電動自行車、電動車),均因 該交通事故而受損,所需車輛修復費用合計931,770元(原 告就編號1至30、32至41部分,合計請求931,770元,金額明 細詳如附表二「A」所示;另編號31部分因事故當時之所有 權人不明,故原告已撤回編號31之請求),分述如下;(一)事故發生後,附表一編號1至30、32至38、40之機車,均經 各該機車所有權人委託原告代為修理並由原告代付修理費, 上開機車之「零件」及「工資」費用,金額各詳如附表二之 「B1」及「B2」所示,合計修復費用如「A」所示;另如附 表一編號39之電動自行車及編號41之電動車,並無車籍資料 ,且該2台電動車毀損嚴重,業由原告重新購買新車賠償車 輛所有權人,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39、41之「A」所示。(二)如附表二編號1、3至30、32至41之車輛修復費用合計912,72 0元(931,770-編號2部分之19,050=912,720)部分,均經原 告受讓上開車輛所有權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三)如附表二編號2之機車修復費用19,050元部分,原告受該機 車所有權人王阿樓委託代為修理機車並代付機車修理費,原 告對王阿樓享有民法第546條之費用償還請求權,因王阿樓 怠於行使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原告爰基於對王阿樓 之上開委任費用債權及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規定,主張代位 行使王阿樓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由原告



代為受領該損害賠償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805,295元(計算式:484,170元+63,525元+257,600元 =805,295元);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912,720元;故合計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1,718,015元(計算式:825,295元+912,720元=1,718 ,015元)。另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19,050元之修理費本息部 分,原告得依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王阿樓,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五、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18,015元,及自調解之日即102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王阿樓19,050元,及自調解之日即102年3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 原告代為受領。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司機林志能超車駛入被告貨車之車道且突然減速,導致 本件車禍發生,肇事因素在於林志能,而非被告張志宏。二、原告請求原告貨車修理費用484,170元部分,其中更換零件 材料部分,應扣除折舊。另臺中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函 覆有關後車斗拆裝更換修理工資15萬元部分高出市場行情甚 多,應不可採。
三、原告請求拖吊費用63,525元部分,被告不爭執。四、關於原告請求營業損失部分:
(一)營業收入、支出乃係原告所預測、估計之內容,並非原告實 際有發生損害之情事,因此原告以估算之方式計算營業損失 並非有據。原告計算之運送里程數過高,不合實情,關於原 告所主張行駛國道部分之里程數不爭執,但就由交流道至各 轉運站之實際里程數應只有原告主張里程數之七成。又原告 以其貨車滿載5.3噸計算載重量,然原告載運機車並非自起 運即屬滿載之情事,而係沿途各站停靠裝、卸機車,故不可 能持續處於滿載之情況,因此原告以滿載5.3噸計算其載重 量,亦有錯誤。
(二)原告縱將原告貨車送修,但實際上原告運送機車之貨運之業 務仍係正常營運並未受到影響,因此原告主張有營業損失並 不可採。
五、關於原告請求所運送車輛之修理費用931,770元部分:(一)原告固有提出相關機車行之維修收據,然收據資料內容有不 實及浮報情事,其修理費價格,顯與市場行情不合。編號30



車輛OWB-065已於102年2月5日報廢,原告既已提出資料表明 上開車輛已經維修,豈有可能嗣後再行報廢,顯不合常理;(二)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在臺中,然原告提出之機車行收據均係 在高雄市或新竹市,且多係由同一家車行維修,按常理若原 告機車送修應就近由臺中地區之機車行維修,豈有由高雄或 新竹機車行維修之道理,因此被告質疑原告維修收據內容之 真正性。
(三)原告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用,均係以新品更換零件材料,若已 達3年之耐用年限,其更換零件材料費用之折舊額應以百分 之90計算,扣除此折舊額後,零件材料部分應僅餘新品價值 之百分之10計算。至於未達3年耐用年限之車輛則請求依「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定率遞減法予以折舊。再者,一般機車 維修非如汽車維修需要索取維修工資,然原告所提收據資料 ,機車行竟索取工資2,000元,亦非市場行情,因此該維修 工資不應列入損害賠償得請求之範圍。
(四)依公路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對其所運送機車之賠償 責任為每件應以3,000元為最高限制。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禾鑫公司僱用之司機即被告張志宏,於101年 11月9日凌晨2時55分許,駕駛被告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 路由南往北外側車道行駛,行經182.7公里處,與原告僱用 之司機林志能所駕駛之原告貨車發生碰撞,被告貨車右前側 追撞原告貨車左後側,致原告貨車失控翻覆於上述國道一號 182.7公里處路肩,且致林志能受傷、原告貨車受損及原告 貨車所載運如附表一之車輛散落一地而受損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原告主張係 因被告張志宏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因發現 即將追撞所行駛同一外側車道上林志能所駕駛原告貨車,欲 閃避前方原告貨車而向中間車道行駛時,因閃避不及,被告 貨車右前側追撞原告貨車左後側,致原告貨車失控翻覆於上 述路段之路肩等語。固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一)被告張志宏於本件事故發生當天,於警詢中即自承:「我當



時行駛外側車道,因距離前車太近,我想要向中線車道閃避 ,我以為右前照後鏡有閃過了,但仍撞擊前車左後車尾而肇 事,我的車再往前滑行擦撞內側護欄而肇事。」、「…因我 左側(中線)車道還有車,我不敢閃避太多,所以仍撞擊該 車而肇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 隊函送之交通事故談話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反 面)。況被告張志宏於本院102年交易字第430號刑事案件 103年4月2日審理期日亦坦承伊有過失及林志能一直是行駛 於外側車道,並沒有林志能要自中間車道駛入外側車道之情 形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77頁),則可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之前,被告張志宏駕駛被告貨車及林志能駕駛原告貨車,均 係行駛於同一外側車道,被告辯稱本件事故肇因於林志能超 車駛入被告車道且突然減速之情事,致被告張志宏閃避不及 致生碰撞情事云云,即不可採。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 告張志宏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氣狀況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 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此有本院函調之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0頁)。是被告張 志宏應注意且能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疏未注意 ,因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被告就其於本院所辯林志 能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為 無可採。且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綜合本件現場圖 及照片等客觀證據,其鑑定意見亦認定:「一、張志宏駕駛 自用大貨車,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行車,為肇事原因。 二、林志能駕駛營業大貨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意 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27頁)。況被告張志宏所 涉本件交通事故之業務過失傷害案,亦經本院102年度交易 字第430號刑事判決為同一認定,而就被告張志宏判處罪刑 。綜上,堪信被告張志宏確因疏未注意前方車況並保持安全 距離,而追撞前方原告貨車,被告張志宏確有過失,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即應負過失責任。依前揭規定,被告張志宏就原 告所受損害及原告貨車上所載運車輛之所有權人所受損害, 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主張被告張志宏為被告禾鑫公司之受僱人,而於執行職 務中過失不法侵害上開被害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被告禾鑫公司亦應與被告張志宏連帶負賠償責任,為



有理由。茲就原告主張償損害之內容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 如下:
(一)原告貨車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貨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嚴重,雖尚未修理,惟經 原告聲請本院送由臺中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 所需修理費用共計484,170元等語,有該公會103年6月16日 函覆鑑定報告書及103年8月7日補充說明函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三第195-204、248頁),應可採憑。惟按行政院頒定「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 業用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查原告所有之AO-955號營業用大貨車,為87年8月31日發 照,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80頁 ),距車禍發生之101年11月9日,已超過4年之耐用年數, 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 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而該車經鑑定結果,該 車送修所需之零件費用合計206,320元,烤漆、工資合計277 ,850元(兩造均不爭執鑑定估價表二頁編號45之7,000元, 應列入工資,見本院卷五第25頁反面),有該公會函送鑑定 估價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95-204頁),其零件費用 206,320元經折舊後,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僅 餘殘值20,632元,加計烤漆、工資費用277,850元,是被告 應賠償之修理費用為298,482元(計算式:20,632元+277,85 0元=298,482元)。則原告就其貨車修理費部分,主張受有 損害之金額484,170元,於298,482元範圍內即屬可採,超過 該金額部分,即不足採。
(二)拖吊費部分: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委請拖吊業者進行道 路救援,支出拖吊費用63,525元,業據提出發票、服務契約 三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54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受有此項損害,即屬可採。(三)原告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貨車受損嚴重,雖尚未送修,惟依臺中市汽車保 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所需修理期間50日計算,於此修理 期間原告無法以該車載運貨運,受有不能營業之收入減少損 失,依其每日每輛貨車從事貨物運送之淨利為5,152元(計 算方式則詳如附表四),原告因該貨車受損而受有修理期間 營業損失257,600元等語。惟被告否認原告就該貨車之每日 可得淨利5,152元,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係經營貨運業,利用系爭貨車等 貨車載運貨物,系爭貨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嚴重,在修復前不 能使用,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該車營業之損失,核屬可採, 堪認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而原告為證明其不能利用系爭貨車 所受營業損失之正確數額,顯有重大困難,依前揭規定,本 院自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貨車之修理期間為50日,有臺中市汽車保養商 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95、204頁 ),又原告主張原告貨車之載重量為5.3噸,業據提出行照 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80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採信 。
⒉又原告主張其貨車每日行駛里程數,以行駛國道一號最南邊 之楠梓交流道及最北邊之五股轉接道兩者間之距離,依高速 公路局網頁之交流道、服務區里程一覽表計算,其距離為32 4公里,加上原告貨車經由國道一號各交流道往返各轉運站 之來回距離,合計共約545.6公里,業據提出里程明細表、 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交流道、服務區里程一覽表及由原告公司 員工實測填載之原告公司轉運站距離實測表為據(見本院卷 五第17-20頁),堪以採信。
⒊原告主張其營業損失依如附表四之計算式計算,被告則抗辯 原告貨車每日行程依其實際營運狀況未必就每一個轉運站均 會前往,原告主張之營運里程數過高,且原告貨車在每日全 部營運里程數內未必均屬滿載狀態,不能以滿載計算,應該 平均大約僅二分之一之載重云云。被告除就里程數及載重量 為上開抗辯外,對原告提出如附表四之計算方式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三第222頁反面、卷五第24-26頁)。原告對被告之 上開質疑,則陳稱:關於載重部分,原告同意以平均四分之 三載重量計算營業損失;另原告貨車每日必會行駛國道一號 最南邊之楠梓交流道及最北邊之五股轉接道兩者間之距離32 4公里,惟原告貨車經由國道一號各交流道往返各轉運站之 來回距離221.6公里(545.6-324=221.6)部分,應該7、8成 的交流道都有進去等語,被告就此並抗辯倘依原告所主張, 則就該221.6公里部分之里程數應以0.7倍計算云云(見本院 卷五第26頁)。綜上,本院認原告貨車既係每日沿國道一號 高速公路下各交流道沿途就有貨運需求之轉運站逐一往返「 裝」、「卸」貨,自不一定全程處於滿載狀態,且原告亦未 舉證證明其貨車全程均屬滿載之情況,原告自承平均約4分 之3之載重量,即3.975噸(5.3×3/4=3.975),核屬相當可 採。又關於營運里程數之計算基準,原告既主張僅會自國道



交流道往返約7、8成之轉運站,被告亦不爭執按7成計算, 則本院認就自交流道往返轉運站部分之里程數應以0.7倍計 算即155.12公里計算(221.6×0.7=155.12),加計被告所 不爭執原告貨車有行駛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最南邊之楠梓交流 道至最北邊之五股轉接道兩者間之距離324公里,則其營運 里程數應以479.12公里(324+155.12=479.12)計算。 ⒋是本院參照兩造不爭執如附表四之計算方式,變更其里程數 為479.12公里及載重量為3.975噸之相關數據,計算結果其 每日營業淨利為1,173元(營業收入14,673元-營業支出13, 500元=1,173元,計算明細詳見附表五)。再以原告貨車所 需修理期間為50日計算,則原告於此期間原可獲得之營業淨 利應為58,650元(1,173元×50日=58,650元),原告主張所 受營業損失257,600元,於其中58,650元之範圍內,即屬可 採。逾此金額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車 修理費用298,482元、拖吊費用63,525元、營業損失58,650 元,合計420,657元。
四、關於原告貨車所載運之車輛修復費用部分:(一)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原告貨車上所載運如附表一編號 1至30、32至41所示之車輛,均因該交通事故而受損,所載 運車輛之車號、所有權人名稱、託運人名稱等明細,詳如附 表一所示,業據原告提出承運單、行車執照及車損照片等件 為證(承運單、行車執照出處見附表一各項註記之頁數,車 損照片見本院卷三第11-179頁),其餘未據原告提出行車執 照部分,業經本院向各該車輛所屬監理單位查詢,並有各該 監理單位回函附卷可憑(附卷頁數詳見附表一註記之頁數)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又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30、32至38、40之機車均經各 機車所有權人委託原告交由機車行修復並由原告代付修理費 ,上開機車修理費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分別如附表 二之「B1」及「B2」所示,合計金額如附表二之「A」所示 ,業據原告提出維修單、收據等單據為證(各單據出處詳見 附表二),並經證人即薪菖機車行負責人劉建宏、俊宏機車 行負責人姚俊良在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53- 162頁),編號22之機車業經修畢,亦經證人蔡宗秤證述屬 實,應堪採憑。被告雖以下列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抗辯: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在臺中,然原告提出之機車 行收據均係在高雄市或新竹市,且多係由同一家車行維修, 按常理若原告機車送修應就近由臺中地區之機車行維修,豈 有由高雄或新竹機車行維修之道理,因此被告質疑原告維修



收據內容之真正性云云。惟查,證人即俊宏機車行負責人姚 俊良在本院證稱:因為原告一次委託伊修理40幾台機車,且 要求限定時間要修理好,因為託運的客人一直向原告催,所 以原告要求伊要盡快完成。伊將機車部分分批送給4、5個車 行修理。修理的費用由原告支付給伊,伊再支付給其它車行 。伊在中間並無再多收費用。伊自己大約修20幾台機車,總 共數量伊不確定,因為伊處理的車子太多了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57頁反面-158頁、第160頁);證人劉建宏亦證稱其修 理之7台機車(編號1、20、21、29、34、35、38)部分,係 俊宏機車行負責人姚俊良交由伊修理,並由姚俊良支付如單 據所示之修理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頁),可證原告係 將全部損壞之機車均統一交付於高雄地區經營機車行之證人 姚俊良修理,除部分機車逕由證人姚俊良經營之俊宏機車行 自行修理者外,其餘機車則由姚俊良分批交付委託其他機車 行修理,並由各該機車行出具單據及向姚俊良請款,姚俊良 再統一向原告請款,堪信如附表一編號1至30、32至38、40 之機車確經原告委由上開機車行修復,且各支付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之修理費用。是被告以修理費單據何以非由事故地點 附近之台中地區機車行出具為由,質疑修理費收據內容之真 正性云云,尚不可採。
⒉被告復抗辯:一般機車維修非如汽車維修需要索取維修工資 ,然原告所提收據資料,機車行竟有索取工資之金額,亦非 市場行情,因此該維修工資不應列入損害賠償得請求之範圍 云云。惟查,證人劉建宏證述略以:編號1機車之維修單上 面所載的「工資2,000元」,是針對車身骨架校正,伊做的 內容要將所有外殼拆開,運送到板金的工廠做車身的校正, 上開「工資」有包含工廠收費1,500元,及伊本身拆外殼及 運送、回復安裝之費用500元;編號35之工資,另外所列者 係車體調整的費用3,000元;這7台機車基本的車體大部分都 有歪掉,需要車身校正費用;少部分車體斷掉,要焊接,需 要車體調整費用;其他的零件的金額有包含工資,但是沒有 獨立列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156頁)。可知證人即 薪菖機車行負責人劉建宏開立之維修單有獨立列出「工資」 項目部分,係就車身校正、車體調整費用部分獨立列為工資 ,至於其餘一般零件拆裝工資部分則歸入一般修理費,未獨 立另列為工資項目。證人姚俊良亦證稱:「工資」部分是指 車體調整,斷裂焊接部分,零件的費用也包含拆裝零件的工 資。(原告訴代問:一般機車行如果要更換零件時,或者外 殼,工資會不會另外算?)是合併的,伊會直接跟客戶講。 伊在算時,都會把材料錢再外加工錢。(法官問:一般人修



理機車如果沒有要求你們將工資獨立列出,你們所開的單據 會特別獨立列出工資?)不會。伊「工資」是指要調整的部 分要送去給其他工廠做的部分。(法官:除了你剛才所述的 工資範圍外,所列零件金額有無包含拆裝零件的工資在內? )都有。(法官:本件提出的單據為何有獨立列出工資項目 ?)工資部分,一種是調整,另一種是焊接,如果是車體調 整的話,就如卷一第48頁一樣,第二點車體調整是指車體有 斷裂送去焊接,第一點的工資是屬於調整車體扭曲,小部份 扭曲,大調整就是指車體調整,骨架裡面有小支架調整,就 叫調整,都要用高溫、高壓等方式下去烘烤,這些都是要送 去給工廠調整;其它不用送去給別人施工的部分,我們自己 可以處理的部分,就內含在零件的金額裡面,沒有另外列出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頁反面、160頁)。依上二證人之證 言可知,渠等開立單據之習慣作法,在一般情形,倘未經客 戶特別要求將拆裝零件之工資獨立列出工資項目金額之情形 下,就機車修理開立之單據,通常修理費金額內已包含零件 拆裝之工資在內,即連工帶料列計修理費用,至於另需送由 其他工廠施作之車體斷裂焊接、車身扭曲校正項目則不經客 戶要求,直接獨立列為工資之項目。是原告提出之部分維修 單獨立列有工資金額,核其修理項目內容,與證人上開證言 相符,難謂有何不合理之處。被告據此抗辯該工資金額不得 列入請求賠償,即非可採。
⒊另原告主張關於如附表二編號4、10、14、15、23、24、25 、26、28、30、33之11台機車部分,因修理廠商原來開立之 單據係連工帶料計算修理費用,故經補請廠商在單據上加註 修理費內之屬於工資部分金額,業據原告提出各該加註工資 金額後之單據(見本院卷一第225-236頁),核屬相符,亦 堪採憑。被告既抗辯本件修理費之請求,就零件費用應扣除 折舊,惟工資部分本無扣除折舊之問題,倘未將原開立單據 連工帶料之修理費金額獨立分列出工資金額,將無法區分零 件費用以作為扣除折舊之計算依據,則原告因而就其原已提 出修理費單據未分列有工資金額者,再行要求廠商補註原修 理費金額內含之拆裝工資金額後再行補提補註後之單據,於 法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⒋被告又辯稱:原告所提出機車維修單之收據,其相關機車零 件、材料之價格均高於市價甚多,因此原告車輛維修費用均 屬偏高,與市場行情有違,為釐清機車零件、材料之費用多 寡,聲請向原廠函詢其機車零件、材料之價格為何,並詢問 原廠是否知悉機車行跟大盤商的零售價格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200-201頁、卷三第186頁)。惟查,本件出具修理機車費



用單據之機車行係修理廠商,並不是零件生產商,亦非一般 零件供應商(包含大、中、小盤),其用以修理換裝之零件 ,係由市場供應鏈取得,其零件來源未必直接來自原廠,其 開立單據之價格高低,涉及市場機制形成之價格,縱其開立 之單據價格有高於原廠零件售價之情形,亦不能據此逕予推 認機車修理商開立修理費即顯不合理。是本院認被告此項聲 請不足證明系爭修理費金額非合理範圍之費用,並無調查必 要,併此敘明。
⒌被告再抗辯:編號16之機車維修費用竟高達48,350元,該金 額已是購買新車之價格,足證原告提出之機車維修費用並不 合理云云。惟查,編號16機車之損壞情形,有原告提出之照 片13張可證(見本院卷三第92-99頁),由該照片可看出該 機車之車體多處破損、分離,損壞情形嚴重;且該機車維修 單所列明細第一、二項包含獨立工資項目:「工資─車體調 整2600元」、「工資─2000元」,有該維修單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70頁),即證人姚俊良所指車體斷裂需焊接調整 費用,及車體扭曲需校正之費用,可見該機車損壞情形嚴重 。證人姚俊良並證稱:原告並未向伊告知如果修理費用太高 ,就不要修,當時是以修理好為準;編號16之單據係由伊所 開立,該機車一看就知道是嚴重損害的情形是到快報廢;該 機車以其年份2010年4月出廠估計,本件車禍時是101年( 2012年)11月9日。這種車型現在的新車價錢是8萬元,車禍 當時估價大約6、7萬元,所以修車費用還不夠買一台這種型 號的機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159頁)。綜上可證,編 號16之機車損壞嚴重,且車禍時僅約出廠2年7個月左右,被 告僅以其修理費較高,即推認該修理費用不合理云云,即非 可採。
⒍被告另抗辯:編號30之機車已於102年2月5日報廢,原告既 已提出資料表明上開車輛已經維修,豈有可能嗣後再行報廢 ,顯不合常理云云。經查,編號30之機車於本件車禍後,於 102年2月5日報廢,此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局監理所旗 山監理站102年6月25日函送機車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四第27頁)。惟原告主張該車於事故後業經原告送由俊宏 機車行修理完畢,修理費共2萬元,並經該機車行負責人姚 俊良開立收據,業經證人姚俊良在本院證述屬實,並有該單 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9-162頁、卷一第99-101頁) 。又原告主張因俊宏機車行原開立單據未註明修理費中之工 資部分金額,再請於該機車行在維修單上補註明原修理費金 額內含工資之金額,並經該機車行人員註明工資2,000元等 情,業經原告提出收據、維修單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



234-235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則堪信編號30 之機車確經修復無誤,至於該機車經修復後經所有權人申請 報廢一事,係其處分其所有物之權利,尚不影響原告行使其 自機車所有權人受讓對被告之賠償請求權之權利。 ⒎承上,被告上開抗辯均不可採。是原告主張就附表一編號1 至30、32至38、40之機車,均經各機車所有權人委託原告交 由機車行修復並由原告代付修理費,「零件」及「工資」費 用,分別如附表二之「B1」及「B2」所示,合計金額如附表 二之「A」所示,應堪採憑。
(三)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9之電動自行車及編號41之電動車, 並無車籍資料,該2台電動車毀損嚴重,業由原告重新購買 新車賠償車主,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39、41所示,且經該二 輛車之所有權人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業據原告提出二 車之購車收據、編號39之債權讓與同意書、編號41之電動車 之所有權人即愛爾發電動車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15日函 及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23、124、345頁、本 院卷二第88-89頁),並經證人姚俊良於本院證述:電動車 部分因為是新車運輸,因為該車已經損毀嚴重,是客人同意 直接向原始的車行換車,由俊宏機車行代理分別向建成電動 自行車(編號39部分)及愛爾發電動車(編號41部分)購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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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爾發電動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鑫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捷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